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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5民初4487号


原告:王某1,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王某2,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王某2离婚;2、被告王某2退还我彩礼款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某2是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某2不知因何缘故负气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家,且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王某2辩称,1、同意离婚。2、2017年3月13日,我及父母收到原告王某1现金148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彩礼钱,20000元为原告王某1家同意支付我在娘家办酒席的费用且已使用,20000元用于拍摄婚纱照、购买首饰,8000元为购买家具费用(因费用太少,我已于2017年4月4日退还给原告王某1)。婚后因原告王某1多次胡搅蛮缠,我于2017年7月7日通过支付宝退还其100000元。我结婚时购买空调、洗衣机、床上用品等嫁妆共花费30000元。综上,原告王某1要求我返还70000元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我要求原告王某1支付我彩礼100000元及返还嫁妆30000元。3、原告王某1诉称我离家出走、转移财产与事实不符,原告王某1及其家人均知道我在武汉务工,每月只能回家两天;结婚时购买的首饰、嫁妆等均在原告王某1家中。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王某1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是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王某1为结婚给付被告王某2现金148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彩礼钱,20000元为被告王某2在娘家办酒席的费用(已使用),20000元用于拍摄婚纱照、购买首饰(已使用),8000元为购买家具费用(被告王某2已于2017年4月4日退还给原告王某1)。2017年7月7日,被告王某2通过支付宝退还原告王某1100000元。结婚时被告王某2陪嫁小天鹅洗衣机1台、格力空调1台、棉絮7床、床上用品五件套6套、日常生活用品(电茶壶1个、脚盆2个、桶2个、盆2个、垃圾桶2个、套杯1套、大花1瓶、花2瓶、扫把1套、鞋架1个、挂衣架1个、箱子1个、胶椅10个、小胶椅6个、牙膏2条、牙刷2支、口杯2个、毛巾6条、镜子2个、梳子2把)等价值13753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王某2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2辩称要求原告王某1支付已退还的100000元彩礼,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2陪嫁物品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

二、被告王某2婚前个人财产小天鹅洗衣机1台、格力空调1台、棉絮7床、床上用品五件套6套、日常生活用品(电茶壶1个、脚盆2个、桶2个、盆2个、垃圾桶2个、套杯1套、大花1瓶、花2瓶、扫把1套、鞋架1个、挂衣架1个、箱子1个、胶椅10个、小胶椅6个、牙膏2条、牙刷2支、口杯2个、毛巾6条、镜子2个、梳子2把)等归其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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