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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中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9年12月2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5民初2672号 原告:张葵珍,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绍权,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号。 负责人:余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葵珍与被告李绍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葵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被告李绍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绍权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74705.13元(其中医疗费6949.1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李绍权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江夏区金口街夏山村山坡李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李绍权送到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绍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李绍权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463.67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被告李绍权证照齐全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其九级伤残评定不合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在重新鉴定后依法认定。对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的误工收入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应当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16时许,李绍权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夏山村山坡李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将行人张葵珍撞伤。事故发生后,李绍权用鄂A×××××号车将张葵珍送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张葵珍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8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张葵珍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463.67元,该款由李绍权垫付。此后,张葵珍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485.46元。2018年5月31日,经张葵珍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8]临鉴字第994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福田爱民鉴定意见),评定张葵珍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张葵珍支付鉴定费2300元。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张葵珍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武普[2018]临鉴字第1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普爱鉴定意见),评定张葵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均对普爱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李绍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葵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鄂A×××××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绍权,事故发生前,李绍权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葵珍事故发生前在武汉栖蝶轩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并随其子李琳居住在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露甲山社区巢上城御园3-1-1304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绍权驾驶的鄂A×××××号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主体和责任。故本案张葵珍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李绍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医疗费,经核算为6949.13元;后期治疗费,根据普爱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95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予以认可,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普爱鉴定意见评定的九级伤残,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27556元;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核定为5788.6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福田爱民鉴定意见定残日前一天,核定为12592.57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原告受伤程度,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认定为2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李绍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经本院核定,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13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葵珍的各项损失合计160136.30元; 二、原告张葵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李绍权返还垫付款6463.67元; 三、驳回原告张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计686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986元,由被告李绍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青 书 记 员 郭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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