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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2691号
原告:李**,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54号远洋大厦23楼。 负责人: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韩**,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支沟西湖庭苑门楼。 负责人: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公司员工。 原告李**与被告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称”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被告程**、被告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被告程**、被告韩**共同赔偿原告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281668.53元(其中医疗费19280.86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营养费15元/天×46天=69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34%=199824.8元,误工费4000元/月×8月=32000元,护理费90元/天×120天=10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方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80%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陶**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圆梦路保利路段越双黄实线南向北调头时,遇被告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后在被告李**后面同车道的被告程**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了原告李**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和原告李**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支付医疗费78280.86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李**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康复费18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2016年4月26日,被告陶**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为鄂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5月10日,被告韩**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垫付了26000元医疗费,被告程**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和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分别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小型轿车属于本人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垫付了26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程**、韩丽华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程**和被告韩丽华系夫妻关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韩丽华名下,在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垫付了13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鄂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和原告李**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要求按照4:3: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李**诉请的赔偿项目请法院根据证据依法核定;4、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我公司已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陶**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要求按照70%:15%: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李**诉请的赔偿项目请法院根据证据依法核定;4、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我公司已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围绕被告有异议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贮灰场回水泵房运行及灰坝管理承包合同》、本区仓埠街道办事处四分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一份,医疗费发票13张、药店发票4张、矫形器发票1张、轮椅收据1张。被告对原告李**提交的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和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李**主张误工损失赔偿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李**提交的13张正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总金额为74327.46元,其他6张票据没有医嘱,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医嘱或医院证明,本院认定医疗费74327.46元,其他票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生于1960年11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永生商贸综合楼B栋1单元7层1号,名下无土地。2017年4月1日7时10分,被告陶**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圆梦路保利路段越双黄实线南向北调头时,遇被告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由北向南直行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在快车道上),两车相撞后在被告李**后面同车道的被告程**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了两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B2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和原告李**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先后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花去医疗费74327.4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7月17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的损伤作出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区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并收取鉴定费1800元。另被告陶**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属于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保额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程**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韩丽华名下,在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保额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垫付了26000元医疗费,被告程**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和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分别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 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李**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4327.46元。2、后期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4、营养费15元/天×46天=690元。5、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34%=199824.8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8天,29386元/年÷365天×108天=8695.04元。7、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12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酌情认定交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其年龄、伤情、结合新洲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6000元。10、鉴定费1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322570.42元,包括医疗部分93707.46元(含医疗费74327.46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伤残部分227062.96元(含残疾赔偿金199824.8元,误工费8695.04元,护理费10743.12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93707.46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10000元×2),故由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10000元。原告李**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227062.96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110000元×2),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1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120000元(已付10000元)。原告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3707.46元+227062.96元-240000元=80770.42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和原告李**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划定被告陶**、被告程**、原告李**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2:2,则被告陶**应当赔付80770.42×60%=48462.25元,被告程**应当赔付80770.42×20%=16154.08元,其余损失原告李**自行承担。又因被告陶**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48462.25元。被告程**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有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16154.08元。因被告陶**先行垫付了26000元,被告程**先行垫付了13000元,原告李**在收到保险赔款时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已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8462.2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已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6154.08元。 原告李**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向被告陶**返还垫付款26000元。 原告李**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向被告程**返还垫付款13000元。 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陶**负担2550元,被告程**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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