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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2017)0116民初4422

 

原告:王国**,男,19586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德**,男,19827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

负责人: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国**诉被告王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被告王德**、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8446.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715日,被告王德**驾驶鄂A×××××号小车在黄武公路鸭水湖路段,与王国**驾驶的悬挂鄂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受伤、中间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德**驾驶的鄂A×××××车为其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案涉车辆为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德**为原告王国**垫付医疗费238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超过70%,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减15%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先行支付1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就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王德**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车辆已年检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王国**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337096.56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王国**对被告王德**先行为其支付医疗费23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其支付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德**、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王国**提交的20171023日由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王国**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后期治理费25000元、伤后休息270日、伤后护理120日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德**、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王国**提交的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居住证明上有居住地武湖街胜海社区的签章,工作证明上有其工作单位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王国**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酌情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经依法核算,原告王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578765.56元,其中:医疗费337096.56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53天)、营养费720元(15/×48天)、伤残赔偿金188070元(29386/×20×32%)、误工费8774元(32677/÷365/×98天)、护理费10740元(32677/÷365/×120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

经本院庭后依法核实,原告王国**认可被告王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为2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1200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458765.56元,因被告王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德**应赔偿原告王国**321136元,原告王国**自行负担137629.56元。被告王国**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272966元,被告王德**赔偿原告王国**48170元,扣减已支付的23800元,还应赔偿243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12000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272966元;

三、被告王德**赔偿原告王国**48170元,扣减已支付23800元,还应赔偿24370元;

四、驳回原告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王德**负担3500元、原告王国**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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