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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3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3138号
原告:孙**,男,194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与被告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孙**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44622.53元(其中医疗费1942.33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营养费15元/天×17天=255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7年×10%=20570.0元,护理费90元/天×120天=10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李**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阳光路双塘湾路口,违反”通过没有信号灯的路口,应当注意观望,避让行人”的规定,撞上了正从斑马线通过马路的原告孙**,造成原告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孙**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11942.33元,其中被告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伤后护理120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鄂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小型轿车属于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了医疗费1053.76元和护理费500元,合计1553.76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额12.2万的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孙**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其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间以最终鉴定意见为准;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直接转账至被保险人李**的账户;5、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围绕被告有异议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孙**的身份证、户口本、女儿孙梅芳及女婿程志利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双柳街孙竹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阳逻街兴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孙**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女儿孙梅芳及女婿程志利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双柳街孙竹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阳逻街兴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其女儿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如构成残疾,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孙**自2004年随女儿女婿一起居住在阳逻街兴盛社区,属于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孙**提交的出院记录无异议,但指出出院记录未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异议成立,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孙**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标准有误,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人员伤残评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阳逻中队委托,不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另原告孙**受伤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鉴定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当时《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人员伤残评定》有效,鉴定适用标准有效;另鉴定机构依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CT检查报告单”右侧3、4、5前肋多发骨折。右侧第6前肋不全性骨折”虽然与出院记录”右3、4肋骨骨折”不一致,但该CT检查报告单系出院后有检查资质的医院制作,鉴定机构结合病历记载伤情及影像学资料显示征象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采纳原告孙**提交的鉴定意见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生于1943年1月2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4年起跟随女儿孙梅芳及女婿程志利生活在阳逻街高潮村十七组,属于阳逻街兴盛社区管辖。2016年7月22日20时52分,被告李**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阳光路双塘湾路口时,由于避让不及撞上了走斑马线过马路的原告孙**,造成原告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3298.12元,其中原告孙**垫付2244.36元,被告李**垫付1053.76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为原告请护工护理4天花去护理费500元。2016年11月2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伤后护理时间120日,并收取鉴定费1800元。另被告李**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属于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额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了医疗费1053.76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 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孙**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298.12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17天=255元,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主张29386元/年×7年×10%=20570.2元,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120天=10800元,本院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32677元/年÷365天×(120天-4天)+500元=10885.02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其年龄、伤情、结合新洲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9、鉴定费1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孙**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54308.34元,包括医疗部分18553.12元(含医疗费13298.12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伤残部分33955.22元(含残疾赔偿金20570.2元,护理费10885.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孙**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孙**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18553.12元,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10000元。原告孙**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33955.22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33955.2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孙**损失人民币10000元+33955.22元=43955.22元(已付10000元)。原告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8553.12元-10000元=8553.12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李**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8553.12元。因被告李**垫付了1553.76元,故原告孙**收到保险赔款时应返还被告李**垫付款1553.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交强险保险金43955.22元(已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553.12元。 原告孙**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向被告李**返还垫付款1553.76元。 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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