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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勇与时磊、赵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1民初595号 原告:周勇,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焱,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时磊,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赵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文富,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周勇与被告时磊、被告赵勐、被告严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根据原告周勇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时磊、被告赵勐、被告严文富银行存款3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2017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焱、徐盼、被告赵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时磊、被告严文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磊立即偿还原告周勇借款本金345,000元、利息36,400元(计算时间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2.判令三名被告按年息24%利率承担利息,直至利息还清为止(从2016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赵勐、被告严文富以其名下财产对被告时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名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时磊2015年11月24日因生活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周勇借款345,000元。被告赵勐、被告严文富在借款抵押人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个月,承诺到2016年2月23日归还借款。借款现逾期。原告周勇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勐辩称,1.原告周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本案原告周勇并非实际支付人,基于主合同并不明确,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责任不可能存在;2.本案《担保函》效力不足,从《担保函》内容上看,并不能明确被告时磊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被保证人不明确,保证期限并没有表明起始时间,明显保证期限不明确,保证金额与原告周勇主张金额不符,基于以上观点,《担保函》不具有保证合同具备要件,该函无效;3.即使存在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周勇也放弃了对部分保证人的主张,有损其他保证人权益。综上被告赵勐认为原告周勇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无法证实其诉求。 被告时磊、被告严文富未做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勇提交的证据材料《民间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税收缴款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户名为周某的建行卡复印件、中信银行POS签购单八张、证人周某的证言等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勐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无证据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因与本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时磊为购买轿车,向原告周勇借款。被告时磊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作为丙方贷款人出资人和抵押权人的原告周勇、作为乙方借款抵押人的被告赵勐三方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34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被告赵勐以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怡清雅筑二期33栋25层6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赵勐、被告严文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时磊借原告周勇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格式合同书上印有丁方(出资方担保人)武汉和合永盛品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在丁方盖章处为空白。原告周勇委托周某为被告时磊购车支付现金5,000元,转账支付340,000元,合计345,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严文富就上述欠款及利息,制定《还款计划》,承诺为被告时磊归还借款345000元等。被告时磊、被告赵勐作为知情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 另查明,原告周勇书面放弃起诉武汉和合永盛品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由是该公司未在《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三名被告以《担保函》和《还款计划》形式认可借款的实际发生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赵勐申请对《担保函》担保人处赵勐签名字迹真伪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17)文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申请鉴定的笔迹与被告赵勐提供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周勇与被告时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被告时磊未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勐和被告严文富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勐和被告严文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磊追偿。被告赵勐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勇偿还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3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勐、被告严文富对被告时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勐、被告严文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磊追偿。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21元,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10,561元,由被告时磊、被告赵勐、被告严文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中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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