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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木与宋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1873号 原告:王汉木,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小军,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6797984K 法定代表人:柳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汉木与被告宋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下称“人财保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被告宋小军、被告人财保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被告宋小军、被告人财保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汉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小军赔偿原告王汉木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442元(其中医疗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600元,营养费15元/天×4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出院后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40天)=44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财保营业部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汉木生于1956年7月1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承包土地。2016年12月7日17时40分,被告宋小军驾驶鄂A×××××小型客车在新洲区阳逻街万山村S109省道(阳福公路)上行500米行使,由于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王汉木接触,造成原告王汉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汉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汉木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住院治疗40天。2017年3月2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9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汉木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护理90日,休息时间180日并收取鉴定费1800元。另被告宋小军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属于被告自己所有,在被告人财保营业部投保了保险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小军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付,故原告王汉木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宋小军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2、鄂A×××××小型客车为自己所有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财保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垫付了医疗费40966.2元、购买拐杖120元、鄂A×××××小型客车维修费2000元、原告摩托车维修费6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财保营业部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A×××××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承保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4、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5、原告王汉木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 原告王汉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其妻子周银娥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购房协议书、社区证明、土地证;原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929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宋小军围绕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门诊费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一份;汽车维修费票据1张;摩托车维修费票据1张;拐杖票据1张。被告人财保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购房协议书、社区证明、土地证、原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已经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并且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属实,且原告在受伤期间确需护理,原告以其妻周银娥的名义与家政公司签订护理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与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92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财保营业部认为出院记录所载明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书上所载明的伤情不一致,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汉木所受损伤未致伤残残疾,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92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宋小军提交的住院费、门诊费发票、拐杖发票,上述证据均为宋小军在原告王汉木受伤期间所垫付的费用,上述费用与原告王汉木所提交的出院记录以及被告宋小军提交的用药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宋小军在原告受伤期间确实垫付了上述费用,对于购买拐杖的发票,因原告王汉木所受损伤部位为脚部,确实需要购买拐杖,故对于被告宋小军提交的住院费、门诊费发票、拐杖发票,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宋小军提交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汉木的车辆受到损坏,且被告宋小军投保的交强险中应该对该项损失进行赔付,故对于被告宋小军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宋小军提交的汽车维修费的发票,因该项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对该项损失不进行处理,故对于被告宋小军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汉木生于1956年7月1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承包土地,自2002年起居住在阳逻街××号并在城镇务工,属于阳逻街汽发社区管辖。2016年12月7日17时40分,被告宋小军驾驶鄂A×××××小型客车在新洲区阳逻街万山村S109省道(阳福公路)上行500米行使,由于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王汉木接触,造成原告王汉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汉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汉木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住院治疗40天。2017年9月1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汉木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了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汉木所受损伤未致伤残残疾,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王汉木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财保营业部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另被告宋小军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属于被告自己所有,在被告人财保营业部投保了保险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汉木支出了医疗费480元,被告宋小军垫付了医疗费40966.2元、购买拐杖120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付。 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王汉木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446.2元。2、后期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600元。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受损伤未致伤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拐杖120元。7、误工费原告王汉木虽然已超过60岁,但原告王汉木一直在工作,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2677元/年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4元。8、护理费5600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40天)=10076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6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伤未致伤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11、摩托车维修费600元。12、鉴定费18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汉木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89356.2元,包括医疗部分60046.2元(含医疗费41446.2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部分26910元(含护理费1007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6114元、残疾辅助器具120元);财产损失部分600元;鉴定费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案中,原告王汉木的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60046.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财保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王汉木的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2691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财保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6910元。原告王汉木财产损失为6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人财保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600元。故被告人财保营业部应赔偿原告王汉木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26910元+600=37510元。原告王汉木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046.2元-10000元=50046.2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宋小军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营业部投保有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财保营业部应赔偿原告王汉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46.2元。被告宋小军先行垫付了41686.2元,故原告王汉木应在收到保险赔款时返还被告宋小军4168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汉木支付交强险保险金3751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汉木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46.2元。 原告王汉木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之日向被告宋小军返还垫付款41686.2元。 四、驳回原告王汉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6490元,由原告王汉木负担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鉴定费3500元,被告宋小军负担案件受理费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洪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 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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