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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利红与吴晓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1民初3241号


原告:吴利红,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云,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吴利红诉被告吴晓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晓云支付原告吴利红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105,277.6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晓云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武汉市升官渡小区10栋28单元402号的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吴晓云偿还,然而被告吴晓云并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按期还款。原告吴利红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债务纠纷,代为偿还被告吴晓云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5,277.64元。此后,原告吴利红多次向被告吴晓云追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吴晓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利红、被告吴晓云于2014年4月2日协议离婚,同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住房一套(面积86.3平方米,原始价值约10.2万元,位于武汉市升官渡小区10栋28单元402号,产权证姓名吴晓云)。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属女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备。该房屋现有抵押贷款债务(约17万元)由男方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房屋贷款债务还清后双方配合办理产权由男方变更为女方的登记手续”等内容。2016年9月25日,因被告吴晓云拒不配合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吴利红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利红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吴晓云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吴晓云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吴利红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代被告吴晓云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结清剩余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5,277.64元。此后,被告吴晓云一直未向原告吴利红支付此款项,原告吴利红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吴利红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律师函及邮单、授信业务凭证、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银行流水明细、(2016)鄂0191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27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利红与被告吴晓云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吴晓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原、被告已约定位于武汉市升官渡小区10栋28单元402号的房屋现有抵押贷款债务由被告吴晓云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吴利红催告无果后,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结清所欠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吴晓云追偿,故原告吴利红主张被告吴晓云支付其代为偿还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剩余贷款本息10527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利红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05,277.64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1,203元,由被告吴晓云负担。因此款原告吴利红已垫付,被告吴晓云将该款项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吴利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炼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 倩

书 记 员  赵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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