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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08月14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4民初2469号


原告:袁建,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徐盼,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保庆,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吴芝芝,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建诉被告吴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盼、被告吴保庆的委托代理人吴芝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800元(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月3%利率标准从2016年11月28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3%。同事约定如被告到期未按时归还,原告可按约定利率计息并可加收4倍利息的滞纳金。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人民币48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吴保庆辩称:被告通过方健向原告偿还了25万元左右,至2017年5月8日之前已经按月利率3%偿还了利息,且应该从2017年5月8日之后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且本金应该只有22万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建与被告吴保庆经朋友介绍,因生意周转,被告吴保庆向原告袁建借款。2016年11月28日,原告袁建与被告吴保庆签订《借条》一张,被告吴保庆向原告袁建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10天,月利率3%,并约定为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4倍利息的滞纳金。当日,原告袁建按约向吴保庆银行转款4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袁建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充分有效证明原告袁建实际借给被告吴保庆48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保庆答辩称其支付利息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被告吴保庆举证转款是系给第三人,并不能达到被告的答辩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吴保庆应偿还原告袁建实际借款48万元。对于原告袁建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2016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建借款人民币480000元整,并从2016年11月28日起以标的额480000元按照每月2%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4元,由被告吴保庆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僖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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