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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5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俊,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女,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王娟,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5R2地块观澜御苑C地块1栋2单元1层2室。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鲁**因与被上诉人叶**及原审第三人武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驳回叶**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违约金条款,剥夺了合同约定的鲁**合同解除权,适用法律错误。三、**公司依法应当返还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 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鲁**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述称:同意叶**的答辩意见。 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鲁**向叶**支付拖欠的违约金2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叶**与鲁**在**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于2017年3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合同约定,鲁**将其位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船头山1号武汉碧桂园翠堤春晓一街10座5层03号的房屋出售给叶**,成交价格为350000元,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前,该房屋为婚前自有财产,鲁**承诺其现有配偶认可此买卖交易,后期不会违约,否则承担房价2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叶**向鲁**支付定金10000元。2017年5月21日,叶**、鲁**、**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由鲁**赔偿叶**违约金35000元,并返还叶**购房定金10000元。鲁**向**公司赔付中介费8000元。解除协议签订当日,鲁**通过支付宝向叶**转账20000元,余款25000元,鲁**通过ATM机转账给叶**,但叶**未收到该笔款项。现叶**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叶**、鲁**及**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及解除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之事实,买卖合同签订后,在**公司的协调下,叶**与鲁**又协商解除买卖合同,且鲁**向叶**实际支付款项20000元,且基于双方协商解除,鲁**又通过ATM机再次转账25000元,虽然因其他原因未果,但已支付20000元和通过ATM机转账这一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是鲁**同意向叶**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共计45000元这一客观事实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表示。因此,扣除鲁**已支付20000元,鲁**还应向叶**支付25000元,因此,叶**要求鲁**支付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鲁**支付叶**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鲁**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鲁**自述:其去银行通过ATM机转账后,发现这件事有问题,责任不在我,随后,就把转账立即取消了。 二审另查明,在叶**、鲁**及**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中第四条对于居间佣金的约定为乙方(叶**)支付中介佣金为捌千伍百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叶**、鲁**及**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及解除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目前没有叶**、鲁**、**公司签字的《解除协议》原件,但是通过鲁**已向叶**支付20000元和鲁**通过ATM机转账这一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协商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是鲁**同意向叶**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共计45000元这一客观事实成立。同时,鲁**向**公司赔付中介费8000元这一事实也可以予以佐证。鲁**辩称其向**公司支付8000元是为了取回涉案房屋的“两证”,不符合常理。关于鲁**上诉提出**公司应当返还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叶**、鲁**均没有对此提出各自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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