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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时间:2019年11月18日 点击:次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0683行初9号 原告谢飞。 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民政局,住所地:枣阳市书院街**。 法定代表人高东双,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毅,枣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周光菊。 原告谢飞诉被告枣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飞的委托代理人史振普,被告枣阳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毅、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光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9日枣阳市民政局为谢飞、周光菊颁发了J420683-2014-007742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谢忠林假冒第三人周光菊的身份以结婚为由进行诈骗,于2014年9月9日与原告在枣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并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J420683-2014-007742号结婚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00279号刑事判决书;3、公安局刑事立案决定书;4、谢飞询问笔录复印件;5、赵守义询问笔录复印件;6、祝其珍询问笔录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此结婚证是谢忠林冒充周光菊身份,以欺骗方式办理的登记,谢已被判刑。被告并没有过错。同意法院依法撤销J420683-2014-007742号结婚登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谢飞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周光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3、谢飞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告知单;4、周光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告知单;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5提出异议:周光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周光菊根本没有到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5不予以采信,对证据1、2、3予以采信. 第三人周光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谢忠林假冒第三人周光菊的身份以结婚为由进行多次诈骗。其中于2014年9月9日谢忠林假冒周光菊的身份与原告谢飞到枣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枣阳市民政局收集了谢飞、周光菊的身份证,并让两人填写了声明书。于当日为谢飞、周光菊颁发了J420683-2014-007742号结婚证。办证时,周光菊本人根本没有到场,周光菊的签名是谢忠林代签的。2015年9月谢忠林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谢飞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谢飞与周光菊的婚姻关系无效,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J420683-2014-007742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枣阳市民政局负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枣阳市民政局在办理J420683-2014-007742号结婚登记时,周光菊本人没有到场,是谢忠林冒充周光菊的身份到场的,周光菊的签名是谢忠林代签的。故枣阳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该婚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具体情形,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枣阳市民政局于2014年9月9日给谢飞、周光菊颁发的J420683-2014-007742号结婚证。 2、驳回原告请求确认枣阳民政局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的谢飞、周光菊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阳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建华 审判员 李顺斌 审判员 李开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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