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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飞与曾艳霞、高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飞,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艳霞,女,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春,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飞因与被上诉人曾艳霞、高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林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祥、被上诉人曾艳霞、被上诉人高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曾艳霞、高立春共同偿还林飞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曾艳霞、高立春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曾艳霞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依据不足。

曾艳霞答辩称:该款是我自己借的,与高立春无关,也未用于家庭生活。

高立春答辩称:我的家庭收入较高,不需要曾艳霞借钱用于家庭生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曾艳霞、高立春共同偿还林飞的借款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曾艳霞以从事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飞借款5万元,曾艳霞向林飞出具了借条,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8日。事后,林飞多次向曾艳霞索要借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银行流水及曾艳霞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充分证实霞向原告林飞借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故林飞对曾艳霞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而林飞对高立春的诉求因高立春所举证据充分证实曾艳霞所负上述债务非因家庭共同生活,且高立春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属曾艳霞个人债务,高立春无偿还义务,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曾艳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所欠林飞借款5万元;二、驳回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曾艳霞负担。

二审中,林飞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立春、曾艳霞外出旅游的照片,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用于高立春、曾艳霞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2、手机短信;3、银行转款记录;4、高立春在中国农业银行变更鹏飞拉链厂结算账户的记录。上述证据2、3、4证明高立春、曾艳霞共同经营鹏飞拉链厂的事实。曾艳霞质证意见是:钱是我自己借的,自己花了;高立春不知道我借款的事实;鹏飞拉链厂不是我和高立春开的,我是代该厂还款、收账。高立春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高立春、曾艳霞共同经营鹏飞拉链厂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用于高立春、曾艳霞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事实,故均不予采信。

曾艳霞未提交新证据。

高立春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雅贝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证明;2、湖北雅贝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证明;3、用于支付干洗店设备开支证明;4、湖北国营华严农场水产公司收入证明;5、高立春、曾艳霞女儿读高中免学费及生活及补助证明;6、高立春还车贷、房贷证明。上述证据证明高立春的经济条件较好,不需借款的事实。林飞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曾艳霞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曾艳霞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艳霞以从事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飞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高立春、曾艳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林飞上诉主张原判认定曾艳霞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依据不足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林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高立春对上述曾艳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均由曾艳霞、高立春负担。林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在执行中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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