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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王*、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9年10月18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3325号 原告:熊志超,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其泉,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25幢3单元502-1室。 法定代表人:刘万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1号楼11层1101号。 负责人:王友谊,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海燕,该公司职员。 原告熊志超与被告王其泉、被告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泉、被告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志超诉称,2017年3月31日22时20分,王其泉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沿阳枫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邱湖村路段时,遇前方同车道熊志超驾驶鄂A×××**小型轿车(出租车)(车上载乘邱旭辉),浙A×××**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鄂A×××**小型轿车(出租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邱旭辉受伤、鄂A×××**小型轿车(出租车)受损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王其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旭辉不负事故责任、熊志超不负事故责任。浙A×××**重型厢式货车为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于2016年7月18日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6年10月1日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核定鄂A×××**小型轿车(出租车)受损严重,无修理价值,确定报废。2017年4月25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熊志超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确定车辆置换金额为32000元。但该公司以邱旭辉伤情未愈为由,拒不赔付该款项,以致熊志超不能购置新车,只能租赁他人车辆进行营运,每日租金为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有关停运损失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赔付金额应当从事故之日(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熊志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王其泉、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志超车辆置换损失款48777元;以及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150元/日营运车辆的租赁费用;2、判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王其泉未答辩。 被告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王其泉驾驶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于2016年7月18日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6年10月2日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王其泉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拒赔。熊志超没有提供病历,对于医疗费不予认可。鄂A×××**小型轿车(出租车)为武汉市海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熊志超没有提供事故发生之前三个月的工资单、银行流水、纳税凭证及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熊志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确定了损失金额为3100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2时20分,王其泉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沿阳枫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邱湖村路段时,遇前方同车道熊志超驾驶鄂A×××**小型轿车(出租车)(车上载乘邱旭辉),浙A×××**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鄂A×××**小型轿车(出租车)尾部发生碰撞,鄂A×××**小型轿车(出租车)将道路隔离墩撞损,造成邱旭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王其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志超不负事故责任、邱旭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熊志超到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77元。 浙A×××**重型厢式货车为王其泉所有,挂靠在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6年7月18日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6年10月2日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其泉于2014年1月18日在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件编号1101131120717036596,有效期六年。 鄂A×××**小型轿车系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武汉市海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2017年4月24日,武汉市海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协议书》,授权赔付款直接付给熊志超。 2017年4月25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熊志超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内容为:因第三方车辆鄂A×××**小型轿车受损严重,现对该车辆进行一次定损,定损金额为31000元整,后期不予追加;鄂A×××**小型轿车的残值由客户自行处理,定损金额直接赔付给第三方客户。 2017年6月21日,武汉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为鄂A×××**小型轿车出具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6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处出具了《机动车注销证明书》。 熊志超主张的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777元; 2、车损费:32000元; 3、误工费:8000元/月×2月=16000元; 4、经营损失费:按照150元/天,从事故之日(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交警认定王其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志超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王其泉负100%的赔偿责任。王其泉与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熊志超提供了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熊志超据此主张医疗费777元,本院予以认定。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 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证,而不是驾驶人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是专门为了确保运输安全对经营性运输车辆驾驶员所作的更高要求,不是一般条件。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且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从业资格证创设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行业管理需要,违反行业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免责,亦有失公平,而且王其泉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鄂A×××**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熊志超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协商核定车辆损失为3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该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29000元,由王其泉赔偿。由于浙A×××**重型厢式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 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熊志超要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鄂A×××**小型轿车在2017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严重受损而报废,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不能继续营运,只需按照该车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熊志超可以另行购买车辆进行营运,并未影响到运营收入。虽然熊志超的出租车最终因修复不能而予以报废处理,但事发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至2017年4月25日才认定该车辆难以修复确需报废,故鄂A×××**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丧失营运的条件和资格,因此产生的事发后至确定报废时的营运损失,侵权人王其泉应予赔偿。本院在审理相类似的案件中,阳逻街的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评估公司核定为300元/天。故熊志超按照150元/天主张停运损失,没有超出相关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停运损失为150元/天×25天=37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导致误工给予的赔偿,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分项中,误工费是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项目,熊志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熊志超交强险保险金277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9000元,合计317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其泉赔偿原告熊志超出租车停运损失3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20元,减半收510元,由被告王其泉负担371元,原告熊志超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雄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温婉君 书记员吴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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