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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7)0115民初4557

 

原告:郑**,女,1968110日出生,土家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盛,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富丽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与北华街交界外(北华街24号)富丽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男,19651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海上孝感市孝南区。系湖北富丽园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

 

原告郑**与被告湖北富丽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盛、被告富丽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规划调整给予的补偿款29304元(600/×48.84㎡);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29.7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权利主张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5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误工费2160元;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武汉市江夏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独资法人股东)(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200396日签署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购买了亚太公司的庙山小区望潮阁4单元××号房、××号房,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8.84平方米,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97.68平方米。被告以亚太公司名义办理了汤逊湖山庄四期建设、规划、施工、预售等许可证。因开发汤逊湖山庄四期项目影响了原告购买房屋的采光、休闲等权益,作为弥补,被告与原告协商,于2016328日签署了《规划调整补偿(货币补偿)协议》,明确了补偿的标准及支付期限。亚太公司于201674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约定,被告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补偿款,然而被告在支付了622号房的补偿款后,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支付620号房的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求。

被告富丽园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由亚太公司开发的,且与亚太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关于后期的汤逊湖车四期开发,开发主体也是亚太公司,原告因纠纷与亚太公司产生矛盾,应该以亚太公司作为被告,原告起诉富丽园公司主体错误。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是安抚性质,不是债务,因此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主张权利的费用以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328日,原告郑**(乙方)与被告富丽园公司(甲方)签订《规划调整补偿(货币补助)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并在甲方汤逊湖山庄于2016223日公示的四期工程规划调整方案签字确认同意。甲方同意将乙方临近汤逊湖山庄四期工程的望湖阁栋4单元620号房屋按朝东(朝西)给予一次性规划调整补偿补助,即按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朝东补偿补助800/,朝西600/㎡。乙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在取得四期工程规划许可证后30日内,按上述补偿补助标准计算金额一次性支付到位。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620号房屋的补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825日,亚太公司投资人经过变更,富丽园公司为100%。亚太公司已取汤逊湖山庄四期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规划调整补偿(货币补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富丽园公司为《规划调整补偿(货币补助)协议》的甲方,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主体正确;被告为亚太公司100%的投资人,亚太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及亚太公司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合同内容有事实关联,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驳回原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误工费,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合理费用、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富丽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支付补偿款29304元。

二、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湖北富丽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6元,由原告郑**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艳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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