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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9年10月18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文化路中段。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猛。 委托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供证据,陈述事实,参与庭审活动,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槐荫大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猛、张贵民、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市公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刘猛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被上诉人张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孝感市公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3日22时10分许,张贵民驾驶鄂K×××**号车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其驾车行至槐荫大道孝南公安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后方同向余启胜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刘猛及案外人吴君燕行驶至此,因其疏忽大意、观察不力,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时,导致余启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张贵民驾驶的鄂K×××**号车左侧相撞,造成刘猛及余启胜、案外人吴君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贵民、余启胜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猛、吴君燕无责任。刘猛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9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44天后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后于2014年4月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刘猛在上述三医院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49766.07元,2014年2月19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00元。2014年7月22日,刘猛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猛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47;后期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0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5个月。因张贵民在垫付刘猛部分医疗费用后未赔偿其余损失,刘猛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贵民、孝感市公汽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计53978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另认定,刘猛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所居住的社区已于2007年划归孝感市经济开发区槐荫办事处管辖。刘猛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受伤前月工资数额为2980元。 原审判决还认定,鄂K×××**号车系客运营运车辆,其登记车主为孝感市公汽公司,鄂K×××**号车系张贵民从孝感市公汽公司租赁承包后从事客运出租经营。鄂K×××**号车在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张贵民在刘猛住院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12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如何分担?刘猛的户口属性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社区已于2007年划归孝感市经济开发区槐荫办事处管辖,属于城市开发区范围,且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可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其误工损失应按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刘猛的伤残程度及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和事故责任确定其赔偿数额为20000元。刘猛主张其交通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结合刘猛住院的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3000元。刘猛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其起诉时只要求计算5个月的误工损失,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刘猛的误工费损失应按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标准2980元/月计算5个月。刘猛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经核实,认定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250266.0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215316.40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47%)、误工费14900元((原告刘猛受伤前月工资2980元/月×5个月)、护理费10688.22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150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1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53132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贵民、余启胜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张贵民、余启胜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鄂K×××**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刘猛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分担,即由张贵民、余启胜各赔偿50%。其中张贵民应赔偿的部分应当扣减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后,由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余启胜应赔偿的部分,因刘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余启胜应赔偿部分的诉讼,故在本案中对余启胜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予处理。对于刘猛提出的鉴定费损失,因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张贵民赔偿50%。由于鄂K×××**号肇事车辆属于客运营运车辆,孝感市公汽公司作为鄂K×××**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发包、运营单位,应对张贵民赔偿刘猛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531320.69元,应当由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猛120000元(包括: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11320.69元(医疗责任限额超出部分252316.07元、伤残责任限额超出部分153904.62元、鉴定费51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由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猛203110.35元[(医疗责任限额超出部分252316.07元+伤残责任限额超出部分153904.62元)×50%]。刘猛超出的其余损失由张贵民赔偿2550元(鉴定费损失5100元的50%),孝感市公汽公司应对张贵民赔偿刘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贵民在刘猛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200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猛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猛203110.35元,合计323110.35元。二、张贵民赔偿刘猛2550元,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张贵民在刘猛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刘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刘猛负担2000元,张贵民负担4180。 宣判后,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猛的户口属性是农业户口,虽然在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是其一直居住在农村,且消费也在农村,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猛有较大的过错,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应当考虑其过错程度,在10000元内酌情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刘猛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过高;另外,交通费是受害人因就医所产生的费用,本案的交通费应当在1000元内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过高,均应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猛答辩称,孝感市经济开发区槐荫办事处大会村自2007年9月起,其行政区域已划归孝感市经济开发区管辖,属于城市范围,且受害人的收入也来源于城区,故本案受害人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我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审判决结合刘猛的伤残程度及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和事故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结合刘猛住院的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3000元并不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贵民答辩称,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只应承担50%的一审诉讼费,另外,上诉费不应由我负担。 被上诉人孝感市公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刘猛的户口属性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孝感市经济开发区槐荫办事处大会村,自2007年9月起已划归孝感市经济开发区管辖,属于城镇范围;且其工作、消费均在城镇,有孝感经济开发区槐荫办事处大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故本案受害人刘猛的赔偿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法医鉴定刘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47,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审判决结合刘猛的伤残程度及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和事故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刘猛受伤后分别就医于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原审判决结合刘猛住院的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春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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