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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霞与枣阳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胡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3民初2255号


原告:王霞,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海,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阳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洪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胡红霞,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霞与被告枣阳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园公司)、胡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海,被告鑫佳园公司、胡红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普,被告胡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枣阳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6月19日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胡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枣阳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在经营中资金短缺,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王霞借款290万元,并对利率进行了约定,后被告陆续还本付息,至2015年6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被告胡红霞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以多种方式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鑫佳园公司、胡红霞共同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经被告核算,只欠45万元本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鑫佳园公司因在经营中资金短缺,由胡红霞担保从王霞处借款2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利率为月息60‰。同日,鑫佳园公司向王霞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霞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借款期限壹拾伍天,利息月息陆分.借款人:枣阳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经办人:胡红霞。担保人:胡红霞。2015年3月19日。户名:枣阳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账号:42×××99,开户行:建行营业部。”。胡红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鑫佳园公司亦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多出的10万元为其支付的借款利息。2015年3月19日17:43:42,王霞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39银行卡将290万元借款转账转入鑫佳园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卡号为42×××99的账户内。2015年4月17日,鑫佳园公司还款100万元;同年4月21日,还款40万元;同年5月8日,还款100万元;同年6月19日,还款5万元。下余借款经王霞多次催要,鑫佳园公司未予偿还。王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鑫佳园公司向原告王霞借款29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王霞的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故,本案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鑫佳园公司对借款依法应当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鑫佳园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陆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王霞在庭审过程中要求鑫佳园公司按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案鑫佳园公司借款290万元至王霞向本院起诉之日的年利率应核减为36%。被告鑫佳园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偿还100万元,该100万元先偿付借款利息8.294795万元(290万元×36%×29天÷365天),多余部分冲抵偿还借款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还有198.294795万元(计算公式:290万元+8.294795万元-100万元);其同年4月21日又还款40万元,该40万元先偿付借款利息0.782314万元(198.294795万元×36%×4天÷365天),多余部分冲抵偿还借款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还有159.077109万元(计算公式:198.294795万元+0.782314万元-40万元);其同年5月8日又还款100万元,该100万元先偿付借款利息2.667266万元(159.077109万元×36%×17天÷365天),多余部分冲抵偿还借款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还有61.744375万元(计算公式:159.077109万元+2.627266万元-100万元);其同年6月19日又还款5万元,该5万元先偿付借款利息2.496841万元(61.744375万元×36%×41天÷365天),多余部分冲抵偿还借款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还有59.241216万元(计算公式:61.744375万元+2.496841万元-5万元)。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鑫佳园公司未予支付,依法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王霞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佳园公司及胡红霞共同辩称借款经偿还后还有本金45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红霞作为鑫佳园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在鑫佳园公司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对下欠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红霞在庭审中辩称只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王霞要求胡红霞对鑫佳园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枣阳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偿还王霞借款59.2412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9.2412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胡红霞对枣阳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0元,由被告枣阳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胡红霞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艾 兵

审判员 段钦雁

审判员 谷中合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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