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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勇军、XXX与杨晋军、绛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23民初744号


原告:邓勇军,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住随州市曾都区,死者段自秀长子。

原告:XXX,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住随州市曾都区,死者段自秀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龙,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晋军,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人,住山西省绛县,

被告:绛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南樊镇西堡村南樊中学对面。

负责人:赵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厢城西街北路。

负责人:张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20号四层。

负责人:张韩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曲鹏,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曲茂富,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住所地:十堰市白浪中路117号。

负责人:罗宝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邓勇军、XXX与被告杨晋军、绛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辉物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绛县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盐湖区支公司)、被告曲鹏、被告曲茂富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浪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龙,被告曲鹏、被告曲茂富、被告人寿财险绛县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白浪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辉物流、被告杨晋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湖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勇军、原告X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晋军、被告曲鹏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778.4元,具体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254500元;2、丧葬费2570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冷冻费2079元;5、抬运费160元;6、尸袋费200元;7、抬尸费1700元;8、交通费2600元,共计316946元。【(316946-220000)×0.4+220000=258778.4】;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绛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盐湖区支公司、人保财险白浪营业部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8时28分左右,被告杨晋军驾驶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072KM+150M处时,遇行人段自秀由南往北横穿高速公路,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后被告曲鹏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径该处,将被撞后倒卧于高速公路快速车道路面的段自秀碾压、拖挂,造成段自秀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段自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晋军、曲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绛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盐湖区支公司处投保计免赔保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白浪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险绛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其中精神抚慰金只认可15000元;第4、5、6、7项与丧葬费重复,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500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白浪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5000元;第4、5、6、7项与丧葬费重复,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500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曲鹏、被告曲茂富辩称,我方垫付了20000元,其他答辩与二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杨晋军、被告千辉物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湖区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寿财险绛县支公司承保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盐湖区支公司承保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白浪营业部承保被告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晋军、被告曲鹏已分别向原告邓勇军、XXX垫付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晋军驾驶晋M×××××号货车与段自秀相撞,造成段自秀受伤倒地,随后被告曲鹏驾驶鄂C×××××号车将段自秀碾压、拖挂,交警部门做出的”段自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晋军、被告曲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杨晋军、被告曲鹏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事故成因及行为人过错程度分析,本院依法减轻侵权人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晋军、被告曲鹏共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晋M×××××号货车由被告人寿财险绛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湖区支公司承保三者险以及鄂C×××××号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白浪营业部承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绛县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白浪营业部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二原告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或免赔部分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湖区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白浪营业部按5:1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邓勇军、X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12×6),二项主张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根据该事故成因及行为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3、对二原告而言,本案事故发生地处于异地,且伤亡认领等事宜较费周折,给赔偿权利人造成负担具有真实性、必然性、特殊性,二原告诉请冷冻费2079元、尸袋费200元、抬尸费1700元,具有真实、必然的用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00186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人寿财险绛县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白浪营业部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勇军、原告XXX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湖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勇军、原告XXX损失20046.5元【(300186-220000)×30%×5/6】,被告人保财险白浪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勇军、原告XXX损失4009.3元【(300186-220000)×30%×1/6】。基于涉案责任保险足额赔偿原告造成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损失,故本案其他被告个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晋军、被告曲鹏已分别向原告预赔款项,原告获得保险金赔偿后应当据实返还。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勇军、原告XXX的各项损失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勇军、原告XXX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勇军、XXX的其他损失4009.3元,两项共计114009.3。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邓勇军、原告XXX的各项损失200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邓勇军、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向被告杨晋军、被告曲鹏据实返还预付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杨晋军、被告曲鹏各负担6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国平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人民陪审员  储 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琪

原告邓勇军、X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金鸡岭村村委会证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

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4、殡仪馆收据、车费发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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