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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6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1988年5月21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女,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谭**之夫,汉族,1988年5月21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秋千村闵家街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70319880521293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楼。 代表人:刘**,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张**、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的(2017)鄂0192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谭**及人保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未经过质证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且何**因本次事故造成面部疤痕超过10cm,但一审法院未认定何**构成伤残及相关损失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对何**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张**、谭**辩称,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是一审法院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其所做鉴定合法合理,应该作为定案依据,故不同意何**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支公司辩称,本案二审不应该再次对何**进行重新鉴定。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为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并依照合法程序选定,在一审法院开庭对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质证时,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身原因,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何**现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故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合理合法,应该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谭**及人保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32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及拖车费1252元,总计71928.50元;二、人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张**、谭**及人保支公司负担。一审审理期间,何**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3时许,张**驾驶谭**名下鄂A×××××号重型货车,在武汉市高新四路-光谷三路路段,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与何**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何**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张**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鄂A×××××号重型货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何**持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使用该车挂靠在湖北楚天和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营运业务。何**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留观7天,其损伤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等。何**发生医疗费10603.80元,其中张**垫付10581.30元。张**还垫付了8天护理费1220元(含管理费180元)。2017年2月14日,经武汉市恒金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何**交通事故致右眉弓上缘可见13.5cm×0.3cm不规则增生疤痕,鼻梁右侧上缘可见0.4cm×0.3cm疤痕,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为鉴定,何**支付鉴定费1800元。人保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据以确定伤残等级的疤痕长度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7年5月2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何**右眉弓下至上睑见8.7cm、右额部经眉尖至上睑见3.3cm、右眉下内侧见1.1cm陈旧性愈合痕,不构成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张**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则对何**的损失,首先由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赔偿。各方当事人未举证证实谭**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则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何**前后进行两次鉴定,从两次鉴定的定残依据看,其面部疤痕长度为主要定残依据;各方在庭审时、人保支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均未对残疾等级外的其他项目提出异议,则第一次鉴定中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的意见,在本案中仍参照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何**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0603.80元;后续治疗费用何**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7天为105元;3、营养费酌定为300元;4、护理费1220元(8天,合130元/天),其中人保支公司按照鉴定意见天数承担7天护理费910元,张**承担130元及管理费180元;5、误工费,何**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按348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明显过高,予以支持;人保支公司提出系工伤不应扣发工资,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因工伤待遇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误工费为5220元(3480元/月÷30天×45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精神抚慰金,何**虽然不构成伤残,但其面部损伤留疤,对美观影响较大,酌情支持800元;8、拖车费,何**提交收据主张1200元,不明显过高,予以准许;9、车辆损失即号牌更换费用据实计算52元;10、鉴定费,何**提交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残疾等级评定的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但考虑伤者在主张求偿时,委托鉴定是确定损失大小的必要手段,则对该费用酌情支持1200元。何**主张高于上述标准赔偿,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1100.80元,属交强险医疗项目11008.8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项目733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交强险财产项目1252元(拖车费、号牌更换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151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30元+管理费180元);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赔付7330元,财产限额赔付1252,合计185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并扣除非保险范围1510元后余1008.80元(21100.80元-1510元-18582元),由人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故人保支公司共赔付19590.80元。张**在本案中负担非保险范围1510元、诉讼费200元、二次鉴定费600元,共计2310元,其已垫付11801.30元(10581.30元+1220元),在保险赔偿后应获得返还9491.30元(11801.30元-2310元),此款由人保支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则人保支公司还向何**赔偿9499.50元(19590.80元-9491.30元-6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赔偿9499.50元;二、人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9491.30元;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由何**负担60元,张**负担200元(此款何**已预交,张**应负担部分已计入上述赔款,无需另付);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张**负担600元,人保支公司负担900元(此款人保支公司已预交,张**应负担部分已计入上述赔款,无需另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采信明鉴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以及何**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该予以准许。 关于一审法院采信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期间,人保支公司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何**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出具了第二份鉴定意见。针对该份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一审开庭笔录的记载,何**本人到庭参加了质证,其明确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第二份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何**辩称,其法律知识欠缺,且律师未到庭发表意见,不应认定为其对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负责。本案中,何**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前就已收到鉴定意见书,并在开庭时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其在开庭笔录中签字,即表示认可开庭笔录中记载的关于自己对第二份鉴定意见无异议等相关陈述,其代理人是否到场,并不能成为推翻自己意思表示的正当理由。故对何**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何**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该予以准许的问题。何**在一审开庭期间明确表示对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在二审中提出,因已经超过一审的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故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捷 审判员 万军 审判员 晏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胡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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