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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京*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时间:2019年07月10日 点击:次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cd9b8b6-9249-4426-a3e7-a9a401487d4f&KeyWord=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2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茅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院*号楼1206。 法定代表人:杜子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安县临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源街金海铂郡6-2-302。 法定代表人:张正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茂翔酒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铁匠湾。 负责人:刘小勇,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正元,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张俊因与被申请人固安县临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临港公司)、北京茅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茅二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翔酒业(以下简称贵州茂翔酒厂)、张正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俊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北京茅二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食品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答复》以及(京朝)食药监食罚〔2017〕200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明茅二公司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3.11以及4.1.6.1.3相关规定。贵州省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可证明贵州茂翔酒厂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卫生部新闻办公室2004年12月20日发布的《委托生产加工食品有新要求》中规定“受委托方不得将接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再委托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一审法院已认定贵州茂翔酒厂在灌装能力不足时委托案外人仁怀市本味坊酒业有限公司罐装,该行为违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白酒为合格产品的主要证据未经充分质证。贵州茂翔酒厂提供的白酒检测报告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系本案立案之后作出,且检测白酒样品系贵州茂翔酒厂单方送检,与案涉白酒不是同一批次,检测报告明确指出仅已检项目合格,仅对来样负责,该检测报告无证据效力,不能予以采信。(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金并不以购买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亦不论消费者是否知情,只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不符合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情形。案涉白酒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裸足生产的事实,也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1、第4.1.6.1.3及第4.1.7.1的相关规定,无出厂前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属严重影响食品安全情形。张俊事前仅知晓虚构酒龄、虚假宣传酒品等事实,对预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内瓶上标注“22016/03/02”系错误的生产日期、无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的事实是收到案涉白酒后才知情,且事前知晓并不意味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京朝)食药监食罚〔2017〕200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对北京茅二公司未按规定在外包装上清晰标示生产日期、瓶口塑封处错误标示生产日期以及未按规定标示委托单位地址,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给予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并指出对于标示瑕疵,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一审法院对案涉白酒是否合格进行了充分质证。经贵州茂翔酒厂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仁怀分院于2016年7月15日对案涉批次白酒出具检验报告,评定相应样品符合《酱香型白酒标准GB/T26760-2011》的标准,相应检验项目均判定为合格;后经张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白酒DBP(即邻苯二甲酸二丁酯,俗称塑化剂)含量检测结果未超出《卫生部办公厅官员通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中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最大残留量的函》规定的最大残留限量。检验结果均证明案涉白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相应批次白酒是否销售并不影响对同批次其他白酒的品质进行检测,也不影响最终的检测结果。并无法律对与特定的工艺卫生相适应的部分传统生产工艺环节中的裸足生产进行禁止性规定。案涉白酒系食品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另,贵州省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卫生部新闻办公室发布《委托生产加工食品有新要求》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张俊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辉献 审 判 员 陈 茁 审 判 员 张 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汪丽萍 书 记 员 张思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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