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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限公司与程**、英山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08月12日 点击: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1f0bd7a8-6222-4649-91e2-a98f014d1921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4民初499号


原告: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柳太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光安,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8117J。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惜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华锋,男,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南冲畈村(318国道719KM处)。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698004459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程华锋、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惜砚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王俊到庭参加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未果。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华峰支付货款2242580.81元;2、判令被告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程华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242580.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9日,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华峰签订混凝土输送泵(车)按揭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鸿得利为被告程华峰提供HDL5381THB(48m)混凝土泵车壹辆,总价款为3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采取按揭付款方式付款。同日,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华峰签订混凝土搅拌站(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为被告提供HZS180混凝土搅拌站壹套,总价款为18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采取按揭付款方式付款。被告程华峰先后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贰份,约定被告程华峰分别向其贷款240万元、150.4万元,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该银行提供担保。同时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依约先后向被告程华峰提供了240万元、150.4万元的贷款,但第一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贷,连续拖欠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华峰代偿贷款本息3347824.52元,后被告程华峰尚欠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代偿本息2242580.81元。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市支行出具了债务代偿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贰份,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取得追偿权,后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程华锋、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程华锋、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程华锋、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3、案外人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债权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该自然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系混凝土搅拌站按揭销售合同两份,拟证明:两被告与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提供搅拌站一套,价格为188万,支付方式为首付款37.6万元,余款150.4万元银行按揭;提供混凝土泵车壹辆,价格300万元,支付方式为首付款60万元,余款240万元银行按揭。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二被告与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个人贷款合同两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如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的贷款本息即可就代偿部分取得代位追偿权,可向借款人合法追偿。二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向光大银行借过钱。该合同补充条款(4)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合同附表第13项第2款办理的,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债务代偿通知书2份,拟证明:代偿金额分别为990209.05元和2357615.47元。二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才由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的,而该代偿通知书的代偿日期为2012年10月份,因此该证据存疑。本院认为,虽代偿通知书的代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才由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但按照法律规定相关权利和义务是承继的,该债务代偿通知书能证明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华峰代偿3347824.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债权转让通知函和快递单2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函通知关于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对债权转让的事情不清楚;债权转让通知函留有接收人签字盖章处,但是是空白的,且金额与本案诉求不一致;快递单显示的是他人签收,并非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向二被告发函通知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信息,拟证明:当时签订买卖合同的甲方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变更登记信息是2014年5月20日变更的,而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代偿通知书代偿日期是2012年12月,从这个可以看出,债务代偿通知书合法性以及真实性是存疑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其变更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向原告汇款凭据两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万元并附言支付上海鸿得利车辆按揭款;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万元并附言支付上海鸿得利按揭款,由此可知,被告已知晓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并且已实际开始对原告还款,根据最后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并没有经过。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来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该证据显示被告向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过去两笔款,并不能视为上海鸿得利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因为该两笔款项上附言显示的是付上海鸿得利车辆按揭款,是由上海鸿得利指定的付款账号,相当于原告在代上海鸿得利收款。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两个证据相矛盾,明显达不到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知道债权转让给原告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偿还过按揭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2015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的代偿通知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代偿事实及代偿金额。二被告认为第二次开庭提供的原件和第一次开庭提供的复印件有很大差距,由于原告跟光大银行是长期合作伙伴,有理由相信原告是可以通过光大银行任意出具该通知书的。而且该通知书也没有办法证实已经代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4的原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本院已作上述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华峰签订《混凝土搅拌站(楼)按揭销售合同》,约定由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程华峰出售H2S180搅拌站一套,总价款188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即付首付款37.6万元,余款150.4万元银行按揭,期限为4年。同日,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华峰签订混凝土输送泵(车)按揭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程华锋提供HDL5381THB(48m)混凝土泵车壹辆,总价款为300万元,首付款60万元,余款240万元银行按揭,期限为4年。

两份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3日,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程华峰交付了搅拌站一套。2012年5月2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市支行与被告程华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6591216000255),约定被告程华峰向该行借贷款150.4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68%。同时被告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市支行与被告程华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6591216000119),约定被告程华峰向该行借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9%上浮1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35%。同时被告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依约向被告程华峰提供了150.4万元和240万元贷款,被告程华峰连续三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11月13日,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华峰代偿本息共计990209.05元和2357615.47元。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向被告程华峰出具了代偿通知书,告知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已为其代偿债务的事实。2017年3月27日,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程华峰、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向其告知将其代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变更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

经核实,被告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按揭款,原告已在本案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中予以核减。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程华峰、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车)按揭销售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程华峰、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程华峰,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借款人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华峰代偿了贷款本息,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后上海鸿得利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该债权。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转让未通知二被告,经本院审理查明,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向二被告通过快递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快递单上记载收件人允许代为签收,能证实二被告已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函,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程华峰支付垫付款2242580.8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2242580.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程华峰与上海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被告程华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程华峰、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意见,且原告一直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其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项本金2242580.81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自2016年10月27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程华峰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40元,由被告程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五一

审 判 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XX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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