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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有限公司、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9年12月20日 点击: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汇海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68号四季美农贸市场中央商务街*号楼***房。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保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汉口北大道上**号。 法定代表人:郑应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人,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惠商丰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镇刘店村信和国际农产品展销配送中心第*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市汇海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农贸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惠商丰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商丰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海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易承光,被上诉人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信和农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松、刘树人,原审第三人惠商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海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汇海伟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信和农贸公司、中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还款协议书》系汇海伟业公司、信和农贸公司、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丰华公司)以及武汉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共同签订。从形式上看,该协议涉及到食品城市场所有主体,协议上加盖了各方当事人的印章,案涉协议已然成立。从内容上来看,《还款协议书》是汇海伟业公司与信和农贸公司关于食品城收益抵债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前四款的无效情形,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还款协议书》已经成立且生效。(二)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信和农贸公司、四季丰华公司将食品城的收费管理权移交给汇海伟业公司,移交期限至信和农贸公司还清所欠汇海伟业公司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之日止,且收益(扣除所有的运营、管理成本及税金后的纯收益)优先抵付信和农贸公司所欠债权之利息。汇海伟业公司自2016年4月1日接管食品城至一审时已超过18个月,案涉《还款协议书》也一直处于正常履行状态,信和农贸公司亦从未提出过对协议效力的否认,且从未提出过撤销协议的表示。汇海伟业公司依据《还款协议书》已取得对食品城的经营管理及收益的权利,且具有排他性。(三)一审庭审已查明,信和农贸公司包括合同章在内的所有印章并未遗失,而是因为信和农贸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间存在矛盾,为争夺公司控制权,信和农贸公司部分管理层以登报遗失的方式谎称公司印章遗失,并重新申请刻制了新的印章,双方还因此产生了基于印章返还的诉讼。另外,汇海伟业公司也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公证邮寄送达的公章遗失的“告知”,告知文件《函告》做出的主体系案外人湖北德大置业有限公司,函件的投递状态为未妥投,且《函告》正文也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该《函告》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信和农贸公司合同章已遗失,且通知了汇海伟业公司,显然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庭审中,汇海伟业公司向法庭提出,食品城属于售卖性商铺,不论是原信和农贸公司还是后汇海伟业公司委托惠商丰华公司向商户收取的费用,均系其基于对食品城进行经营管理而收取的“统筹费”而非“租金”。本案中食品城并不存在租金收入,(2016)鄂01执11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对象并不存在,但一审判决断然将收益与租金相等同,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五)2015年12月5日,汇海伟业公司受让了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对一审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92号、00793号、00794号民事判决项下享有的司法债权2.8亿余元,且(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确认,农商行对涉案的食品批发城H1、H3号楼项下土地及H1号楼、H3号楼第4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8月5日查封了上述房屋。一审法院已依法裁定汇海伟业公司变更为上述房屋的申请执行人,汇海伟业公司已成为信和农贸公司2.8亿余元的合法债权人、食品批发城H1、H3号楼项下土地及H1号楼、H3号楼第4层房屋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15年8月5日一审法院查封之日起,汇海伟业公司即享有收取涉案的食品批发城H1、H3号楼项下土地及H1号楼、H3号楼第4层房屋租金收入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截留提取惠商丰华公司食品批发城整体H1、H3及2号楼租金收入全部用于清偿中浩公司的普通债权,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六)根据信和农贸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信和农贸公司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顺物流公司)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但信和农贸公司在媒体上刊登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遗失声明、申请刻新印章,均无股东南顺物流公司同意的决议,不符合信和农贸公司规定,不能对外产生公示力和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此认为《还款协议书》对信和农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七)根据南顺物流公司工商登记显示,2010年9月7日有关“法定代表人”处“罗琴”的签名与信和农贸公司提交的《关于刘玮、袁海鹰的免职决定》中南顺物流公司执行董事“罗琴”的签名不一致,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二审法院对《关于刘玮、袁海鹰的免职决定》应不予采信。(八)从2016年3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履行至本案纠纷开始,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信和农贸公司始终在汇海伟业楼上办公却从未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中突然提出质疑,是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即使信和农贸公司否认刘玮有权代表该公司,但信和农贸公司应当知道汇海伟业公司在实际管控食品批发城并获取经营收益,却从未书面告知否认刘玮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信和农贸公司同意刘玮代表其签订《还款协议书》。(九)签订《还款协议书》至今,汇海伟业公司委托惠商丰华公司仅收取食品批发城H1号楼9间铺位服务费25500元,H3号楼未出租,2号楼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综上所述,汇海伟业公司对食品城收益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2016)鄂01执11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汇海伟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信和农贸公司和中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汇海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惠商丰华公司未发表意见。 汇海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信和农贸公司在惠商丰华公司的租金收入;2、依法确认汇海伟业公司与信和农贸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有效,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食品城的收益归汇海伟业公司所有(该收益用于清偿信和农贸公司欠付汇海伟业公司的债务,自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信和农贸公司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信和农贸公司、中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商行与信和农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分别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92号、00793号、00794号民事判决,因信和农贸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农商行的申请,以(2016)鄂01执46号、47号、48号立案执行。2015年12月5日,汇海伟业公司与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92号、00793号、00794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全部债权。根据以上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鄂01执异350号、351号、352号执行裁定,将汇海伟业公司变更为一审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92号、00793号、00794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在庭审中汇海伟业公司提交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汇海伟业公司与信和农贸公司、四季丰华公司、港汇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由信和农贸公司偿还债务合计282339260.07元,为保证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债务人及四季丰华公司、港汇公司一致同意,将第三人(案外人四季丰华公司、港汇公司)经营管理的食品城收费管理权移交给债权人(含债权人指定人)管理经营,并由债权人收取相应的费用作为还款的来源,移交后残剩的收益(扣除所有的运营、管理成本及税金后的纯收益),优先抵付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利息。该《还款协议书》未载明签订日期,但据汇海伟业公司陈述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以上《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汇海伟业公司委托本案第三人惠商丰华公司对食品城进行经营管理。 另认定,中浩公司与信和农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调解书,信和农贸公司分三期向中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294802元(不含质保金20万元)。法律文书生效后,信和农贸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中浩公司于是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以(2016)鄂01执1119号立案执行。一审法院执行部门认为,因中浩公司承建的信和农贸公司位于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食品批发城H1、H3及2号楼)的出租资金实际由惠商丰华公司收取,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根据中浩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鄂01执11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截留提取信和农贸公司在惠商丰华公司的租金收入2650万元,直接支付至一审法院账户。 还认定,2016年3月22日,湖北德大置业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向汇海伟业公司寄送了《函告》及附件,在该《函告》及附件中表明:2014年12月5日免除了刘玮担任信和农贸公司总经理以及一份黄陂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证明》,载明:信和农贸公司原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遗失,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申报原章作废,现在重新刻制并备案,上述《证明》均附有新公章印模。且信和农贸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其新印章已于公安机关备案当日启用,且其从未签订过汇海伟业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汇海伟业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效力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5日信和农贸公司的合同章已经遗失,该遗失的事实也通过登报和向公安部门备案的方式已经公示。而且信和农贸公司也通过公正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汇海伟业公司进行了告知。信和农贸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汇海伟业公司仍与信和农贸公司免除职务且未有信和农贸公司委托授权的有关人员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与信和农贸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启用的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新印章明显有差异,在信和农贸公司对《还款协议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还款协议书》对信和农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书不成立。据此汇海伟业公司委托第三人惠商丰华公司占有的信和农贸公司的食品市场而产生的收益或者租金收入不能认定为汇海伟业公司所有。其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2016)鄂01执11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汇海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300元,由汇海伟业公司承担。 汇海伟业公司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一审法院(2017)鄂01民终5461号民事判决书、邮件跟踪查询系统信息。拟证明:信和农贸公司印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并未遗失且由该公司总经理刘玮控制保管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同时2016年3月23日,信和农贸公司邮寄的公证书及其附件已被退回而并未有效送达汇海伟业公司,因此汇海伟业公司作为善意的相对方与控制信和农贸公司印章的刘玮实际签订涉案的《还款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 证据2,南顺物流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文件、信和农贸公司的《章程》。拟证明:南顺物流公司于2010.9.7在工商部门登记公示的有关“法定代表人”处“罗琴”的签名,与信和农贸公司原一审提交的证据《关于刘玮、葛海鹰的免职决定》中南顺物流公司执行董事“罗琴”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信和农贸公司《章程》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3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9项的相关规定,信和农贸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即便真实遗失,该公司申请刻制新印章也应由唯一股东南顺物流公司作出相应决议,否则任何有关申请信和农贸公司印章遗失及重新刻制的行为均属无效行为。 证据3,惠商丰华公司食品城商铺使用合同、照片6张。拟证明:信和农贸公司与汇海伟业公司签订涉案的《还款协议书》至今,汇海伟业公司委托惠商丰华公司仅实际收取食品批发城H1号楼9间铺位服务费合计25500元,H3号楼并无出租事实,更未收取任何租金,2号楼至今尚未竣工交付使用,更无出租事实。 证据4,信和农贸公司“用地图”、一审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93-1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9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自2015.8.5一审法院根据农商行的申请查封H1号楼第4层房屋、H3号楼第4层房屋及土地之日起,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汇海伟业公司即依法享有收取涉案的食品批发城H1、H3号楼第4层房屋及土地项下法定孳息租金收入的权利,且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法定的排他性。 中浩公司对汇海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汇海伟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民事判决书正好证明刘玮无权使用信和农贸公司的公章,证明汇海伟业公司主张的《还款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公证书可以准确反映信和农贸公司已经按照汇海伟业公司的法定地址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只是汇海伟业公司没有签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与汇海伟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诉状内容相违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地图情况中浩公司不清楚。 信和农贸公司对汇海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4的质证意见同中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惠商丰华公司对汇海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信和农贸公司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2017)鄂01民终第54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还款协议书》所盖公章为信和农贸公司作废公章。 汇海伟业公司和惠商丰华公司质证对信和农贸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仅认定了涉及刘玮职务免除这一事实,涉及到原有印章是不是丧失其效力该份判决书没有作出认定,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中浩公司对信和农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惠商丰华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汇海伟业公司、信和农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中国邮政全球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结果显示,湖北德大置业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向汇海伟业公司寄送的《函告》及附件并未妥投,被予以退回。 2、信和农贸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以刘玮为被告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证照返还纠纷诉讼时,其地址为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汉口北大道上68号。 3、2017年11月6日,一审法院就信和农贸公司诉刘玮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作出(2007)鄂01民终54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9年9月1日,南顺物流公司与刘玮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刘玮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销售、有关报批、协调等工作,聘用时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双方协商同意终止时止。其间,南顺物流公司的财务人员吕翠红受时任南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锦云的委托,将南顺物流公司以及与南顺物流公司相关联的信和农贸公司印章及文件资料移交给刘玮管理和使用。2011年3月28日,南顺物流公司股东德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德大人事[2011]1号文,任命刘玮为集团华中片区联合总经理,兼南顺物流公司、信和农贸公司等关联公司总经理。自2010年6月30日至今,信和农贸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郑应存。2014年12月5日,信和农贸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郑应存作出决定:免去刘玮担任信和农贸公司总经理职务和其附属子公司担任的其他职务。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2月5日,信和农贸公司在媒体刊登该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声明遗失并作废。信和农贸公司持上述报刊声明在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了信和农贸公司印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刻制备案及营业执照等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刘玮以信和农贸公司的名义在媒体声明该公司上述印章及证照无任何遗失并按该公司管理规定正常使用。该判决维持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即刘玮向信和农贸公司返还信和农贸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专用章并由信和农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应存负责接收;刘玮向信和农贸公司返还载明为信和农贸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黄陂国用2008第568号、黄陂国用2008第569号、黄陂国用2008第570号、黄陂国用2008第571号、黄陂国用2009第5023号)、武规陂地【2008】05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并由信和农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应存负责接收。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汇海伟业公司对于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信和农贸公司应向中浩公司支付工程款24294802元,而信和农贸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故中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遂作出(2016)鄂01执1119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截留提取由惠商丰华公司收取的信和农贸公司位于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食品批发城H1、H3及2号楼)的租金收入2650万元。汇海伟业公司以依据其与信和农贸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享有食品批发城的经营管理及收益权,惠商丰华公司系接受其委托收取相关收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汇海伟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对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汇海伟业公司与信和农贸公司及四季丰华公司、港汇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虽未载明签订日期,但汇海伟业公司陈述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而中浩公司、信和农贸公司、惠商丰华公司对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可以确认《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尽管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信和农贸公司在媒体刊登该公司公章、合同章等印章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声明遗失并作废,其后在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了信和农贸公司的印章刻制备案及营业执照等登记手续,但代表信和农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的经办人刘玮仍持有信和农贸公司原有的印章和证照。虽然湖北德大置业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向汇海伟业公司邮寄了告知免除刘玮信和农贸公司总经理职务和信和农贸公司原印章和证照作废的《函告》及附件,但中国邮政全球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并未妥投而被退回,信和农贸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汇海伟业公司告知了免除刘玮信和农贸公司总经理职务和信和农贸公司原印章和证照作废的事实,汇海伟业公司对于《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并不存在过错。即便刘玮无权代表信和农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但是刘玮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是其持有的信和农贸公司的印章,信和农贸公司并未告知汇海伟业公司刘玮已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和该印章已作废的事实,汇海伟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玮有权代表信和农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还款协议书》对于信和农贸公司具有约束力。且《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截止本案诉讼前汇海伟业公司一直在委托惠商丰华公司经营管理食品批发城,信和农贸公司的办公地点也在食品批发城内,却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书》对信和农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汇海伟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书》约定信和农贸公司和四季丰华公司、港汇公司一起同意将四季丰华公司、港汇公司经营管理的食品批发城收费管理权移交汇海伟业公司管理经营,并由汇海伟业公司收取相应的费用作为还款的来源,《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汇海伟业公司即委托惠商丰华公司对食品批发城进行经营管理,故汇海伟业公司于《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已取得了食品批发城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决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汇海伟业公司委托惠商丰华公司占有的信和农贸公司的食品批发城而产生的收益或者租金收入应认定为汇海伟业公司所有。而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1执11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在2017年1月12日,此时食品批发城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已归属汇海伟业公司所有,信和农贸公司不再享有食品批发城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本案足以认定汇海伟业公司对诉争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汇海伟业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汇海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 二、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执11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予执行; 三、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食品城的收益归武汉市汇海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该收益用于清偿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欠付武汉市汇海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自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4300元,由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震宇 审判员 王潜勇 审判员 张之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本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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