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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先泽与曾艳霞、高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民终1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先泽,男,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艳霞,女,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春,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先泽因与被上诉人曾艳霞、高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先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祥,被上诉人曾艳霞,被上诉人高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先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林先泽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曾艳霞、高立春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曾艳霞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依据不足。 曾艳霞答辩称:该款是我自己借的,与高立春无关,也未用于家庭生活。 高立春答辩称:我的家庭收入较高,不需要曾艳霞借钱用于家庭生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先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艳霞偿还林先泽借款17万元,并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6年起支付至今;2.高立春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曾艳霞、高立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起,曾艳霞陆续向林先泽借款。截止2016年2月13日止,双方经对账后,曾艳霞向林先泽出具了借款24.5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月利率为1.2%。事后,经林先泽多次向曾艳霞催要,曾艳霞于2017年3月分三次共偿还本金7.5万元,至今尚欠款17万元及利息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银行流水及曾艳霞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充分证实曾艳霞向林先泽借款24.5万元的事实成立,且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林先泽对曾艳霞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而林先泽对高立春的诉求因高立春所举证据充分证实曾艳霞所负上述债务非因家庭共同生活且高立春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属曾艳霞个人债务,高立春无偿还义务,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曾艳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还清所欠林先泽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中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间以借款本金2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息;从2017年3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息);二、驳回林先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曾艳霞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林先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高立春、曾艳霞外出旅游的照片,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用于高立春、曾艳霞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二、手机短信;证据三、银行转款记录;证据四、高立春在中国农业银行变更鹏飞拉链厂结算账户的记录。上述证据二、三、四证明高立春、曾艳霞共同经营鹏飞拉链厂的事实。曾艳霞质证意见是:钱是我自己借的,自己花了;高立春不知道我借款的事实;鹏飞拉链厂不是我和高立春开的,我是代该厂还款、收账。高立春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高立春、曾艳霞共同经营鹏飞拉链厂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用于高立春、曾艳霞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事实,故均不予采信。 高立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雅贝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证据二、湖北雅贝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证明;证据三、用于支付干洗店设备开支证明;证据四、湖北国营华严农场水产公司收入证明;证据五、高立春、曾艳霞女儿读高中免学费及生活及补助证明;证据六、高立春还车贷、房贷证明。上述证据证明高立春的经济条件较好,不需经借款的事实。林先泽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曾艳霞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曾艳霞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曾艳霞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艳霞以从事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先泽借款24.5万元,至今尚欠款17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高立春、曾艳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林先泽上诉主张原判认定曾艳霞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依据不足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先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高立春对上述曾艳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均由曾艳霞、高立春负担。林先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在执行中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弯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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