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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3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7568号
原告:武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杨园街徐东小区52栋1楼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武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诉被告罗**及第三人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王娟,被告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第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纪代理费48200元及利息(以48200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起至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金银岛都市花园1栋1单元2层1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出售价格为人民币2410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条款;另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按宗须向原告支付经纪代理费人民币48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被告罗**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世纪宏图不动产徐东店促成的,原告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房屋居间服务,原告不是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5条约定,从语法上看,要求签订居间合同之日支付代理费仅限于第三人,并没有限定被告,也就是说合同中对被告支付经纪代理费的时间并没有确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合同第5条第8款承诺,第三人可在2017年8月30日前拿到所有房款,但三方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银行工作人员答复,因国家政策和利率调整,不能保证8月30日前贷款能下来,导致第三人想尽快出售房屋,而拒绝配合办理。原告提供的是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应以双方合同交易的实际内容,而非合同一旦签订就主张居间服务费,因此,原告没有完成居间合同的基本义务,且按照合同约定及行规,原告应该负责到底。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居间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主张。 第三人肖**的诉讼意见: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写得很清楚,我作为卖方积极配合了,合同条款也写得很清楚。截至目前,被告都未履行《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居间服务费48000余元被告应该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被告查看原告居间的“房源”——第三人的位于武昌区金银岛都市花园1栋1单元2层的房屋;次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第三人将上述房屋以24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书中关于居间服务的内容为: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原告协助买卖双方办理登记,房款交割、所有权交付等居间工作,保障交易安全性。被告向原告支付经纪代理费48200元,如单方违约致使《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支付全部经纪代理费。买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经纪代理费由双方均担。 《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的《看房确认书》、当事人之间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签订居间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互为意思表示,达成合意以书面形式订立居间合同,且被告和第三人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原告系案涉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虽然是原告以“世纪宏图不动产”名义签订,但是合同约定的经纪代理方的义务均由原告完成,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三方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自签订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经原告居间服务提供了订立合同机会,促成被告和第三人订立了买卖位于武昌区金银岛都市花园1栋1单元2层的房产的合同,居间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买卖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致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同时,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交割等义务,不是因居间合同产生的,被告主张其订立居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不应给付居间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和被告未约定报酬的支付期限,在合理的期限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居间合同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报酬(经纪代理费)482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计502.5元,由被告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橄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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