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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时间:2020年01月03日 点击: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3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门凯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创业路东。 法定代表人:陶永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肖,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仁明,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天路特8号。 法定代表人:夏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荆门凯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仁明、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民终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之工程造价为5846467.67元,缺乏证据证明,凯捷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鉴定人依据凯捷公司与海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A版合同)鉴定的荆门市屈家岭“北京城理想家园”1#楼、5#楼已完成工程价值为5846467.67元;依据凯捷公司与李仁明签订的施工合同(B版合同)鉴定的屈家岭“北京城理想家园”1#楼、5#楼已完成工程价值为5119714.75元。原审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应采信备案合同即B版合同,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但原审在确定工程造价时,却错误采信了鉴定人关于笔误的更正说明,采信了未备案合同所对应的价格较高的鉴定意见,将备案合同的工程价款认定为5846467.67元。2.凯捷公司现提交新的证据,即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对鉴定报告中所沿用鉴定依据内容描述的回复函》,证明原始的鉴定意见没有笔误因而应当采信。该新证据是鉴定人对关于笔误的更正说明的澄清,也就是说,前述笔误根本不存在,备案合同工程价款应为5119714.75元,而非5846467.67元。3.未备案合同和备案合同工程造价采取相同的定额计价标准,由于已完工工程量是确定的,鉴定意见产生差异的原因在于备案合同(下浮优惠21.1%)和未备案合同(下浮优惠9.9%)的下浮优惠比例不同,备案合同的优惠比例更大,所对应的鉴定价款自然较低。无论鉴定机构如何标注A版和B版字样,都改变不了备案合同鉴定意见(5119714.75元)一定低于未备案合同鉴定意见(5846467.67元)的事实。但原审未仔细审查鉴定报告中关于未备案合同和备案合同的阐述,也未仔细研判两者之间的价格差异,仅依据鉴定人关于笔误的更正说明(仅是在非结论部分就其误以为初稿中存在错误尚未更正的文字描述进行所谓的“笔误更正”,并未提及鉴定意见需要调换),就错误地将备案合同的鉴定价值认定为5846467.67元。 (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之凯捷公司为被申请人垫付的税款为151005.05元,缺乏证据证明,凯捷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中,凯捷公司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税收缴款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凯捷公司为被申请人海发公司垫付了税款432641.89元,但原审仅认可一笔151005.05元的税款,对其余税款条据则以与案涉工程无关,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为由,不予认定,故二审采信证据错误。凯捷公司现有新的证据,即国家税务总局荆门市曲家岭管理区税务局为凯捷公司出具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纳税证明,证明凯捷公司还受税务局委托代被申请人缴纳了281536.81元垫付税款,应当从凯捷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281536.81元垫付税款的税收缴款单上均有注明,缴款单位应为海发公司,但实际缴款开户银行均为凯捷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五三支行,而且每一笔税收单都有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佐证,发票右下角的备注栏标注有工程名称为北京城?理想家园1#楼、5#楼的字样。2.李仁明借用海发公司资质施工,其作为实际取得工程款的一方,应就其取得的工程款(含已支付和应支付)承担纳税义务。3.鉴于案涉工程造价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5119714.75元,被申请人应当缴纳的税款总额为307182.89元(凯捷公司在代缴案涉工程1#楼、5#楼的税费时,是按照1#楼、5#楼合同金额预缴,与工程实际造价不一致,凯捷公司同意按照5119714.75元确定被申请人的应纳税额包括应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合计307182.89元),故除去原审已经认定的151005.05元,凯捷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中还应当扣减代为缴纳的剩余税款156177.84元。 (三)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之凯捷公司为被申请人垫付30万元工人工资,缺乏证据证明,凯捷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凯捷公司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共出借李仁明60万元,原审仅认定其中一笔以转账方式出借的30万元,对于另行交付30万元现金的事实未予认定。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17日和18日(除夕夜),分两次向凯捷公司借款各30万元共计6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以便工人安心回家过年。其中,2月17日借款30万元,被申请人出具了一张借支条,载明“现金网转”,凯捷公司于翌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后,2月18日,被申请人称还需要30万元方能满足工人工资支付,凯捷公司将30万元现金交被申请人后,由被申请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30万元”。如果李仁明所主张的只有一笔30万元借款(即2月18日孝感华茂林劳务公司转账给李仁明妻子的30万元)成立,那么李仁明在2月18日当天所收到的根本就不是现金,而是转账,为何李仁明2月18日出具一份载明收到现金的收条?这显然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2.凯捷公司在二审提交了一张借支条、一张收条和一份转账回单,以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李仁明垫付了两笔各30万元的工程款用以支付2015年过年前的工人工资,二审以凯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向李仁明支付30万元现金的事实为由,仅认定一笔30万元的网转款项,故二审采信证据错误。3.凯捷公司现有新的证据,即凯捷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从工商银行提取70万元现金的网银截图,证明凯捷公司从70万元中取出30万元现金交付被申请人,凯捷公司一共支付60万元(30万元网转,30万元现金)工程款给被申请人。因此,应当认定凯捷公司为被申请人垫付工程款60万元。 (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李仁明借用海发公司名义与凯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为无效。2.实际施工人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并非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其违法挂靠施工,不会产生企业施工管理费的支出,不能主张具有合法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方能主张的管理费、规费和利润,仅能主张工程价款中的建筑材料、人工、机械等直接费用,否则无异于违法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取得了合法承包方的主体地位,且实际享受施工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故应从5119714.75元工程价款中扣除相应的施工管理费272303.88元、规费337248.86元、利润247900元(详见备案合同对应的司法鉴定书(二)中土建工程取费计算表、安装工程取费计算表)。3.原审判令凯捷公司自2016年8月31日向李仁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凯捷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产生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5%,而截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5月30日,原审认定的凯捷公司已经向李仁明实际支付的价款就有3729789元(3278784元+30万元+151005元),远远超过工程总价款5119714.75元的55%,况且还有其余尚未被认定的代垫税款和借款。因当事人对工程竣工后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即使李仁明主张剩余工程欠款的利息,最早也只能从2017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后计算。李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并未将案涉工程交付凯捷公司使用,且当时尚有许多项目没有施工,根本不具备交付条件。李仁明在原审并没有提交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证据,原审将网签备案时间视为交付时间,实则混淆了竣工交付与预售商品房网签备案的概念。网签备案既不等同于交付使用,也不等同于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虽然于2016年7月5日和8月31日进行了部分房屋的出售和网签,但网签合同是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并不能证明建设工程已经建成和完成交付,网签时间也不能作为认定建设工程交付时间的依据。4.凯捷公司现提交新的证据,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荆门市曲家岭房屋交易中心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预售许可情况说明、湖北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书、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公布的荆政发(2013)20号文件,均可证明,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18日即可预售,但工程并未全部完工,更未交付使用。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李仁明发表意见辩称,(一)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对鉴定报告中所沿用鉴定依据内容描述的回复函》不应采信,原审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正确。1.该回复函不是新证据,该回复函所描述问题,凯捷公司在原审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2.既然A版、B版合同的单位定价面积完全相同,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一致,A版、B版合同约定总价不同的唯一原因是合同约定的楼幢、总建筑面积和商铺面积不同。3.在单位面积计价一致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A版、B版合同的造价与招标文件的总价对比分别作出了9.9%(A版)和21.1%(B版)的优惠幅度,导致依据A版、B版合同鉴定的工程造价相差70余万元,其结论缺乏说服力且有失公正,不应采信。3.原审参考鉴定机构对工程总价款的评估,平衡各方利益后选取了总造价下浮9.9%比例后得出的数额,即5846467.67元,是公正合理的。凯捷公司主张原审对A版、B版合同认定的颠倒属错误裁判,明显是对鉴定报告的过度依赖、错误解读及对合同内容的认识不全。无论原审采信A版还是B版合同,完成的工程总造价是一致的,何来错误之有?区别只在于取多少幅度的优惠下浮更合理。 (二)国家税务总局荆门市曲家岭管理区税务局为凯捷公司出具的纳税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应采信。1.前述证明称,其中所述3笔税款的缴款开户行均为凯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五三支行的开户行,但2017年12月18日编号为(20151)鄂国银00357417的税收缴款书标明其为现金缴款,因此该证明存在明显错误,真实性无法确认。2.2018年1月10日编号为(1502)鄂地银005115966、(1502)鄂地银005115958的两份税款缴纳书,分别载明企业所得税等、企业地市维护税,均与本案无关。2017年12月18日编号为(20151)鄂国银00357417的税收缴款书也与李仁明无关。凯捷公司提出的3笔税款缴纳均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也未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且税款是否由凯捷公司垫付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3.鉴定报告中对税金的取费比例为3.35%,还进行了9.9%的优惠下浮,而二审已经对凯捷公司支付给海发公司的151005.0元予以确认并在总价款中扣减。如再将并未算作工程款的部分税金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将会导致李仁明不合理的重大损失。至于因凯捷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导致“营改增”税率上浮,应由凯捷公司自行承担。 (三)关于凯捷公司提出其为李仁明垫付30万元工人工资的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其申请再审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不应予以认可。1.二审期间,凯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5年2月17日的借支条和2015年2月18日的收条,并提供了2015年2月18日网转凭证。李仁明对2015年其妻子账户转入的30万元予以认可,两笔签单实为一笔。对于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凯捷公司仅提交了数额为70万元的网转凭证和支取凭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凭证所涉账户与凯捷公司或李仁明及其妻子有关。2.二审中凯捷公司称该30万元工资是现金支付,当问及为何要以现金支付,凯捷公司称银行关门不能转账。首先,如此大额支取只能在银行现场办理,再者,凯捷公司次日便向李仁明妻子账户网转30万元,凯捷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 (四)荆门市曲家岭房屋交易中心出具的预售许可情况、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8月31日交付购房人使用,因此从该日起算利息正确。凯捷公司认为由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李仁明仅能主张工程直接费,同时要求从5119714.75元中扣减施工管理费,实属自相矛盾,不应得到支持。凯捷公司提出李仁明施工不会产生企业施工管理费的支出,取得此费用纯属获利,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凯捷公司既然已经接受案涉工程,就应当按照实际造价支付应付工程款。 综上,请求驳回凯捷公司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海发公司发表意见辩称,(一)关于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鉴定报告中相关鉴定依据描述笔误的更正说明》,其在原一审已经提交过,且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关于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对鉴定报告中所沿用鉴定依据内容描述的回复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仅系单方回复,程序也不合法。 (二)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荆门市曲家岭管理区税务局为凯捷公司出具的委托代收税款协议书和纳税证明,其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明中陈述的事项不清楚。2017年7月10日,凯捷公司与李仁明签订协议,因案涉工程2号楼办证需要,凯捷公司要求完备有关手续。2号楼实际上与本案无关。原审对李仁明的税款认定合法、正确,2号楼的税款与李仁明无关。凯捷公司如对税款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凯捷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从工商银行提取70万元现金的网银截图,其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期间已经提交过,故以我方二审庭审质证意见为准。 (四)关于凯捷公司提交的荆门市曲家岭房屋交易中心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预售许可情况说明,其不是新证据,在二审中已经提交过。应以房屋出售时间为交付时间。关于凯捷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湖北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书、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公布的荆政发(2013)20号文件,其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材料的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房屋交付时间应以法律规定的为准,上述材料只能证明预售许可证的办理时间,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应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 综上,请求驳回凯捷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凯捷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新证据及能否采信的问题 凯捷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对鉴定报告中所沿用鉴定依据内容描述的回复函》,拟证明原审对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应认定案涉工程款为5119714.75元;2.国家税务总局荆门市曲家岭管理区税务局为凯捷公司出具的委托代收税款协议书和纳税证明,拟证明凯捷公司还受税务局委托代被申请人缴纳了281536.81元垫付税款,应当从凯捷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3.凯捷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从工商银行提取70万元现金的网银截图,拟证明凯捷公司为被申请人垫付工程款6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荆门市曲家岭房屋交易中心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预售许可情况说明、湖北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书、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公布的荆政发(2013)20号文件,拟证明欠付工程款最早只能从2017年5月30日起算计息。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认定较为严苛,其目的在于督促、鼓励当事人尽量在一审、二审期间积极充分地行使举证等诉讼权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且,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救济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背离社会公平正义的错误裁判,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成本。生效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因自身主观原因未能在原审提交证据的,不应作为逾期举证理由成立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和法理,我们再来研究凯捷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证据: 第一,关于《关于对鉴定报告中所沿用鉴定依据内容描述的回复函》。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对鉴定报告中所沿用鉴定依据内容描述的回复函》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系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向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单方出具的函件,系针对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作出的回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凯捷公司没有提交该律师函作为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即便认定该函件是真实的,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在该函件中称,笔误发生在征求意见稿内容中,在正式鉴定报告发出时已经对此进行了修改。该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后,连续两次出具内容截然相反的书面材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故该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原审采信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对鉴定报告中相关鉴定依据描述笔误的更正说明》并无不当。再次,该函件真实性存疑。原审采信的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鉴定报告上有鉴定人签章、公司印章,以及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具备完备的形式要件。该公司出具的更正说明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印章编号与鉴定报告上印章编号相同。而该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上印章与鉴定报告上印章和更正说明上印章编号不同。尽管凯捷公司随后提交了证明,但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比如,该证明上公司经办人和公安机关经办人均没有署名)。最后,凯捷公司如果认为原审不应采信《关于对鉴定报告中相关鉴定依据描述笔误的更正说明》,理应在原审及时举证,及时敦促鉴定机构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关于对鉴定报告中所沿用鉴定依据内容描述的回复函》不是新证据,并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荆门市曲家岭管理区税务局为凯捷公司出具的委托代收税款协议书和纳税证明。国家税务总局荆门市曲家岭管理区税务局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证明称,凯捷公司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在该局办理部分纳税事宜。其中,2018年1月10日办理了81536.81元的地税纳税事项,该局分别为其开具了编号为(1502)鄂地银005115966、(1502)鄂地银005115958的两份税收缴款书;2017年12月18日,办理了20万元的国税纳税事项,该局为其开具了编号为(20151)鄂国银00357417的税收缴款书。该三笔税款的缴款单位均应为海发公司,但缴款开户行为凯捷公司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五三农场支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述委托代收税款协议书和纳税证明均应在原审予以提交,因而均不是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其次,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比如,该证明称,其中所述3笔税款的缴款开户行均为凯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五三支行的开户行,但2017年12月18日编号为(20151)鄂国银00357417的税收缴款书标明其为现金缴款,故该证明存在明显错误,真实性无法确认。再次,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存疑。如,2018年1月10日编号为(1502)鄂地银005115966、(1502)鄂地银005115958的两份税款缴纳书,分别载明企业所得税等、股份制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均与本案无关。综上,对于国家税务总局荆门市曲家岭管理区税务局为凯捷公司出具的委托代收税款协议书和纳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为新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凯捷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从工商银行提取70万元现金的网银截图。该证据在二审已经提交,故不是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第四,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荆门市曲家岭房屋交易中心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预售许可情况说明、湖北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书、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公布的荆政发(2013)20号文件。首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在二审已经由凯捷公司予以提交,故不是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其次,湖北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书、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公布的荆政发(2013)20号文件,形成于原审庭审之前,应在原审予以提交,故不是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再次,荆门市曲家岭房屋交易中心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预售许可情况说明虽然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之后,但其证明内容在原审庭审之前已经存在,理应在原审予以提交,因而也不是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综上,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荆门市曲家岭房屋交易中心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预售许可情况说明、湖北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书、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公布的荆政发(2013)20号文件,本院均不予认定为新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 第一,关于案涉合同的认定。本案的复杂性在于存在两个合同,即A版合同和B版合同。李仁明主张采信A版合同,凯捷公司主张采信B版合同。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A版合同鉴定案涉工程价款5846467.67元,根据B版合同鉴定案涉工程价款5119714.75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便该鉴定报告出现笔误,该笔误也是出现在鉴定报告的“十、其他说明”部分,而不是在“九、鉴定结论”部分,也就是说,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存在笔误。其次,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对鉴定报告中相关鉴定依据描述笔误的更正说明》已经对前述笔误进行纠正。再次,由于A版合同是李仁明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档案馆调取的,原审采信A版合同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5846467.67元并无不当。最后,由于本院不采信《关于对鉴定报告中所沿用鉴定依据内容描述的回复函》,本院对原审关于案涉合同的认定继续予以认定。 第二,关于原审认定凯捷公司为被申请人垫付的税款为151005.05元是否错误。凯捷公司主张为被申请人海发公司垫付的税款432641.89元应予扣减,其在二审提交了2018年1月15日向海发公司转账151005.05元的银行回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税收缴款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二审仅认可其中一笔151005.05元的税款,对其余税款条据则以与案涉工程无关,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为由,不予认定。由于本院不予采信凯捷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荆门市曲家岭管理区税务局为凯捷公司出具的委托代收税款协议书和纳税证明,故凯捷公司关于其受税务局委托代被申请人缴纳的281536.81元垫付税款,应当从凯捷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只认定凯捷公司为被申请人垫付的税款为151005.05元并无不当,凯捷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原审只认定凯捷公司为被申请人垫付30万元工人工资是否错误。由于本院不予采信凯捷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从工商银行提取70万元现金的网银截图,凯捷公司关于其为被申请人垫付工程款6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只认定凯捷公司为被申请人垫付30万元工人工资并无不当,凯捷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凯捷公司申请再审称,由于案涉合同无效,李仁明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能主张管理费、规费和利润;拖欠的工程款最早只能从2017年5月30日起算计息,原审认定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 关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本案中,第一,关于李仁明应否得到必要的报酬和利润。不管人们对正义如何定义,得到自己应该得到的部分,符合人世间普罗大众朴素的正义观,自不待言;劳动创造价值,对价值的尊重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古今中外,其来有自。故,尽管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李仁明作为挂靠海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必要的报酬,李仁明与凯捷公司理应在对账的基础上进行结算,凯捷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李仁明应得的工程款扣减支出的成本即是其应得的利润。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法理基础和应有之义。故原审认定凯捷公司还应支付李仁明工程款应为3116678.62元(5846467.67元+保证金100万元-3278784元-300000元-151005.05元)并无不当。故,凯捷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李仁明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能主张管理费、规费和利润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对案涉工程交付时间的认定是否错误。李仁明、凯捷公司在原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由于本院不予采信凯捷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荆门市曲家岭房屋交易中心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预售许可情况说明、湖北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书、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公布的荆政发(2013)20号文件,故凯捷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最早只能从2017年5月30日起算计息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由于案涉工程1号楼部分房屋于2016年7月5日出售并办理网签,5号楼部分房屋于2016年8月31日出售并办理网签,原审认定1号楼于2016年7月5日交付使用,5号楼于2016年8月31日交付,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均从2016年8月31日起算并无不当。 第三,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原审审理并不存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凯捷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捷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门凯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勇 审判员 龚璟 审判员 彭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胡静 书记员唐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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