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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陈*、张*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0月18日 点击:

来源: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cf634c6835c4c44bcfaa927012f1b61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5民初544号

原告:翟晶晶,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松,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张林,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

负责人:张小春,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翟晶晶诉被告陈松、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喻建辉、杜国强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松、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松、张林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9338.53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0时11分许,被告陈松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江夏区庙山金龙大街和庙山大道交汇处路口与案外人黄思驾驶的鄂A×××**号轿车相撞,致使黄思车上的乘客即我本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松与黄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司法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被告陈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被告张林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松、张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的伤者之一黄思已在我公司理赔,占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3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医疗限额未占用。原告翟晶晶的前期医疗费11988.79元已在我公司进行理赔,占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商业险我公司按照同等责任已赔付1988.79元。因我公司投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1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0时11分许,被告陈松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载案外人凌莉、张银齐、张正发沿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龙大街路口处,与案外人黄思驾驶并载乘原告翟晶晶的鄂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凌莉、张银齐及原告翟晶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夏公交认字[2017]第C17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松及案外人黄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翟晶晶及案外人凌莉、张银齐均无责任。后原告翟晶晶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右环小指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等,共住院8天,医疗费用中的11988.79元已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1988.79元,医疗费用余135.27元未予处理。2017年12月11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7]临鉴字第1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晶晶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30日,误工时间为90日。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L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晶晶2017年9月2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无需给予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

另查明,原告翟晶晶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梁山头商业街综合楼8号门面经营餐饮,其与女儿黄珺瑶(2014年8月29日出生)已在梁山头商业街莲子湖商务宾馆出租屋6218室居住一年以上。鄂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林,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再查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即案外人黄思的损失25610.5元进行了赔付,交强险伤残限额已占用3000元,财产限额已占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房屋及门面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翟晶晶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鄂A×××**号车辆驾驶员即案外人黄思承担50%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翟晶晶未向黄思主张权利,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翟晶晶可另行主张权利。余下50%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陈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翟晶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依法核算。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原告翟晶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原告翟晶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已赔付的部分,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处理;二、后期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均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翟晶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翟晶晶之女黄珺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扶养义务人人数依法计算;六、误工费,参照住宿和餐饮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间予以计算;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间予以计算;八、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陈松、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翟晶晶各项损失86159.3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5806.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52.64元)。

二、驳回原告翟晶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为497元,鉴定费1800元(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负担),共计2297元,由原告翟晶晶负担1148元,被告陈松负担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聚满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甑皓

赔偿清单

一、损失项目

(一)医疗限额(交强险1万元医疗限额已占用)

1.医疗费135.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120元(15元×8天)

3.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

小计705.27元

(二)伤残限额

4.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

5.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8元(20040元×14年×10%÷2)

6.误工费8120.9元(32935元÷365天×90天)

7.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365天×30天)

8.交通费酌定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

小计85806.68元

二、计算方法

1.以上1-3项小计705.2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705.27元,其中50%即352.6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2.以上4-9项小计85806.6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8580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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