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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柳**、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3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1871号
原告:李**,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李**,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陈**,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男,公司员工。 被告:汪**,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王**,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灵,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780号。 负责人: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柳**、被告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汪**、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被告李**、被告汪**、被告王**共同赔偿原告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221734.84元(其中医疗费2705元,后期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435元,营养费15元/天×19天=435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6年×34%=159859.84元,误工费3500元/月×5月=17500元,护理费90元/天×100天=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10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人民财保蔡甸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柳**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阳逻开发区京东大道行至余集还建楼南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汪**驾驶的鄂A×××××小型面包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汪**及其副驾乘员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98361.31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李**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4%,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6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00日。2016年3月8日,被告李**在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为鄂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5月5日,被告王**为鄂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了95656.31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柳**、被告李**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柳**和被告李**系夫妻关系,鄂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名下,在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和被告李**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额12.2万的交强险和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李**诉请的赔偿项目请法院根据证据依法核定;3、原告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思,要求申请重新鉴定;4、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应支持;5、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6、我公司已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汪**、韩丽华共同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和被告汪**受伤,鄂A×××××小型面包车受损,被告汪**和人伤和鄂A×××××小型面包车的车损庭后自行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了85656.31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蔡甸支公司辩称:1、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原告李**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内人员,我公司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李**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围绕被告有异议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洲区邾城街新港村村民委员会和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村共同出具的证明、新洲区阳逻街潘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武汉鑫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居住、务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首先应补充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对账单,其次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有两级政府的盖章,租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有村委会盖章,可以证实原告李**自改革发开以来长年在外打工,自2013年在武汉鑫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打工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加盖了新洲区阳逻街潘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足以证实原告租住在潘家墩社区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损伤相关赔付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收入依据不足,庭后补充提交了2015、2016年度工资发放表及附的工资发放记录、借支单没有制表财务章,也没有制表人签字,仍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考虑到务工确实存在,本院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认定误工费。医疗费发票中,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385元门诊发票和新洲区汪集街王龙村卫生室于2017年1月28日出具的2324元门诊收据,没有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余5张医疗费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出院记录记载的时间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95656.31元。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李**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8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协鉴2017法鉴字第0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被鉴定人李**的损伤否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0.34;2、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有关规定,被鉴定人李**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后期治疗费用2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0日,原告李**为做该鉴定花去539元检查费用,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花去25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正式废止,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7月4日公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已对鉴定适用标准作出通知,要求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时应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鉴定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得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生于1952年10月2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6年2月1日起租住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柴油机机厂宿舍。原告李**自2015年1月1日起在武汉鑫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市政工程施工工作,主要负责牵电缆线。2016年12月29日10时25分,被告汪**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副驾坐着原告李**)从阳逻街余集还建楼南的一条水泥路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与××大道十字交叉路口越过中心线时,遇被告柳**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沿京东大道北向南超速(车速63km/h)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及被告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B2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95656.3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8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协鉴2017法鉴字第0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0日,原告李**为做该鉴定花去539元检查费用,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花去2500元鉴定费。另被告柳**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名下,在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额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汪**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王**所有,未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了85656.31元医疗费,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 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李**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5656.31元+539元=96195.31元。2、后期医疗费2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435元。4、营养费15元/天×19天=435元。5、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6年×24%=112842.24元。6、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150天=13428.9元。7、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75天=6714.45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其年龄、伤情、结合新洲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2500元=4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266150.9元,包括医疗部分123065.31元(含医疗费96195.31元,后期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435元);伤残部分138785.59元(含残疾赔偿金112842.24元,误工费13428.9元,护理费6714.4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123065.31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0000元(已付)。原告李**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138785.59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10000元。综上,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20000元(已付10000元)。原告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3065.31元+138785.59元-120000元=141850.9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划定被告柳**、被告汪**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则被告柳**应当赔付141850.9元×70%=99295.63元,被告汪**应当赔付141850.9元×30%=42555.27元。又因被告柳**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99295.63元。被告王**代被告汪**先行垫付了85656.31元,原告李**在收到保险赔款时应返还被告王**85656.31元-42555.27元=43101.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已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9295.63元。 原告李**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向被告王**返还垫付款43101.04元。 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柳**负担300元,被告柳**负担1400元,被告汪**负担600元。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柳**负担1260元,被告汪**负担540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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