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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苟与徐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2251号 原告:张金苟,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刚,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苟与被告徐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被告徐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被告徐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刚立即向原告张金苟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94442.05元(其中医疗费59286.38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天=510元,营养费15元/天×34天=51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7年×36%=179842.32元,护理费89.53元/天×180天=1611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8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金苟生于1954年2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6月25日起居住在阳逻街综合小区××单元××室。2017年4月8日17时55分许,被告徐刚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枫公路西向东直行至双柳雲深书院路口时,由于天下着大雨行经路口未减速行驶,与在前方的原告张金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变更车道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金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金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苟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住院治疗34天,共花去住院、门诊医疗费59286.38元。2017年5月30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金苟的损伤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张金苟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36%,后续医疗费30000元,伤后护理180日,并收取鉴定费1800元。另被告徐刚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属于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刚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张金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徐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小型轿车属于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刚垫付了24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减;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5、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金苟围绕被告有异议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动车销售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电动车销售单有异议,系购车票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张金苟的车辆受损,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庭后提交车辆定损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张金苟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8月17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金苟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0元,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并收取鉴定费3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张金苟诉称一致。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张金苟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9286.38元,其中原告张金苟垫付25286.38元,被告徐刚垫付2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2、后期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天=510元。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按最终鉴定意见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被告均同意按照综合赔偿系数32%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7年×32%=159859.84元。6、护理费:护理时间按最终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0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30天=11638.38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9、车辆损失500元。10、鉴定费1800元+3500元=5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金苟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276094.6元,包括医疗部分89796.38元(含医疗费59286.38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部分180498.22元(含残疾赔偿金159859.84元,护理费11638.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部分500元(含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5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张金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金苟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89796.38元,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苟10000元(已付)。原告张金苟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180498.22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苟110000元。原告张金苟财产赔偿项下费用为500元,未超出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苟5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张金苟损失人民币10000元+110000元+500元=120500元。原告张金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9796.38元+180498.22元-120000元=150294.6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因被告徐刚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苟150294.6元÷2=75147.3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徐刚已垫付24000元,原告张金苟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苟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0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5147.3元(已付10000元)。 二、原告张金苟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徐刚垫付款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张金苟负担290元,被告徐刚负担1800元。鉴定费5300元,由原告张金苟负担900元,被告徐刚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菁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梅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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