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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其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4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其安,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因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7月20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其安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其安及其辩护人史振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陈其安以每天2000元包干的报酬条件,雇请陈启烘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并给陈启烘提供一套伪基站设备和两个170开头的手机号,亲手教陈启烘怎样操作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陈启烘又在福建省大田县找到郭思祥和陈其长,以每天1500元包干的报酬条件,请郭思祥、陈其长帮忙发送诈骗短信。郭思祥、陈其长答应后,陈启烘用郭思祥的驾驶证在当地“路路通”租车公司租了一辆本田凌派轿车(车牌号为闵GX9615),在车上安装了一套伪基站发射装备(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根发射器、收集频点的手机、电线等),并亲手教郭思祥怎样操作伪基站发送短信。同年6月19日,陈启烘安排郭思祥、陈其长驾车前往重庆市发送诈骗短信,走的时候将陈其安提供的一个170开头的手机号交给郭思祥,并交代郭思祥、陈其长到达重庆市后,会有后台老板联系他们,叫他们怎么操作。

郭思祥、陈其长到达重庆市后,按照后台老板的指示,利用伪基站在重庆市周边的城市发送诈骗短信。2016年6月28日,郭思祥、陈其长驾车来到湖北省宜城市,并在6月29日上午在宜城市利用伪基站冒充建设银行客服“95533”发送诈骗短信,短信内容是,建设银行紧急通知:“尊敬的客户,我行将在今天下午17时58分前扣除您1680元整。如有疑问请咨询我行客服02762433559”。2016年6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刘某收到这条诈骗短信,遂拨打02762433559进行咨询,对方冒充银行和公安局工作人员,以刘某个人信息被盗用、涉嫌恶意透支为理由,诈骗刘某58909元。

2016年6月29日11时许,襄阳市无线电监测站监测到在宜城市区出现伪基站信号,并通知宜城市公安局前往城区侦查。该局刑侦大队在城区发现车牌号为闵GX9615的车辆形迹可疑,遂追踪至襄阳市东门附近将该车截停,现场抓获正在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的郭思祥、陈其长,并现场扣押了车上的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和郭思祥、陈其长随身携带的手机。经过襄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物证鉴定实验室现场对闵GX9615车上正在运行的联想7469型笔记本电脑进行勘查,该笔记本电脑中安装的“GSMS”软件当次共发送短信信息71853条。又对扣押的郭思祥vivoX5L手机恢复了已删除的5张图片,图片显示2016年6月24日至25日共发送短信信息265162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其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招募他人通过伪基站对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71853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其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史振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其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愿意退出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陈其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陈其安以每天2000元包干的报酬条件,雇请陈启烘(已被判刑)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并给陈启烘提供一套伪基站设备和两个170开头的手机卡号,亲手教陈启烘怎样操作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陈启烘又在福建省大田县找到郭思祥和陈其长,以每天1500元包干的报酬条件,请郭思祥、陈其长(均被判刑)帮忙发送诈骗短信。郭思祥、陈其长答应后,陈启烘用郭思祥的驾驶证在当地“路路通”租车公司租了一辆本田凌派轿车(车牌号为闵GX9615),在车上安装了一套伪基站发射装备(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根发射器、收集频点的手机、电线等),并亲手教郭思祥怎样操作伪基站发送短信。同年6月19日,陈启烘安排郭思祥、陈其长驾车前往重庆市发送诈骗短信,走的时候将陈其安提供的一个170开头的手机卡号交给郭思祥,并交代郭思祥、陈其长到达重庆市后,会有后台老板联系他们,叫他们怎么操作。

郭思祥、陈其长到达重庆市后,按照后台老板的指示,利用伪基站在重庆市周边的城市发送诈骗短信。2016年6月28日,郭思祥、陈其长驾车来到湖北省宜城市,并在6月29日上午在宜城市利用伪基站冒充建设银行客服“95533”发送诈骗短信,短信内容是,建设银行紧急通知:“尊敬的客户,我行将在今天下午17时58分前扣除您1680元整。如有疑问请咨询我行客服02762433559”。2016年6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刘某收到这条诈骗短信,遂拨打02762433559进行咨询,对方冒充银行和公安局工作人员,以刘某个人信息被盗用、涉嫌恶意透支为理由,诈骗刘某58909元。

2016年6月29日11时许,襄阳市无线电监测站监测到在宜城市区出现伪基站信号,并通知宜城市公安局前往城区侦查。该局刑侦大队在城区发现车牌号为闵GX9615的车辆形迹可疑,遂追踪至襄阳市东门附近将该车截停,现场抓获正在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的郭思祥、陈其长,并现场扣押了车上的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和郭思祥、陈其长随身携带的手机。经过襄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物证鉴定实验室现场对闵GX9615车上正在运行的联想7469型笔记本电脑进行勘查,该笔记本电脑中安装的“GSMS”软件当次共发送短信信息71853条。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其手机接一条短信,是95533发的,短信内容是:“建设银行紧急通知:尊敬的用户我行将在今日17点58分前扣除您1680元整。如有疑问请咨询我行客服02762433559”。其不明白为何要扣除银行卡里的钱,就按照短信留的027-623433559打过去,对方称自己是银行工作人员,说其2016年3月在武汉办理一张50000元的信用卡,现在扣除年费。其说没办过,对方说可能有人冒用其信息办理的,建议打027-86859110公安电话进行查询。于是就打了这个电话,对方人称自己是武汉市公安局调查科,说有人冒用其身份办理一张信用卡。涉嫌恶意透支,让其前往银行ATM机上按照他的指示进行操作,他给其安装一个跟踪系统,其告诉他其建设银行卡里的56000元是定期,他建议先到建设银行把56000元改成活期,然后到农行进行转款,其按照他说的完成。在农行先取10000元,取完后他指示其将10000元存入一个叫“琳”的账户。然后对方让其把自己的建设银行卡插到ATM机上面,又让其按了很多数字和英文操作,操作完后,对方说跟踪系统已经安装完毕,让其把卡收好,三天后再到银行窗口取钱。回家后其发现受骗了,于是就报警,和公安机关一起去调取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发现其上午向账户62×××48,用户名为许盛彪的账户汇了两笔钱,一笔是3996元,一笔是44913元,加上先前无折存款10000元,其一共被骗取58909元。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其将店内车牌号为闽G×××××本田凌派轿车一台,租给名叫郭思祥的男子,租金为790元。并附有书证、汽车出借合同一份。

3.同案犯陈启烘的供述,证实其上线老板叫陈其安,是陈其安提供的“伪基站”设备让其发送诈骗短信,每天付给其2000元的报酬。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其找到郭思祥和陈其长,其和郭思祥在大田县一个叫“路路通”的租车公司,租用了一辆本田黑色轿车。租到轿车后其将陈其安给其的一套“伪基站”设备安装在车上,并教会郭思祥怎么操作。设备里面有一台黑色笔记本、一台长方形的主机、一根黑色天线、一步诺基亚手机、电线、插座等,除此之外陈其安还给其两个170开头的手机号,其中一个是给郭思祥,另外一个是给其的,方便联系。6月18日,其安排郭思祥、陈其长两人开车前往重庆发送短信,并和他们说到时候会有后台老板直接和他们联系,告诉他们怎么操作电脑发送短信。他们走的时候,其还给了陈其长一千多元钱,让他们先用。剩下来,就等陈其安给其打钱,然后其扣掉500元钱,然后再打给陈其长他们。

4.同案犯陈其长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0日其从南京打工回家里没有事做,其表哥陈启烘介绍其发诈骗短信。陈启烘说每天给其和郭思祥1500元的报酬,其就答应了。因为其有驾驶证,负责开车。2016年6月18日晚,其和郭思祥开车从福建省大田县出发,出发前陈启烘给了其1700元现金供在路上开销,并且还给了其一部HTC的手机(电话号码不清楚),让在路上保持联系。6月19日上午,其驾车和郭思祥到达重庆市秀山县后,一个170开头的手机号码打到了HTC手机上,对方问是否到了秀山县,是否开工了?郭思祥接电话后说到了。随后,其开车在秀山县城区沿着路转,郭思祥就在车子后排座负责操作电脑发送诈骗短信。其和郭思祥开车出去只负责发诈骗短信,至于怎样去骗,收到短信的用户怎么去和上家联系,由后台去操作。6月29日,其和郭思祥驾车来到宜城市区,车辆沿街行驶,发送诈骗短信。然后,离开宜城市,驾车朝襄阳方向行驶,下午正在襄阳市区发送诈骗短信的时候,被警察抓获。

5.同案犯郭思祥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陈启烘。2016年6月的一天,陈启烘电话约其一起到汽车出租公司租车,用其驾驶证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闽G×××××的本田凌派轿车。驾驶该车离开后,陈启烘在车上安装了一台黑色电脑主机,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以及插座和电线。然后,陈启烘叫其主要负责发信息,还给了其一部诺基亚手机,这部手机是专门测“频点”的,并教其如何操作发信息。其学会操作方法后陈启烘就带着其找到陈其长,陈其长负责开车,其负责发信息。陈启烘说到时候会有后台的老板通过手机和其联系。其和陈其长到达重庆后不久接到后台老板电话,指示其开始操作,并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建设银行紧急通知:尊敬的用户我行将在今日17点58分前扣除您1680元整……”,陈其长开车,其将上述诈骗短信进行发送。在重庆发了七、八天短信后,后台打电话叫到湖北发送诈骗信息。6月29日,其和陈其长来到湖北省宜城市发送诈骗信息,下午在襄阳市区发送短信的时候被警察抓获。其大约每天发送五万条信息,陈其长也跟其学过发送诈骗信息。6月29日,其发送了大约六、七万条信息。陈启烘给其和陈其长每天的报酬是1500元。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车牌号为闽G×××××本田凌派轿车一台、伪基站发射器一个、电脑主机一台、收集频点的手机四部、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手表一只、吊坠一块、戒指一个、居民身份证一张。

7.辨认笔录照片。

8.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及回单、手机95533短信信息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被骗取58909元的事实。

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损失评估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伪基站”和现网不同的LAC诱骗手机进行位置更新,提取手机的IMSI和IMEI,向手机发送垃圾广告短信,随后变换LAC并且根据手机的IMSI和IMEI信息,每部手机或每个号码在同一时间段只能收到一次短信。“伪基站”每发送一条信息会造成手机用户移动业务中断34秒,累计损失短信业务量71853条,造成手机用户移动业务中断71853人次。证明被告人用“GSMS”软件当次发送信息和条数的事实。

10.襄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勘验报告(电子物证)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勘验检查,对送检的现场查获的7469型笔记本电脑中安装的“gsms’’软件当次共发送短信息71853条。

11.已生效的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其安因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7月20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12.已生效的本院(2017)鄂0684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启烘、郭思祥、陈其长均因本案被判刑,并被判令向其三人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1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7日下午,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中派出所民警和宜城市公安局民警在泉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配合下,在福建省泉州市西湖街宝龙花苑路段将被告人陈其安抓获。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其安的身份信息。

15.被告人陈其安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其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发送短信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短信71853条,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骗取赃款共计人民币589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同案犯郭思祥手机中恢复的五张图片显示2016年6月24日至25日郭共发送诈骗短信265162条,但除了该五张图片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郭思祥发送了265162条诈骗短信,故公诉机关认定郭思祥等人发送265162条诈骗短信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265162条诈骗短信不予认定。被告人陈其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其安伙同陈启烘、郭思祥、陈其长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其既遂部分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部分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考虑本案诈骗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实际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因此,本案中诈骗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的量刑幅度相同,应按照诈骗既遂处罚。被告人陈其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史振普提出的被告人陈其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愿意退出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陈其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其安具有坦白情节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其安虽然当庭自愿认罪,但已经被认定有坦白情节并已从轻处罚,故不再对当庭自愿认罪情节重复评价予以从轻处罚。宣判前,被告人陈其安并未主动退出赃款,辩护人史振普提出的陈其安愿意退出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其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其安违法所得58909元,发还给被害人刘双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刚

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

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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