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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安盛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07月11日 点击: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超,男,200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陈孝超之母。

法定代理人:陈某,陈孝超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凡,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陈卫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欢,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飞,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陈孝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孝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1)、对于精神抚慰金,依法改判为1万元;(2)、对于一审诉讼费,改判由雷飞全额承担;(3)、对于陈孝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失公平。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系学生,亦是未成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面部受伤,给身心造成极大影响。依法应给予上诉人至少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2、对于陈孝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为行人,亦为未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按照80%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金的损失部分。3、上诉人在一审中是在合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主张相关损失,应由败诉方即雷飞全额承担一审诉讼费。

安盛天平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共计723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认为一审中证明陈孝超为城镇户籍的证据存在瑕疵,本案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陈孝超残疾赔偿金。

陈孝超针对安盛天平公司的上诉辩称,陈孝超居住地豹澥街道现已划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范围,因此陈孝超的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安盛天平公司针对陈孝超的上诉辩称,针对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只是九级伤残,赔偿金额过高,也不符合湖北省通行的标准。关于赔偿比例,陈孝超本人是次责,所以应该由陈孝超本人自担30%的责任比较合情合理。

雷飞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陈孝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雷飞、安盛天平公司赔偿陈孝超医疗费41019.72元(不含雷飞、安盛天平公司垫款)、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2755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400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按80%赔付,赔偿总额为180100.58元;2、判令安盛天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雷飞、安盛天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6月30日20时50分许,雷飞(持准驾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光谷八路-九峰二路至豹澥互通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孝超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孝超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雷飞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孝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雷飞名下,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2、陈孝超伤后,于2018年6月30日至7月4日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3天,于2018年7月4日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79840.81元,其中雷飞垫付28821.09元。此外,雷飞垫付4天的护理费600元。安盛天平公司已垫付10000元。

3、2018年1月17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孝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3月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孝超的损伤致其颅脑损伤由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约18000元或据实支付,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鉴定,陈孝超用去鉴定费4400元。

4、在诉讼中,安盛天平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陈孝超所受伤,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安盛天平公司预交了重新鉴定的费用。

5、陈孝超户籍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陈沙坡湾1组19号。

一审法院认为,雷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陈孝超负次要责任,并根据陈孝超系骑非机动车且为未成年人,但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等情况,可减轻雷飞一方的赔偿责任。陈孝超的损失,首先由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雷飞一方按照75%的比例赔偿,并由安盛天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对陈孝超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79840.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23天为1150元;

3、营养费,酌定1800元;

4、伤残赔偿金,陈孝超所居住地域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属于城镇范围,按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20年为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

5、护理费,其中前4天据实计算为600元,按鉴定意见其需护理60天,则其余56天按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5214元/年计算,为5402.70元(35214元/年÷365天×56日);本项合计6002.70元;

6、交通费酌定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8、鉴定费据实计算为4400元。

陈孝超主张高于上述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26549.5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其中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超出部分并扣除鉴定费后102149.51元(226549.51元-120000元-4400元),由安盛天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5%即76612.13元,故安盛天平公司总应赔偿196612.13元(120000元+76612.13元)。鉴定费4400元、本案受理费1951元,由雷飞负担4763.25元【(4400元+1951元)×75%】。雷飞已垫付29421.09元(28821.09元+600元),在保险赔付后,其应获返还24657.84元(29421.09元-4763.25元),此款由安盛天平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安盛天平公司还向陈孝超赔偿161954.29元(196612.13元-24657.84元-10000元)。

综上,法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孝超赔偿161954.29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飞支付24657.84元;三、驳回陈孝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孝超负担487.75元,雷飞负担1463.25元(此款陈孝超已预交,雷飞应负担的数额已综合计入上述赔款,无需另付)。

陈孝超在二审向本院提交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豹澥街道新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孝超户籍证明一份和陈孝超初中毕业证书一份,拟证明陈孝超为城镇居民,居住生活在城镇,各项损失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安盛天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方应提交政府关于该地进行城中村改造的红头文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孝超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已提交证据结合,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一审法院对赔偿比例的分配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孝超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对陈孝超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及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雷飞负主要责任,陈孝超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陈孝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判决安盛天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5%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陈孝超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孝超残疾赔偿金正确。

关于焦点三,陈孝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陈孝超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陈孝超的诉讼请求未全部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陈孝超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陈孝超、安盛天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12元,由陈孝超负担1425.56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42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斌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舒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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