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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道兵与柳长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3民初484号


原告:李道兵,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长国,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道兵与被告柳长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普、被告柳长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柳长国赔偿我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赔偿款349397.82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柳长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李道兵在柳长国承建的位于枣阳市××市镇白沙岗的工地上做外粉,15时左右摔伤。李道兵伤后被工友李其兵送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合计71548.53元。2016年11月17日,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李道兵所受损伤,已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合计赔偿指数为32%”。因柳长国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被告柳长国辩称:一、我与李道兵并没有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也未达成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协议,请求法院不予认定;二、2016年7月17日,李道兵等人到柳长国承建的钱军林房屋工地只是去看看后想从柳长国手中承包外粉,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或承诺,其中钱军林也不知道外粉什么时候施工,李道兵诉称在做外粉时摔下受伤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这一事实;三、原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请求过高,原告存在严重过错造成的自伤不能将风险和责任转嫁给无过错的我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柳长国持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承建钱军林位于枣阳市××市镇白沙岗地段二层楼房一栋,主体工程完工后因柳长国的工人忙于农活致外墙没有及时粉刷。李道兵得知后,想承接外墙粉刷工程遂与柳长国口头协商,经协商,双方暂以11元/㎡的价格交由李道兵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7月17日,李道兵等人自带粉刷专用工具来到施工现场,在对施工现场勘察完毕后,李道兵等人开始架设粉刷需要使用到的吊葫芦时不慎坠下。李道兵伤后被送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1548.53元。2016年8月12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李道兵出院记录上载明“出院诊断:多发伤: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T12、L2压缩性骨折;3、脑外伤,侧颞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冠状缝稍分离;4、左足背部、右腕部皮肤挫裂伤。出院情况:患者精神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右髋部、背部切口愈合良好,干燥、已拆线,四肢活动,皮肤感觉、血运良好。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8周,期间加强四肢肌力锻炼;开始下地活动时需要拄拐,右下肢不负重,腰部需要支具固定;2、每月来我院复诊,根据复查结果定下步治疗方案;出院期间严格遵守医嘱,不遵守医嘱导致的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内固定物断裂或者滑动等,后果自负;3、出院后继续使用抗凝药物(低分子肝素、利伐沙班等)满35天,脑外伤定期去神经外科会诊,不适随诊”。李道兵住院治疗期间,柳长国向李道兵的妻子李长菊支付现金3000元。2016年11月17日,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李道兵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李道兵头部及右上肢、左足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不予评定伤残;其腰部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评定为Ⅷ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依据鄂司鉴协【2015】12号《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评定为Ⅹ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2%;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3、Ⅱ期手术去除腰椎、股骨内固定费用约需贰万柒仟元”。李道兵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李道兵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07年4月2日,枣阳市房产管理局向李道兵、李长菊颁发枣房字第××号房产证,房屋坐落位置在枣阳市西城××号。

?原告李道兵的父亲李三春,73岁,住枣阳市××××组。


本院认为:李道兵与柳长国口头协商由李道兵为柳长国承建的房屋粉刷墙壁,李道兵按照柳长国的指示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向柳长国交付劳动成果,柳长国按约定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柳长国作为定做人,选任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李道兵从事房屋墙壁粉刷工作,属选任过失,应对李道兵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道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保障自身安全,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李道兵承担责任比例为80%,柳长国承担责任比例为20%。本院依法核定李道兵的各项损失金额如下:

一、医疗费71548.53元(医疗费71435.33元+Ⅱ期手术费27000元=98435.33元);

二、误工费23238元(47121元/年÷365天×180天=23238元);

三、护理费8058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8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

五、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520元);

六、残疾赔偿金203033元(29386元/年×20年×32%=188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元/年×7年÷3人×32%=14963元);

七、鉴定费1500元;

八、交通费80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鉴定等确需支付交通费,但其诉求1263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李道兵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因李道兵本次事故致其Ⅷ级及Ⅹ级伤残,给李道兵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和伤害,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311997.53元,由柳长国按责任比例20%赔偿李道兵62400元(311997.53元×20%=62400元),扣除柳长国已支付的3000元,柳长国仍应赔偿59400元。剩余损失由李道兵自行承担。故李道兵要求柳长国赔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柳长国赔偿李道兵各项损失共计5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李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李道兵负担1500元,被告柳长国负担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辛    宏    伟

人民陪审员 许盛人民陪审员武学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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