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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3日 点击:次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3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曾用名黄超),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枣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1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黄**醉酒后持C1证驾驶哈弗牌小型轿车(当时使用临时号牌鄂F×××××,行驶证号牌号码鄂F×××××),沿枣阳市中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唐物流检测站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殁年51岁)。肇事后黄**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陈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从送检的黄**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1.42mg/100ml,为醉酒驾车。 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处警信息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证复印件、收据、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有保 审判员 孙俊波 审判员 王书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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