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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欢与刘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3724号 原告:贺欢。 委托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 委托代理人:陈小双,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桂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欢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发达,被告刘春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小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欢诉请判令:1、被告刘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7753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刘春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汽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园路(关山大道路口至关南园四路路口路段)上行100米因驾驶时存在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行为,撞上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贺欢,致使原告贺欢受伤。 二、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欢无责任。被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提出对事故事实有异议,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春,事发时被告刘春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四、原告贺欢的伤情:2016年7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欢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休息六周。2016年9月7日按照医嘱到院复查,医生建议全休二周。 五、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1月8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贺欢的损伤不构成残疾;2、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或据实赔付。 六、经本院核定,原告贺欢的损失共计27506.77元,具体如下: 1、医药费1759.92元。据实计算。对于原告贺欢提供的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2、后期治疗费: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 3、营养费:900元。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的意见,本院酌定900元。 (上述第1项至第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6881.32元) 4、误工费:13908.27元。根据原告贺欢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记录显示,其发放日为2015年8月-2016年7月的工资计142681.64元,月平均工资是11890.14元,其伤后150日实际收到的工资是45542.41元,结合鉴定意见伤后150日的意见,其伤后150日的实际误工损失是13908.27元(142681.64元/年÷12月/年×5个月-45542.41元)。 5、护理费:5118.58元。根据原告贺欢受伤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计算其护理费,结合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护理60天,故其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 6、交通费:20元。原告贺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根据其伤后治疗、复查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元。 (上述第4项至第6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计19046.85元) 7、法医鉴定费:1800元,据实计算。 判决结果 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贺欢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27506.7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6659.9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19046.85元,鉴定费1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欢无责任,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春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含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为全责,故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共应向原告赔偿27506.77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欢支付27506.77元; 二、驳回原告贺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刘春负担(此款原告贺欢已预交,被告刘春于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贺欢支付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桂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振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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