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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曾*、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2017)0116民初4540

 

原告:方磊磊,男,19867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峥,男,19922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武,男,19665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曾峥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曾宪武,男,19665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能源大厦18层。

负责人:刘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方磊磊诉被告曾峥、被告曾宪武、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磊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被告曾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武、被告曾宪武、被告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磊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364.9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213日,被告曾峥驾驶鄂A×××××号小车在前川街理林大道90号门前路段,与案外人方建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方磊磊),曾峥所驾车与案外人方建忠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磊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曾峥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方建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磊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曾峥驾驶的鄂A×××××号车为被告曾宪武所有,在被告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曾峥、曾宪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案涉车辆为曾宪武所有,两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宪武为原告方磊磊垫付医疗费37188.1元,该款要求返还。

被告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不承担;标的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超过70%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就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曾峥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车辆已年检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方磊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40982.4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方磊磊因本次交通事故购买拐杖用去9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方磊磊对被告曾宪武为其垫付37188.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曾峥、被告曾宪武、被告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方磊磊提交的2017821日由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方磊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理费18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份法医鉴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磊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但被告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方磊磊提交的居住证明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方磊磊提交的居住证明上有居住社区理林社区的签章,且有前川街前川派出所的签章予以确认,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依法核算,原告方磊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43818.4元,其中:医疗费40982.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34天)、营养费510元(15/×34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20×10%)、误工费14492元(29386/÷365/×180天)、护理费8057元(32677/÷365/×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95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磊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被告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磊磊9381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50002.4元,因被告曾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据三责险合同承担责任,即被告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磊磊35002元。被告曾峥为原告方磊磊垫付的37188.1元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磊磊93816元;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磊磊35002元;

三、原告方磊磊返还被告曾宪武垫付款37188.1元;

四、驳回原告方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3032元,由被告曾峥、曾宪武负担2122元,原告方磊磊自行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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