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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孝感市*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9年12月13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忠辉,男,汉族,1969年9月9日,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敏,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明,男,50岁,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审被告:邓娟娟,女,36岁,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审被告:云梦曼谷花雨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楚王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 原审被告:李华,女,48岁,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审被告:邓峰,男,38岁,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审被告:褚柱成,男,68岁,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审被告:曹凤林,女,68岁,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审被告:杨东,男,47岁,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审被告:云梦县建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沿河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水泉。 上诉人褚忠辉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小贷公司)、原审被告李明、邓娟娟、云梦曼谷花雨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谷花雨酒店)、李华、邓峰、褚柱成、曹凤林、杨东、云梦县建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梦建设基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忠辉上诉请求:1、改判按照月利率18‰计算,减少利息234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圆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天圆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多计算了利息。天圆小贷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按照月利率18‰,一审判决却按照20‰计算,导致多计算利息23400元。2、一审剥夺了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没有合法有效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被损害。 被上诉人天圆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明、邓娟娟、曼谷花雨酒店、李华、邓峰、褚柱成、曹凤林、杨东、云梦建设基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陈述意见。 天圆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邓娟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曼谷花雨酒店、褚忠辉、李华、邓峰、对被告李明、邓娟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确认天圆小贷公司与被告李明、邓娟娟、褚忠辉、李华、邓峰、褚柱成、曹凤林、杨东、云梦建设基础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判令上述9名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判决天圆小贷公司有权以各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本息及其它损失;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明、邓娟娟于2013年9月13日与天圆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天圆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曼谷花雨公司、褚忠辉、李华、邓峰与天圆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李明、邓娟娟向天圆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另外,褚忠辉、李华、邓峰、褚柱成、曹凤林、杨东与天圆小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做抵押,向天圆小贷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云梦建设基础公司与天圆小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天圆小贷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天圆小贷公司依约由公司财务杨勇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30日分别将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借款汇给李明、邓娟娟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李明、邓娟娟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未向天圆小贷公司归还前述借款。经天圆小贷公司多次催收,各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天圆小贷公司还清借款。另查明,李明、邓娟娟于2014年12月1日还给天圆小贷公司本金5万元,并结清当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天圆小贷公司与李明、邓娟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明、邓娟娟应按合同履行偿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李明、邓娟娟逾期未履行偿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天圆小贷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依法予以准许。李明、邓娟娟、曼谷花雨酒店、褚忠辉、李华、邓峰、褚柱成、曹凤林、杨东、云梦建设基础公司与天圆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圆小贷公司要求李明、邓娟娟偿还借款195万元、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曼谷花雨酒店、褚忠辉、李华、邓峰对李明、邓娟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明、邓娟娟、褚忠辉、李华、邓峰、褚柱成、曹凤林、杨东、云梦建设基础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李明、邓娟娟、曼谷花雨酒店、李华、邓峰、褚柱成、曹凤林、杨东、云梦建设基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判决:一、李明、邓娟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天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曼谷花雨酒店、褚忠辉、李华、邓峰对李明、邓娟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明、邓娟娟、褚忠辉、李华、邓峰、褚柱成、曹凤林、杨东、云梦建设基础公司对李明、邓娟娟的上述全部债务,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天圆小贷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天圆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李明、邓娟娟、曼谷花雨酒店、褚忠辉、李华、邓峰、褚柱成、曹凤林、杨东、云梦建设基础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褚忠辉在上诉状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褚忠辉上诉称,天圆小贷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按照月利率18‰,一审判决却按照20‰计算,导致多计算利息23400元。经查,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3页归纳原告天圆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时,第1项为:“1、判令被告李明、邓娟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曼谷花雨酒店、褚忠辉、李华、邓峰、对被告李明、邓娟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与天圆小贷公司提交的书面起诉状进行比对,该归纳内容中“利息按月利率18‰”存在错误。天圆小贷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诉讼请求第1项相应内容为:“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并无月利率18‰的内容,而是要求利息按合同约定。经查,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8‰,另约定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一审开庭笔录中记载,当事人对逾期加收50%的利息进行过辩论。因此,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归纳天圆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但对本案利息认定系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及当事人意思表示、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并判决,并未超出天圆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公告送达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向褚忠辉送达了本案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褚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参加了本案一审庭审,其诉讼权利并未被剥夺。本案其他被告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因此,褚忠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褚忠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褚忠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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