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10日,投保人某公司为其员工甲投保某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万,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2万。
2018年10月24日,被保险人甲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与转弯机动车相撞,致被保险人身故。
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认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出现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因此拒绝赔偿。
受益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购买车辆时收据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注明是电动车,该车辆虽经事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辆,但被保险人在购买及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时,对车辆的属性及未办理行车证、驾驶证是否属于无证无牌驾驶是不知情的。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能否援引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从本案案情出发,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等方面,从两方面进行阐述:
一、本案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
二、“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判断,否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得到一审法官支持。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世上无两片相同的叶子,每个案子都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即便相似案件也会因案件管辖地法官的相关政策、审判人员的裁量、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强弱等方面而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
当事人在自我维权的同时,要相信专业人士的建议和指导,不要以偏概全,应客观、理性、公正地看待问题。
文章作者:皮媛律师 15827584293(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