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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孝感管理站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孝感管理站。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付冲街1号。

负责人:龚汉旭,该管理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毅、曹文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诉讼,参加调解,参加开庭,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孝感管理站(以下简称福彩孝感站)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彩孝感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彩孝感站上诉请求:1.福彩孝感站不支付XX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651.25元;2.福彩孝感站不支付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380.625元;3.福彩孝感站不为XX交纳2006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生育、失业保险和2006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伤保险;4.本案的诉讼费由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双重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福彩孝感站向XX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错误。(一)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八份证据能够证明XX在福彩孝感站工作期间,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铺镇政府)仍为XX保留身份,且一直以国家财政资金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放生活费用。2016年3月XX自愿申请重返新铺镇政府工作。(二)一审法院以重审期间XX补充提交的两份瑕疵证据,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证据支持且法律适用错误。1.《孝南区编委会的通知》是复印件;《新铺镇组织办证明》属证人证言,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人也未到庭作证,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福彩孝感站已当庭提出不予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2.上述两份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中,新铺镇政府为XX保留身份,并一直为其缴纳保险、发放生活费、工龄连续计算的客观事实不符。3.福彩孝感站曾两次前往新铺镇组织办、纪委调查XX身份,但新铺镇相关部门回答不对个人提供,却对XX加以提供。本案法律适用错误:1.无论XX是否具有事业或公务员编制,其在福彩孝感站工作期间,一直由新铺镇政府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生活费是不争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XX既不是允许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人员”,也不是”企业”中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部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这四类人员,其根本不具备法律允许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对法定的”双重劳动关系”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解释。一边承认新铺镇政府为其缴纳保险、发放生活费,重返新铺镇政府工作,不是企业人员的事实,另一边又按企业四类人员确认本案存在双重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是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止”,一审判决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从2006年11月起建立,但又按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双倍工资。(三)XX因与新铺镇政府未解除公职,不能将人事档案、社保档案向福彩孝感站转移,双方形成的只是劳务关系。《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为落实《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义务,2008年XX所在的销售厅进行劳动关系的全面清理,要求在销售厅工作的人员将劳动关系转入销售厅,并为转入的相关人员办理了保险。从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因自身原因不愿将社保档案转移至福彩孝感站,自愿以劳务关系在福彩孝感站工作。(四)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XX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已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其无权要求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且双方仅为劳务关系。二、一审判决福彩孝感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错误,且从2006年11月起算也明显错误。(一)抛开劳务关系不谈,XX也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1.XX主动离职的原因是,其若不重返新铺镇政府工作,其在新铺镇政府保留的身份就要被清理。XX在福彩孝感站离职与缴纳社保不存在因果关系。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包括不足额缴纳、因故不能缴纳的情形。而本案,一是新铺镇政府系XX的用人单位,已以财政资金为XX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4年起的工伤保险,2016年起的生育保险。未足额缴纳保险的责任在于XX的用人单位新铺镇政府;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证号码”的规定,每个劳动者只能有一个社保账号,缴纳一份社会保险。即使国家有条件承认双重劳动关系,也不代表一个人可以有多份社会保险,并且也无现实的可操作性。三是2008年福彩孝感站通知包括XX在内的销售厅工作人员将社保档案转入福彩孝感站,XX自己不愿与新铺镇政府解除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社保档案一直不向福彩孝感站转移。故不能为XX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XX,福彩孝感站无过错。一审判决福彩孝感站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从2006年11月起算向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法律适用错误。《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依据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从2010年9月14日起实施,也就是说即使是”企业”中的四类人员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也只能从2010年9月14日起计算。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从2006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止计算经济补偿金9.5个月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XX二审答辩称,1.XX在与福彩孝感站建立劳动关系时已不具有事业单位编制身份,其属下岗待业人员,具备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XX提交的编制证据原件在行政机关留档备查,福彩孝感站认为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福彩孝感站认为其与XX仅为劳务关系之理由不能成立。2.福彩孝感站诉称,XX与新铺镇政府没有结束关系,其不能将社会关系转移至福彩孝感站,故而认定XX与福彩孝感站之间仅为劳务关系之理由是不成立的。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以社会档案是否转移为前提,而以是否达到劳动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为标准。3.福彩孝感站诉称的一审判决计算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工资的起算标准,一审判决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15年3月,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5.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福彩孝感站诉称其没有重大过错,不能作为其免除缴纳社保费用之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彩孝感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福彩孝感站不支付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923.06元;2.依法判令福彩孝感站无需为XX补办失业、工伤、生育保险;3.依法判令福彩孝感站不支付XX经济补偿金33615.37元;4.依法判令一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XX原系新铺镇政府经管站的工作人员。2005年12月30日,孝感市孝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孝南机编办[2005]37号文,将XX退出事业编制序列。2005年12月31日,XX与新铺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XX办理歇岗手续,新铺镇政府每月向其支付300元生活费。此后,XX离开新铺镇政府经管站并按月领取生活费。2006年11月,经孝感市民政局安排,XX到福彩孝感站所属的孝感建设路销售厅从事彩票销售工作,直至2015年3月XX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在福彩孝感站工作期间,福彩孝感站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5月18日,XX向福彩孝感站提出申请,要求将未享受的养老、医疗保险待遇折算成现金作为补偿,今后由个人自行缴纳,无果。2015年4月23日,XX向福彩孝感站递交要求给予补偿和赔偿的情况反映,福彩孝感站的答复意见为:1.你未办理社会保险账号转移手续,本单位无法为你缴纳社会保险,你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折算成现金作为补偿,无法律依据;2.在你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情况下,本单位未与你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3.你离开工作岗位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单位,本单位不应向你支付经济补偿。同年6月8日,XX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福彩孝感站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赔偿损失,向其支付自2006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同年1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5]193号裁决。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XX离开福彩孝感站。再查明,新铺镇政府自1996年起一直为XX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自2014年1月缴至2016年12月,生育保险自2016年1月缴至2016年12月,未缴纳失业保险。福彩孝感站每月向XX发放的工资组成情况为:基本工资+效益工资+补助工资。工资发放至2015年4月15日。XX离开福彩孝感站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13.75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30日起,新铺镇政府已将XX清出事业编制序列,并要求其歇岗待业按月领取生活费,故XX不是新铺镇政府的事业编制人员。2006年11月,经孝感市民政局的安排,XX到福彩孝感站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福彩孝感站依法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651.25元(3513.75元/月×11月)。XX在福彩孝感站工作期间,福彩孝感站依法应当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鉴于新铺镇政府已为其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和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伤保险的事实,故福彩孝感站应当为其缴纳自2006年11月至2015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育、失业保险和2006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伤保险,上述保险费用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XX以福彩孝感站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离职,福彩孝感站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380.625元(3513.75元/月×9.5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孝感管理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651.2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380.625元,合计72031.875元;二、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孝感管理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XX缴纳自2006年11月至2015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育、失业保险和2006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伤保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孝感管理站负担。

上诉人福彩孝感站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共组织部、中央编委、财政部关于建立机关事业单位防止吃空饷问题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拟证明:XX属于新铺镇政府限期清理吃空饷的返岗人员,其离岗与是否缴纳社保无因果关系,是XX为保留自身公职所致。

证据二、《孝感市养老保险征集通知单》(2008年1月-12月)、《2008年度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明细表》。拟证明:XX不愿将社保档案转入福彩孝感站,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福彩孝感站不应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XX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XX对福彩孝感站提交的证据一认为,XX既非事业编制也非行政编制人员,下岗期间发放的生活费是有文件规定的,是否属吃空饷人员也须由有关部门来认定而非福彩孝感站确定,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福彩孝感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不能证明其欲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XX离开福彩孝感站”证据不足以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XX提供的孝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孝南机编办【2005】37号文件上加盖了中共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委员会组织办公室(以下简称新铺镇组织办)的公章,公章上面签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6.8.18”字样。2016年8月18日,新铺镇组织办出具《证明》,证实XX不属于该镇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并加盖公章。

本案系XX要求福彩孝感站支付其在该站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XX与福彩孝感站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二、XX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福彩孝感站应否向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四、福彩孝感站应否支付XX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2005年12月30日,孝感市孝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孝南机编办【2005】37号文件明确通知新铺镇政府,XX退出事业编制序列;2005年12月31日,XX与新铺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XX办理歇岗手续,新铺镇政府每月向其支付300元生活费,故XX不再具有事业编制。2006年11月,XX进入福彩孝感站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XX和福彩孝感站符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XX按照福彩孝感站的安排提供有偿劳动,接受福彩孝感站的工作管理,XX从事的彩票销售业务是福彩孝感站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福彩孝感站上诉称,XX提供的孝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是复印件,新铺镇组织办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到庭,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采信之理由,本院认为,经核查,XX提供的孝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上加盖了新铺镇组织办的公章,公章上面签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6.8.18”字样;2016年8月18日,新铺镇组织办出具《证明》,证实XX不属于该镇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并加盖公章。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公章,来源合法,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XX退出事业编制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证据并无不当,本院对福彩孝感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福彩孝感站上诉还称,XX在福彩孝感站工作期间,一直由新铺镇政府为其缴纳社保和发放生活费,因其与新铺镇政府未解除公职,不能将人事社保档案转至福彩孝感站,且XX不符合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故XX与福彩孝感站只能形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新铺镇政府与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XX与福彩孝感站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福彩孝感站以此抗辩其与XX只能形成劳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福彩孝感站未与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福彩孝感站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内向XX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38651.25元(3513.75元/月×11月)。福彩孝感站上诉称,XX请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一审判决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错误,不应以2014年至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而应以2006年至2007年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XX2015年3月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其于2015年6月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因福彩孝感站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判决按XX提供的有效证据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福彩孝感站未为X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XX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解除与福彩孝感站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福彩孝感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月工资标准按XX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513.75元计算,即26353.125元(3513.75元/月×7.5月)。至于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和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院认为,2006年11月,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建立劳动关系,福彩孝感站应为X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虽然新铺镇政府已为XX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但该保险是XX作为下岗人员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不能作为福彩孝感站免除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法定义务的理由。福彩孝感站应按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XX缴纳2006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2006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伤保险。一审判决福彩孝感站为XX缴纳2006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伤保险,重复计算一个月,二审予以纠正。考虑到XX未将人事社保档案转入福彩孝感站,福彩孝感站无法为其缴纳;XX的社保档案在新铺镇政府,新铺镇政府已为XX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等客观情况,福彩孝感站可将保费交由新铺镇政府为XX缴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福彩孝感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孝感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651.2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353.125元;

二、变更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孝感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XX缴纳自2006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2006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伤保险。

三、驳回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孝感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孝感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代绍娟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雅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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