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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律师 | 不得不了解的民法常识:当心出口伤人伤己,谈谈名誉权

时间:2019年11月06日 点击:

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社会的每个成员都有必要了解一点法律常识,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来讲一点跟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民法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民法之“名誉权”

法条摘录

《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条释明

(一)《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是一般人格权,大致可分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两大类而不能完全列举;法律不完全列举的原因,是为了跟随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及时保护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避免法律规定的僵化和遗漏,给予当事人更广泛的权利主张。

(二)《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具体人格权,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等十项具体权利,便于当事人对照具体项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人格尊严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概念,它切实存在于日常生活中,与每个人密切相关;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侵权者主张权利、追究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被告贾某(女)因怀疑其丈夫郑某(男)与原告邹某(女)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屡次骚扰、攻击原告。

2016年5月,被告擅闯原告工作单位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还到原告就读的上海某某大学校区内拉扯原告头发、刮耳光。

同年6月,被告使用个人电子邮箱向原告工作单位的多名同事及公司客户群发邮件,宣扬原告出轨、包养被告配偶郑某、违规报销等虚构内容。

被告还向原告工作单位领导打电话,称原告为了出钱包养被告的丈夫郑某而侵占单位财物。

另,被告还在互联网某论坛发布侵权文字及信件等方式,向公众散布虚构的郑某与原告婚外情故事。

原告以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当地法院。

法院判定

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就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名誉权展开激烈辩论。原告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包含被告所发电子邮件和网络论坛帖子的公证书为证,并申请原告工作单位同事李某出庭作证。

被告代理人郑某(系被告之夫)主张,自己作为被告的丈夫,与原告系某某大学MBA课程的同班同学,二人的确存在暧昧关系;被告行为存在不理智之处,但情有可原,且其行为并未达到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程度;被告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不认为对原告造成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的确实施了有关侵权行为。被告代理人作为被告的丈夫,虽然当庭自认与原告存在暧昧关系并代表被告作出辩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权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二、被告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贾某因与其丈夫郑某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将责任归咎于原告邹某与郑某发生婚外情,并以此为由骚扰、攻击原告邹某,以多种形式散布谣言中伤原告,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的丈夫郑某当庭自认与原告邹某有暧昧关系,且代表被告作出辩解,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故其辩解没有得到法院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的名誉权都依法受到保护;没有证据、四处散步谣言者,不但不能出气,还可能面临诉讼、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朋友们,请切记,当心出口伤人、伤已。

文章来源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张晨律师

13476152303(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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