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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徐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3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7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楼6、7层。 法定代表人: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薛丰社区53栋二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袁**、武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2017)鄂0117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寿保险公司少承担5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由徐**、袁**、迅达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徐**5000元后续治疗费错误。徐**进行鉴定时已经治疗终结,徐**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后续治疗的事实,医疗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在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确定”,实际上徐**直到起诉前都没有进行后续治疗,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不当。 徐**辩称,一、人寿财保公司在一审中仅就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未对后续医疗费提出申请,故其在二审中再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二、鉴定意见为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科学依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三、伤者为骨折伤情,故治疗和休息延续时间长,徐**的后期治疗并不必要在能够出具正规医疗发票的大医院就诊,所以徐**在起诉之前没有全部治疗完毕,不能提供后期治疗的相关医疗票据具有合理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迅达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袁**。 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袁**和迅达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32240.72元(其中医疗费6316.4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8日=120元,营养费15元/日×8日=120元,误工费3246.08元/月×4月=12984.32元,护理费85元/日×60日=51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二、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袁**、迅达物流公司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生于1957年8月1日,从事个体经营。2016年11月23日,袁**驾驶鄂A×××××货车行驶至京东大道与××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徐保国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鄂A×××××小型客车驾驶员徐保国及车上乘员徐**、郑洪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保国、徐**、郑洪兴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住院、门诊医疗费6316.4元。2017年1月3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徐**的损伤作出鉴定,认定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120日,伤后护理60日,并收取鉴定费1800元。另袁**驾驶的鄂A×××××货车登记在迅达物流公司名下,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的损失未予赔付,故徐**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案件审理过程中,人寿财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徐**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徐**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7月1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伤后误工90日,护理30日,并收取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316.4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4、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5、误工费:徐**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租赁、商务服务业标准主张3246.08元/月×4月=12984.32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批发零售业,误工时间按最终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认定误工费35589元/年÷365天×90天=8775元。6、护理费:徐**主张护理费85元/天×60天=5100元,护理时间按最终鉴定意见30天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85元/天×30天=2550元。7、交通费:徐**主张800元,一审法院根据徐**的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800元+2500元=43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徐**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27581.4元,包括医疗部分11556.4元(含医疗费6316.4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部分11725元(含误工费8775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300元。 一审法院在(2017)鄂0117民初875号案件认定徐保国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共计18224.6元,包括医疗部分824.6元;财产部分17400元。 一审法院在(2017)鄂0117民初876号案件认定郑洪兴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26505.58元,包括医疗部分12176.58元,伤残部分10029元,鉴定费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徐**和许珍珍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次交通事故中徐保国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824.6元,郑洪兴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12176.58元,徐**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11556.4元,合计24557.58元,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徐**分得11556.4÷24557.58×10000=4705.84元,故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徐**4705.84元。徐保国的伤残赔偿项下无费用,郑洪兴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10029元,徐**的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11725元,合计21754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11725元。综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徐**损失人民币4705.84元+11725元=16430.84元。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556.4元-4705.84元=6850.56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袁**驾驶的鄂A×××××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保额50万含不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徐**685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6430.8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850.56元,合计23281.4元;二、驳回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4600元,由徐**负担1500元,由迅达物流公司负担2100元,人寿财保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保公司是否应该就徐**的后续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结论为“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伍仟元……。”人寿财保公司对徐**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却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中的后续治疗费不仅包括后续医疗费,还包含有康复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据以支持徐**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不应支持徐**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捷 审判员 万军 审判员 晏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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