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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楚汉家明物业有限公司、董宗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2民初6326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汉家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新纺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董宗平,总经理。 被告:董宗平,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汉家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汉家明公司)、董宗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汉家明公司、董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楚汉家明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89,998.88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楚汉家明公司支付违约金(8,999.89元及以89,998.8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董宗平对楚汉家明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及垫富宝公司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楚汉家明公司、董宗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楚汉家明公司在垫付宝网站上注册为垫付宝会员,垫富宝公司为楚汉家明公司在垫付宝会员间的消费垫付消费款,楚汉家明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垫富宝公司为其垫付的消费款。垫富宝公司与楚汉家明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董宗平向垫富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楚汉家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楚汉家明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在案外人武汉金海帆商贸有限公司处消费100,000元,垫富宝公司为其垫付了该笔消费款,但楚汉家明公司仅偿还10,001.12元,剩余款项89,998.88元逾期未归还,董宗平拒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垫富宝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垫富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证明我公司与楚汉家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楚汉家明公司通过垫付宝系统进行消费时垫付消费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 证据二:《授权书(LS6)》、《授权书(LS7)》,证明董宗平指定其名下的一张邮储卡作为本案合同项下收款及还款之用,楚汉家明公司对上述事项授权董宗平全权办理。 证据三:《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证明董宗平自愿为楚汉家明公司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对我公司所负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四:视频截图,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 证据五:会员基本信息、《交易明细表》、《业务回单》,证明楚汉家明公司及武汉金海帆商贸有限公司均为在垫付宝平台上注册的会员;楚汉家明公司在武汉金海帆商贸有限公司消费五笔共计100,000元整。 证据六:垫付宝登陆界面及《垫付宝交易协议》界面截图,证明《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在发生交易时由我公司向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方收取交易金额的2.4%作为服务费,且标准可随时调整。 证据七:《垫付宝欠款明细表》,证明楚汉家明公司产生欠款的本金及违约金。 被告楚汉家明公司、董宗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各自相应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垫富宝公司为在其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会员之间的消费提供垫付款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楚汉家明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在垫付宝网站上注册成为会员。垫富宝公司在垫付宝网站上授予楚汉家明公司的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22日,账单日为14日。《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每笔交易发生时,垫富宝公司将向该笔交易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方收取交易额的2.4%作为服务费。 2016年8月22日,垫富宝公司(甲方)与楚汉家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楚汉家明公司的垫付卡卡号为80×××55,该垫付卡卡号为垫付宝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违约,甲方每扣留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一次,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0,000元,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需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等内容。垫富宝公司在该合约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楚汉家明公司加盖其公章且由其法定代表人董宗平签名捺印。同日,楚汉家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宗平向垫富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楚汉家明公司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对垫富宝公司所负债务之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1月16日,楚汉家明公司在垫付宝会员武汉金海帆商贸有限公司处消费100,000元,垫富宝公司扣除服务费后,为楚汉家明公司垫付了该笔款项。楚汉家明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仅向垫富宝公司偿还了10,001.12元,尚欠89,998.89元未还。故垫富宝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垫富宝公司与楚汉家明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楚汉家明公司通过垫付宝网站在垫付宝会员武汉金海帆商贸有限公司处消费100,000元,垫富宝公司依约为其垫付了该款,但楚汉家明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欠89,998.89元未还。垫富宝公司要求楚汉家明公司偿还垫付款89,998.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楚汉家明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垫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楚汉家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垫富宝公司支付当月违约金,并按欠款额的日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约定的当月违约金与迟延履行违约金均属逾期还款所导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系重复计算,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酌定将该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对垫富宝公司要求楚汉家明公司支付违约金8,999.89元和按欠款额的日1‰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董宗平自愿为楚汉家明公司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对垫富宝公司所负债务之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承诺函之约定向垫富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垫富宝公司要求董宗平对楚汉家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宗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楚汉家明公司追偿。楚汉家明公司、董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楚汉家明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9,998.89元; 二、被告武汉楚汉家明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9,998.8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董宗平对被告武汉楚汉家明物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2,335元由被告武汉楚汉家明物业有限公司、董宗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静娴 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 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容 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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