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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城裕与陈国庭、严家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2民初2267号 原告彭城裕,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国庭,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现住址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严家亮,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现住址武汉市高新区。 被告武汉恒立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集镇十一支沟(13)。现经营地址新城十四路与航嘉中路畅行天下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陈渝,总经理。 被告武汉邦德利吊装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江南春城9栋3号商网(-1)。现经营地址武汉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光谷七路、八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胡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家亮,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现住址武汉市高新区。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 负责人赵金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城裕诉被告陈国庭、严家亮、武汉恒立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城物流公司)、武汉邦德利吊装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利服务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裕委托代理人李朋,被告陈国庭,被告恒立诚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渝。被告严家亮(暨被告邦德利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城裕诉称,2017年1月15日15时50分,被告严家亮驾驶鄂A×××××大型汽车与被告陈国庭驾驶鄂A×××××小型汽车,在三环线额头湾立交至朝阳路路口下行5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告陈国庭车上乘客原告彭城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城裕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治疗,1月18日转入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家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国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城裕无责任。2017年4月18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城裕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12%,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另查,被告严家亮驾驶的鄂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邦德利服务公司,并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国庭所驾驶的鄂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立诚物流公司,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诉讼。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严家亮、陈国庭、邦德利服务公司、恒立诚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805.12元(医疗费22,002.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16,868元、护理费537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国庭、恒立诚物流公司辩称,事故是真实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责任分担之前有过协商。事故发生的时候是由于被严家亮变道行驶,应该判全责,但是胡姓调解员考虑到对方没有保险,所以让我方承担了一部分责任,就是次责,由我方承担2000元的交强险。经过各方协商我方承担次责,我方车辆维修费用由被告严家亮承担。没有给伤者垫付费用。 被告严家亮、邦德利服务公司辩称,事故是真实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挂靠在被告邦德利服务公司,被告严家亮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严家亮为伤者垫付了住院费6000元左右,还有护工费,票据在原告手上。我不认可被告恒立诚物流公司说的情况,当时是有人来调解,划分我的主责、对方次责。对方车辆维修的20,000元发票在我这里。 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被严家亮及被告邦德利服务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进行核减;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城裕系湖南省桑植县人,长期居住在广东省。2017年1月15日,原告彭城裕受公司指派将一批货物由光谷托运至东西湖区,原告彭城裕遂与被告恒立诚物流公司达成运输合同,原告彭城裕要求随车押运货物,被告恒立诚物流公司予以准许原告彭城裕同乘。 鄂A×××××号车辆系被告严家亮所有,挂靠在被告邦德利服务公司名下,并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号车辆系被告恒立诚物流公司所有,被告陈国庭系被告恒立诚物流公司员工。 2017年1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陈国庭驾驶鄂A×××××号车辆搭乘原告彭城裕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环线-额头湾立交至朝阳路路口时,遇被告严家亮驾驶鄂A×××××号车辆变更车道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彭城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家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国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城裕无责任。原告彭城裕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319.89元,护理费895元,均由被告严家亮垫付,另预交住院费用5000元中退费1062.88元,由原告彭城裕领取。2017年1月18日原告彭城裕转入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065元。2017年4月21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城裕的伤残程度为X(10)级、X(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或据实赔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彭城裕系深圳市麦蜜思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薪3400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彭城裕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深圳市居住证;被告严家亮、陈国庭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以及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和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彭城裕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家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国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城裕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国庭、恒立诚物流公司辩称与被告严家亮就责任承担另有约定,对此被告严家亮不予认可,且被告陈国庭、恒立诚物流公司无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彭城裕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据票据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护理费无证据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 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7-2018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彭城裕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3,384.8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16,868元(48,695元/年×20年×0.12)、护理费537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0,767元(3400元/30天×95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71,554.89元。另鉴定费1800元。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1,554.89元,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严家亮负担70%即36,088元,扣除被告严家亮垫付费用7277.77元,被告严家亮还应赔偿原告彭城裕28,810.23元,被告邦德利服务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庭依责任划分负担30%即15,466.89元,因被告陈国庭系被告恒立城物流公司员工,驾驶车辆系履职行为,该部分责任由被告恒立城物流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彭城裕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严家亮、武汉邦德利吊装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城裕28,81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被告武汉恒立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城裕15,46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彭城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708元,被告严家亮、武汉邦德利吊装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被告武汉恒立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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