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您当前位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官网_武汉_律师事务所_离婚_房产_律师 >> 典型案例 >> 浏览文章 |
李贵与雷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次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25民初1631号 原告:李贵,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雷宇,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李贵与被告雷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并从欠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欠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杨安斌电话联系原告到河南西峡承包铁路涵洞工程。原告到河南后,准备好了所有施工设备,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开工,杨安斌就找来被告雷宇接手涵洞工程,原告就将设备转让给被告,双方当时清点了设备,价值折合人民币14万元整,被告当天就向原告银行转账10万元,剩余4万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现欠款期限届满,原告通过电话索要,被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雷宇辩称:1、我到河南西峡接手原告的设备是原告和杨安斌串通欺诈所致。李贵到河南准备好设备后发现所谓的38个涵洞工程,实际只有1个涵洞,就要求杨安斌退钱撤出工程。杨安斌为了偿还李贵的钱,就与李贵串通将我骗到了河南,接手李贵的工程。李贵和杨安斌承包的涵洞建设工程并未取得分包权,且二人共同隐瞒夸大工程量,所以李贵转让工地所得的140088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2、4万元的欠条确实是我出具的。我到达西峡后,李贵与我做了交接,我们清点了设备、列了清单,李贵转给我的东西价值140088元,我当天转账给李贵10万元,还打了4万元的欠条。但是清单上2张油布770元、搭棚5个工1200元等14030元是没有的,我也不应当偿还。2016年年底,由于欠河南工地上工人工资,我只好将从李贵那接手的钢模板转卖,当时一共卖了95200元,扣除运费等支出,只赚到了9万元,算下来亏损2万元。后来又贷款支付工人工资,每月支付2分的利息,又多支出利息3800元,加上雇请工人看管设备,支出看管费7000元,以上合计30800元,这些都是因为接手李贵的设备才造成的损失,李贵应当赔偿给我。综上,4万元欠条中有14030元不应由我承担,加上原告应当赔偿我的损失30800元,原告还应支付给我483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李贵从案外人杨安斌手中承包了河南西峡涵洞建设工程,并准备好了相关工程设备、材料,但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承包该工程。2016年5月,原告李贵与被告雷宇联系,将其在工地的工程设备、材料折价变卖给被告。2016年5月6日,原告将材料、设备移交给被告,并列出了材料清单,价值140088元,双方同意按照14万元结算,被告雷宇当天就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下的4万元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元),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雷宇,2016.5.6.”。欠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贵将其设备、材料作价转卖给被告雷宇,被告雷宇取得原告李贵设备、材料的所有权并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贵已按约将设备、材料交付给被告雷宇,被告雷宇除已支付了10万元货款外,对剩余未支付的4万元货款向原告李贵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时间,被告雷宇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宇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李贵主张按年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为基础,增加30%的罚息,按照5.65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雷宇向原告李贵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因给付货款而产生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雷宇因承包涵洞工程而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求。被告辩解原告变卖给其的有14030元的材料、设备缺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参与清点、罗列清单、根据材料清单出具的4万元欠条相矛盾,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自己承包涵洞工程是原告与案外人欺诈所致、因承包工程、变卖设备材料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30800元损失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贵的货款40000元。 二、被告雷宇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对所欠原告李贵的货款承担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雷宇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晓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洁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版权所有 Copyright(C)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
鄂ICP备1400306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