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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2017)鄂0106民初8070

 

原告:武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杨园街徐东小区52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男,19591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詹**,男,19782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武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诉被告邱**及第三人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10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王娟,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纪代理费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为基数,从201759日起至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与第三人于201733日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该事同约定,第三人将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471单元42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出售价格为1130000元。另合同约定中介费为22600元,被告须于签订合同五日内支付原告部分中介费12600元,剩余的10000元于办理房屋公证当日支付。因被告拖欠中介费造成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每拖欠一日则赔偿费用金额的1%。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中介费12600元,后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不再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58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中介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被告邱**辩称:我交中介费的目的是要求咨询公司为我服务,办理过户当天,房地局要求我们查询原房东的契税发票,可以减免9000余元的费用,但是咨询公司说房地局搬走了,不知道位置,非常不专业,而且咨询公司后期服务也没有跟上,服务态度恶劣。前期中介费我方已支付,原告的中介费高于同行业,一般都是按房款的1%1.5%,基于上述原因,我方不同意支付剩余的中介费。

第三人詹**未到庭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3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471单元42室房屋,房屋总价1130000元。合同中关于居间服务的内容为:在房屋交易过程,第三人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登记、房款交割、房屋所有权交付等居间工作,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按宗须向原告支付经纪代理费28250元。如单方违约致使《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支付全部经纪代理费。买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经纪代理费由双方均担。

《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未经过委托公证手续,未通过原告,直接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登记至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的《看房确认书》、当事人之间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提出签订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签订居间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居间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原告未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房屋的交接、物业交割、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未履行合同的从义务,履行合同时存在瑕疵,被告主张减少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减少金额为约定报酬22600元的10%。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12600元,被告应将未支付的7740元报酬支付给原告。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给付报酬(经纪代理费)7740元(已扣除支付的部分)。

二、驳回原告武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严橄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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