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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方川矿业有限公司、张宏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5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方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四里店乡四里店村48号。 法定代表人:高世明,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斐,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玉,男,1957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春,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作超,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 原审被告:朱小玲,女,1964年1月27日生,住址。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女,汉族,1983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城关镇田园小路25号。特别授权。 上诉人南阳方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川公司)诉被上诉人张宏斐、张德玉、原审被告李作超、朱小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普,被上诉人张德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春,原审被告李作超、朱小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方川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方川公司依法成立于2011年11月23日,持股人为李作恒、李博,法定代表人李博。2014年2月28日,高世明参与投资,持股人依法变更为高世明、李作恒、李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世明。在高世明参股前,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公司账户无此笔债务。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性质十分明确,是“退股款”。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的方式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因此,应当由受让人承担,上诉人方川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义务。张宏斐的退股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申请退股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张宏斐、张德玉辩称:一、方川公司的上诉超过了上诉期限。在一审判决后的法定上诉期限内,栾川县人民法院并未收到上诉,上诉期满后,法院为答辩人出具了“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答辩人据此已经向栾川县法院申请执行,并经栾川县法院受理。上诉人在已知非常明确的上诉方式后,并未按规定提出上诉,应当按照没有上诉或超过上诉期限处理。二、上诉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李作超以吸引答辩人入股为借口,诱使答辩人为方川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在入股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经协商,将该款按李作超和方川公司的共同债务处理,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李作超和方川公司共同为答辩人出具了欠条。该款项的性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因入股并未实施,既没有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的变更,更没有变更公司章程和公示登记,答辩人始终没有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当然也不存在退股问题。方川公司2014年2月28日的持股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此前公司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享有和承担,当然也不影响公司应当对答辩人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上诉即便符合法定程序,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李作超、朱小玲述称,张宏斐、张德玉所说的不符合事实,李作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方川公司否认本案的债权债务,其应提交接收账目的证据。 张宏斐、张德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李作超等人通过他人持股组建方川公司,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19日,二原告分12次投入资金1,400,000元。其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李作超账户9笔计款1,31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李作超侄女李艳丽账户1笔50,000元,汇入李作超司机账户1笔5000元,交付李作超现金35,000元。2013年10月8日,经协商,二原告投资款项不再入股,李作超以借款的方式还本付息,同日李作超向二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德玉、张宏斐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月息贰分。还款时间2014年底前逐月还款,年底付清。(质押矿山采矿证及选厂)此款系张宏斐原和方川矿业(即方川公司)所签股份退股款。双方原往来一切手续合同全部做(作)废。备注(20)13年底前付清贰拾万本息”。李作超签名按印,加盖“南阳方川矿业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8月李作超付息200,000元,同年12月又支付利息100,000元,下余款项未付。后李作超退出方川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李作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二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加盖方川公司印章,方川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告要求李作超及方川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李作超借二原告的款项是由方川公司投资股权转换而成,并非李作超为了家庭生活支出,要求朱小玲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作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二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方川矿业有限公司、李作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宏斐、张德玉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18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宏斐、张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32元,由被告南阳方川矿业有限公司、李作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阳方川矿业有限公司提交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李作超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张宏斐、张德玉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李作超虽然不是股东,但与南阳方川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职务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方向。原审被告李作超、朱小玲认为,李作超作为授权人直接进行公司各项登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有上诉人方川公司,原审被告李作超出具的借条及被上诉人张宏斐、张德玉提交的转款凭证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方川公司及李作超应当偿还。关于方川公司辩称本案是退股款,不符合公司法退股条件,方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方川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张宏斐、张德玉并非方川公司股东,方川公司亦未提交张宏斐、张德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其次,方川公司向张宏斐、张德玉出具借条,表明其同意偿还涉案款项,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方川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方川公司上诉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2元,由上诉人南阳方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邢玉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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