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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大喜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02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大喜,曾用名邓民泽,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址孝感市孝南区。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大喜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大喜及其辩护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08年2月16日,被告人邓大喜与张某1签订《门面租用合同》,张某1将位于孝感市城站路信息产业局旁的两间门面租赁给被告人邓大喜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从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邓大喜与林某2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两间门面转租给林某2成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邓大喜在明知自己无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陈某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又将上述门面(经营“361°”体育用品)作价60万元转让给陈某使用,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向陈某交付门面和相关手续。被告人邓大喜在收到陈某60万元转让费后未履行合同,变换身份逃匿。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邓大喜户口情况的证明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面租用合同》、《店铺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房权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1、林某1、梁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大喜的供述和辩解。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1年8月3日和2011年9月8日,被告人邓大喜分别在孝感市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为43×××00和53×××92的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其中,卡号为43×××00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30191.94元,卡号为53×××92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8573.02元,合计透支本金48764.96元。此款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逾期达1000余天。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照片、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龙卡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回执》、催缴情况照片、催收邓大喜透支的个案明细资料等书证;2.证人付某、田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大喜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大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邓大喜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大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是向陈某借款,因陈某要求抵押便将二间门面的经营权作抵押。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因经济状况恶化导致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理由是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⑵被告人在向被害人借款时没有所谓的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而仍然故意签订合同骗取钱财的行为;⑶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逃匿行为;⑷被告人虽自愿认罪,认定罪与非罪不仅仅以口供为依据,而应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来认定,不能以被告人认罪的供述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2008年2月16日,被告人邓大喜与张某1签订《门面租用合同》,张某1将位于孝感市城站路信息产业局旁的两间门面租赁给被告人邓大喜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0年1月26日、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邓大喜分别与林某2成、祝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两间门面转租给林某2成、祝某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期分别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1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1日。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邓大喜向被害人陈某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以位于孝感市城站路信息产业局旁的两间门面经营权作抵押,并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被害人陈某随即支付借款60万元,被告人邓大喜以收取转让费的名义向被害人陈某出具收条。约定被告人邓大喜不能归还借款,于2012年10月1日向陈某交付门面和相关手续。后被告人邓大喜变换身份逃匿外地躲避债务。后被害人陈某发现被骗后于2013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7日,邓大喜以孝感市城战路信息产业局旁两间店铺经营权向其借款60万元,约定邓大喜不能还款就将两间店铺使用权转让给其经营,并与邓大喜签订《店铺转让合同》,2012年10月1日其到约定店铺准备接受店铺时,发现邓大喜已于2010年5月、2011年2月将二间店铺转租给他人使用及在与被告人邓大喜联系还款没有结果后便于2013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孝感市城站路22号信息产业局旁的二间门面是其儿子张某2的,其全权处理门面的出租事宜,2008年2月16日,其与邓大喜签订租期为五年门面租用合同,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因邓大喜欠2012年的承租款5万元,其多次与邓大喜联系均没有结果,便于2012年10份将门面收回并租给浙江人林某1使用的事实;

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8日,其与张某1签订门面租用合同,承租孝感市城站路22-4号信息产业局旁两间店铺使用权两年的事实;

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份陈某向其借款40万元,当时陈某接钱后直接交给了邓大喜,随后陈某和邓大喜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的事实;

5.证人张某1持有的孝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军的房权证孝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孝感市城站路22-4号信息产业局旁两间的所有权人为张某2;

6.被害人陈某提供的店铺转让合同、收条、门面租用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2011年12月17日邓大喜向其借款60万元,同时邓大喜根据与张某1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与其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在邓大喜不能归还借款时将孝感市城战路22-4号信息产业局旁两间门面转让给其经营,及邓大喜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1年1月27日将两间门面转让给林某2成、祝某经营的事实;

7.证人林某1提供门面租用合同、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1月28日,张某1将孝感市城站路22-4号信息产业局旁两间门面租给其经营,其支付房租款45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邓大喜的供述,证明其因欠林某2成借款24万元未还便于2010年1月26日与林某2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月27日与祝某《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两间门面转租给林某2成、祝某经营使用;2011年12月17日向陈某借钱时因陈某要求抵押,便以上述两间门面经营权作抵押并与陈某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其将借款部分用于投资,其他均用于赌博、购买彩票及日常开支,无钱还款后变换身份外出躲避债务的事实。

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2011年8月3日和2011年9月8日,被告人邓大喜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办理了卡号为43×××00和53×××92的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其中,卡号为43×××00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30191.94元,卡号为53×××92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8573.02元,合计透支本金48764.96元。此款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邓大喜分别于2011年8月3日、9月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办理尾数36900、11292的信用卡二张,截止2016年11月30日透支金额分别为30191.94元、18573.02元的事实;

2.证人付某出具的催收邓大喜透支催缴情况说明、催缴情况照片及《龙卡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向被告人邓大喜催收逾期透支款的事实;

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深圳市金融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6月在武汉分公司负责外访催收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其根据银行提供的客户资料多次到邓大喜位于孝感市福星城小区及广水家中找邓大喜催收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

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建设银行孝感市西城支行负责办理信用卡相关手续的个人客户经理,中国建设银行孝感市分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其联系并告知被告人邓大喜及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

5.被告人邓大喜的供述,证明其持有的二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后变换身份外出躲避债务及中国建设银行孝感分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透支款的事实。

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8时20分,被告人邓大喜在荆州火车站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荆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周某、许某抓获。2017年7月7日,被告人邓大喜的亲属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信用卡中心还款635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大喜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邓大喜出生于1972年11月27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襄阳铁路公安处荆州车站派出所及该所民警周某、许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襄阳铁路公安处荆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周冬、许杰于2016年12月12日8时20分在荆州火车站执勤时发现持邓民泽身份证男子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上网逃犯邓大喜信息一致,经盘查该男子原名邓大喜,现名叫邓某的事实;

3.广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函,证明该市居民邓大喜原籍广水市杨寨镇东周村余家湾,2103年6月27日迁往孝感市孝南区三里棚;经调查核实此人还有另一户口关系:邓某,身份证号,户籍地广水市杨寨镇东周村余家湾,此户口于2012年8月27日按退伍落户,派出所无此人档案,现已查明此户口属虚假户口,邓某与邓大喜同属一人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邓大喜亲属已代被告人邓大喜还清尾数36900、11292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63558元的事实。

对被告人邓大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被告人辩解其是向陈某借款,因陈某要求抵押便将二间门面的经营权作抵押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邓大喜在侦查阶段的六次供述及庭审时供述均辩解其是以涉案门面经营权作抵押向被害人借款,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对被告人邓大喜的该辩解依法予以采信。

2.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的故意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邓大喜在涉案门面经营权已转让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向被害人借贷大额资金用于赌博、购买彩票和日常支出,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合理利用导致无法归还,其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的故意明显。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在被害人借款时没有所谓的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而仍然签订合同骗取钱财的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邓大喜向被害人借款时,隐瞒其作抵押的涉案门面经营权已经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导致其不能归还借款时,被害人主张抵押经营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逃匿行为。

经查,被告人邓大喜将被害人借款挥霍后无法归还且变换身份逃匿外地躲避债务。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被告人虽自愿认罪,认定罪与非罪不仅仅以口供为依据,而应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来认定,不能以被告人认罪的供述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邓大喜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提供的《店铺转让合同》、证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证明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佐证,其供述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大喜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财后变换身份逃匿外地,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邓大喜使用信用卡透支,至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有4万余元无法归还,且其在逾期后变换身份逃匿外地逃避债务,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大喜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邓大喜以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邓大喜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邓大喜亲属代被告人还清信用卡透支本息,对被告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大喜犯有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大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大喜退赔涉案赃款6000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克林

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珅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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