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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圣浩与但神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3民初5390号 原告:朱圣浩,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国,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但神安,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朱圣浩与被告但神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圣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神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圣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但神安返还原告朱圣浩股份转让款1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但神安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朱圣浩通过王厚选认识了被告但神安,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原告朱圣浩支付105000元,获得被告但神安个体工商户(老八烧烤汉口南国北都店)15%股份。2016年6月8日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支付的股份转让金105000元的收条,随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关闭了店铺。被告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金后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且关闭了店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但神安是个体工商户,并非企业法人,不是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应属无效,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但神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但神安系武汉市江汉区老八烧烤店的经营者。2016年6月6日,原告朱圣浩、被告但神安及案外人王厚选共同签订《股东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投资各方经过协商将被告但神安投资的老街烧烤股份重新分配如下:但神安持股40%;朱圣浩持股15%;王厚选持股15%。公司是依据《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共同投资《老街烧烤》汉口南国北都店,投资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本协议一经签订,投资各方不得中途撤股、撤资、外卖,但准许投资各方之间与其他投资股东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朱圣浩于同年6月8日向被告但神安支付股权转让金105000元,被告但神安向原告朱圣浩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朱圣浩老八烧烤南国店15%股份转让金105000元。此后,被告但神安将其经营的烧烤店铺关闭。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圣浩提供的《股东协议书》、收条、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份制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在于是否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以股份制作为企业注册融资方式。本案原告朱圣浩以购买股份形式向被告但神安购买其经营的烧烤店15%的股份,被告但神安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持有《公司法》意义上的烧烤店股份,所以被告但神安转让股份的事实不能成立,现原告朱圣浩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东协议书》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朱圣浩要求被告但神安退还转让金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被告但神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圣浩与被告但神安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但神安向原告朱圣浩返还10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但神安负担(此款原告朱圣浩已垫付,被告但神安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朱圣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凃孝萍 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 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长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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