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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韩**(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3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6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湖南省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梁山头村恒际工业园二期2栋13层10室。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韩**(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胡**对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部分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但并未提出认定相关条款无效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从判决的文字认定来看,胡**主张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为格式合同及部分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是事实清楚,主张明确。2、一审判决认定《销售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错误。第一,韩**公司提供的“我爱优品”的注册商标申请并不是韩**公司所持有。第二,韩**公司申请的“我爱优品”商标注册类别为第三类,而其营业执照中的黄金、珠宝、钟、表等货品,这是一个类别为14的商品商标,韩**公司提供给胡**的货品无一属上述范围之内,《销售合同书》具有明显的欺骗行为。第三,上述假冒商标,提供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侵权事实不予审查。3、《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七款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的规定。如果按照韩**公司对《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七款的解释,胡**支付合同全款以后,一年之内,如果不再给韩**公司支付l60万的货款的话,那么已支付的合同全款8万也变成了韩**公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l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的规定,《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7款内容的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认定韩**公司按合同约定拒绝给胡**供货,不构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销售合同书》的第三条第3款内容:“如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立即支付合同全款,应支付合同定金,定金为合同总款的30%,店面设计图出来后将其余的70%汇到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未按约定付清合同全款的,已支付的合同定金不予退还,本合同自行终止”。胡**于2017年3月17日至3月22日分三次给韩**公司汇去货架及合同全款共计98968元,其中,16968元为货架款,8万元为合同全款货款。胡**已经完整的、忠实的、全面的履行完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韩**公司拒不发货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5、一审法院对《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7款的释义完全错误,认定没有任何依据。胡**认为本款的意思只能是总价款为8万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如再需要进货,享受进货一万元返利伍佰元的优惠。6、一审判决认定韩**公司产品涉嫌侵权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胡**未举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胡**在2017年3月14日到韩**公司时只在《销售合同书》的末页甲、乙方签字处签下了乙方的姓名,交纳了2000元合同订金,其它的合同划线部分都是空白,留在韩**公司。韩**公司在设计店面效果图及方案时才将自己填写好的合同交给了胡**,一审法院以空白处填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尽注意及理解义务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2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在韩**公司未承担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有关格式合同认定、处理的规定。2、本案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的目的仅仅是商品的买卖交易。《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对买卖合同有明确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买受人支付了合同的价款,出卖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而一审的判决结果却是当买受人支付了合同全款给出卖人以后,出卖人却可以不转移合同的标的物于买受人,这样的判决于法无据。三、一审审判程序不公正。1、一审审判过程中存在选择性的事实认定;2、审判过程中对于韩**公司的主张免除了韩**公司对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3、本案的判决结果,其依据全部源于对《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7款的释义。但一审法院对本款的释义都是一种猜测,并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规定。 韩**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一审请求:1、判令解除胡**与韩**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2、判令韩**公司返还胡**预付款80,000元;3、判令韩**公司赔偿胡**各项损失共计138,840元(含门面租金82,000元、门面受让款39,000元、灯箱880元、铝合金仓库3,800元、装修费1,160元、员工工资12,000元);4、判令韩**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因部分货物已售出,胡**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韩**公司返还胡**预付款7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胡**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封面为打印件,最上行标注“韩**(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中部标注“韩爱优品时尚百货销售合同书”,下部标注“韩**(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最下行为“韩爱优品(中国)品牌运营总部”,合同约定:乙方基于对甲方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管理能力、产品服务、产品质量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申请销售“韩爱优品系列货品”事宜;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首批预存货款捌万,赠送贰万肆的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第九条第七款约定:首批预存货款是乙方取得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他用,在乙方后期进货壹万返伍百,返完为止;首批货品可以分批提走,也可一次性提走,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如单方违约按合同标的金额50%赔偿;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合同期满乙方可提前两个月免费续约,如不续约视作合同自动终止;……(以上黑体字部分为钢笔手书,其余部分为印刷体)。胡**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韩**公司支付定金2,000元、于2017年3月17日向韩**公司汇款22,000元、于2017年3月22日分两次分别向韩**公司汇款60,000元、16,968元,韩**公司向胡**开立收据五张,金额分别为2,000元、1,000元、3,000元、56,000元、22,000元,双方确认16,968元为胡**向货架公司购买货架的货架款。其后,胡**选址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犀城广场设立店铺进行经营,韩**公司按统一样式对该店铺进行装修设计,并向胡**发出价值24,006.4元的“韩爱”品牌货品,胡**确认收到价值23,779.3元的货物。此后,胡**主张以预存货款进货,韩**公司以合同约定应先支付货款为由拒绝,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胡**与韩**公司经洽谈后分别在《销售合同书》上签名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胡**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有:1、韩**公司发送的货物多数为不合格产品及涉嫌侵权产品,不能达到市场正常销售要求;2、韩**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使用预存货款进货,导致胡**店面无法经营、开店目的不能实现。韩**公司以胡**主张的事由不能成立予以对抗,不同意解除合同。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中,胡**未能举出韩**公司发送货物不合格或涉嫌侵权的证据,应当自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第一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七款约定“首批预存货款是乙方取得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它用,在乙方后期进货壹万返伍百返完为止”,从一般文意上理解,该条款的主要意思表示为:“乙方先预存货款80,000元,其后再交款购货,每交款满10,000元,甲方多交付价值500元的货品,该500元从预存货款中扣减”,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选择的特别的交易机制安排,该交易机制安排可能要求胡**具备相应的资金和销售实力,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条款中黑体字部分为手写,故非韩**公司预先拟定,系双方协商的结果,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该条款有所注意及理解,韩**公司依据该条约定拒绝胡**使用预存货款进货不构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胡**主张解除合同的第二点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胡**主张解除双方《销售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公司关于合同不应解除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因合同不予解除,胡**以解除上述合同为前提主张韩**公司返还预存货款7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韩**公司并不构成违约,胡**以韩**公司违约为由主张其赔偿损失138,840元并支付违约金42,000元,亦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胡**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其认为双方合同部分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但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认定相关条款无效的请求,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12元,减半收取计2,606元,由胡**负担。 二审审理中,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六份销售合同,拟证明韩**公司与胡**签订的销售合同为格式合同;证据2、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韩**公司销售的不是自己拥有的品牌的商品,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证据3、新闻报道两篇,拟证明韩**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时使用格式合同进行欺诈,签订合同签对合同内容没有提前告知;证据4、部分商户维权要求退还货款的照片,拟证明韩**公司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证据5、网站上新闻报道,拟证明因韩**公司的欺诈行为,有许多商户上当受骗。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有很多空白处是双方协商后填写,不能证明是格式合同,不能达到胡**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韩**公司经过处罚之后进行了整改,胡**与韩**公司的合同是在处罚之后,不能达到胡**的证明目的。证据3是有人恶意诋毁韩**公司,通过非法手段炮制的报道,不能证明胡**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是个别人为诋毁公司恶意操纵的结果,该事件经公安、工商等部门协调,已经妥善处理。证据5意见同证据3。 韩**公司向本院提交产品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其提供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胡**质证认为该检验报告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检验报告仅是部分产品的,不能证明所有产品没有问题。 经审核,本院认为,胡**与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与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虽为韩**公司提供,但合同中空白处填写的主要内容,应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胡**主张该合同为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没有协商,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韩**公司存在所发货物大多为不合格产品及涉嫌侵权商品,且没有按发货单发齐货物、短斤少两,没有按缴纳的预付款发货等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存在短斤少两和不合格,且根据销售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的约定,首批预存货款是胡**取得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它用,在胡**后期进货壹万返伍百返完为止。胡**要求韩**公司按照其预付货款金额发货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胡**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海波 审 判 员 廖艳平 审 判 员 陶 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鑫敏 书 记 员 徐梦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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