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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年03月31日 点击: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民终5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至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菲拉路**** 法定代表人:王宇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占山,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信威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华中农业大学西门1-1-7div> 法定代表人:魏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星,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至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融汽车公司)、上诉人武汉恒信威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威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865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至融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占山、上诉人恒信威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新、被上诉人郭金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以疫情影响及搜集证据为由,申请延长审理期限至2020年10月1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至融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金星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案涉车辆在交付前驶入汽配城即认定该车辆经过维修并无依据,属主观臆断。二、郭金星在车辆交付后即驾驶车辆至河南过春节,至检测前已达40天,行程逾3,000公里。按照常理,如果郭金星接车后发现车辆存在异常,应将车辆开回其处或就地封存,而非驶去河南。一审认定“原告在此期间无任何异常行为”亦属主观臆断。三、在案证据均不能认定案涉瑕疵在交车前形成。若按正常人的逻辑推断,案涉瑕疵因外力引起,必然是在郭金星驾驶的3,000多公里中出现的。郭金星并未就其所主张的案涉故障形成时间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其与上诉人恒信威力公司并非同一销售整体,其仅是代郭金星支付定金与购车款,以及代办相关手续。作为对价,其公司在购车款中收取了5,000元的代办费。综上,其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上诉人恒信威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金星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其公司与郭金星之间不存在最基本的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有违法律公正。其公司、上诉人至融汽车公司、郭金星三者之间形成了两层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仅凭新车交付检查表、新车交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记载内容即将三者关系混为一谈。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所谓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均为至融汽车公司。暂且不论上述认定事实有无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也并未认定其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任何欺诈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故意。新车交付检查表及交车运输单等文件也可证明案涉车辆在其公司交付至融汽车公司时就外观及性能进行了书面确认。综上,其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亦无欺诈行为,不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就上诉人至融汽车公司、上诉人恒信威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金星表示均不接受。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两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虽然其与恒信威力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但新车交付检查表、新车交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显示其系恒信威力公司的客户。根据行业交易习惯,应认定两上诉人共同向其销售了案涉车辆。二、其发现案涉瑕疵时,已于第一时间告知至融汽车公司,但因该公司推诿,导致鉴定时间拖延。三、其作为消费者,已尽可能地提供了证据来证明两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两上诉人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商,仅是简单否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瑕疵何时以及如何产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上诉人至融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恒信威力公司表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就上诉人恒信威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至融汽车公司予以认可。 郭金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至融汽车公司、恒信威力公司之间的车辆销售合同,两公司向其退回购车款114,800元;2.两公司共同向其赔偿三倍购车款344,400元;3.两公司承担鉴定费35,200元和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月6日,郭金星在案外人杭州A有限公司运营的XX旗舰店内订购了一辆车价为115,000元的“2018款自由侠互联大屏版180T自动劲能版”小轿车,并支付定金2,000元,尾款113,000元未支付。2019年1月17日,至融汽车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恒信威力公司账户转账1,000元,在用途一栏注明:“代郭金星垫付17款自由侠1588橙色定金”。2019年1月21日,至融汽车公司(销售方,甲方)与郭金星(买受方,乙方)签订《上海至融汽车销售合同》,郭金星购买吉普牌17款自由侠自动劲能版汽车一辆,车身颜色橙色,车辆售价114,800元,购车定金2,000元,提车尾款112,800元,交车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6日,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及义务。2019年1月24日,至融汽车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向恒信威力公司账户转账108,800元,附言栏内注明:“代客户郭金星支付17款自由侠1588橙色。”。同日,至融汽车公司委托承运人将车辆从恒信威力公司运输至融汽车公司。2019年1月27日,车辆到达至融汽车公司,后至融汽车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装潢(安装脚垫及行车记录仪)。2019年1月28日,郭金星至至融汽车公司交付相关材料并对该车辆进行检查。2019年1月29日,至融汽车公司向郭金星交付车辆。2019年1月31日,郭金星通过微信向至融汽车公司反映车辆存在问题。 2019年3月8日,案涉车辆被送至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检测,经拆检后发现:水箱框架损坏、冷凝器损坏、中冷器损坏、空调管有破损、右前格栅板、中间格栅板有可能更换过。后郭金星未再驾驶该车辆。郭金星认为至融汽车公司与恒信威力公司故意隐瞒车辆存在上述问题的事实,行为构成欺诈,致讼。 郭金星共向至融汽车公司支付114,800元,至融汽车公司向恒信威力公司转账109,800元,剩余5,000元在至融汽车公司处。恒信威力公司向郭金星出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郭金星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一审中,经郭金星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的故障(发动机异响、发动机起步抖动、黄灯、自动启停黄灯亮、仪表公里数闪烁、两次才能启动等)以及内部损坏(水箱框架损坏、冷凝器损坏、中冷器损坏、空调管有破损、右前格栅板、中间格栅板、有可能更换过)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11月,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现场,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该车行驶,暂未发现明显的发动机异响、发动机起步抖动。车辆故障黄灯无异常,仪表公里数正常闪烁。自动启停黄灯亮、两次才能启动主要由电瓶长期缺电造成的。内部损坏(水箱框架损坏、冷凝器损坏、中冷器损坏、空调管有破损、右前格栅板、中间格栅板)形成原因为受外力作用造成,车身部件在车辆出厂后有过维修更换痕迹”。郭金星为此支付鉴定费35,200元。 一审中,郭金星提交案涉车辆上安装的行车记录仪内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显示车辆曾于2019年1月28日下午从至融汽车公司驶出,行驶至附近汽配城,后又返回并停放在至融汽车公司展厅内,且该车辆引擎盖曾被打开。郭金星表示该视频可以证实交车前该车辆就已经存在严重问题,至融汽车公司在未取得行车牌照就非法驾驶该车辆进入汽配城,并打开车辆引擎盖进行长时间维修,存在欺诈,且有虚假陈述;另关于视频内容未覆盖的问题,经询问相关技术人员,其表示是因为该机器没有调整到自动覆盖功能,视频内容记录满了就自动停止了,所以无法覆盖,且该行车记录仪是至融汽车公司安装的,郭金星对其不清楚,也没有动过该行车记录仪。至融汽车公司称其公司陈述并非是虚假的,该行车记录仪中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车辆在出售前存在问题,车辆引擎盖系郭金星检查该车辆时打开的,该证据无法证明任何问题;另从时间上看,该视频存在内容上的缺失,不能证明郭金星的主张。恒信威力公司称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郭金星的解释,并认为至融汽车公司应对该车的车钥匙保管及车辆为何驶出展厅做出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审被告是否存在共同的销售行为;二、至融汽车公司是否隐瞒系争车辆未交付前即被维修的事实,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三、两原审被告是否须承担退款及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虽然恒信威力公司与郭金星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车辆亦并非由恒信威力公司直接交付郭金星,而是由至融汽车公司交付郭金星,但该车辆的销售发票系由恒信威力公司提供给郭金星,且本案车辆的新车交付检查表及新车交车单中显示客户的姓名均是郭金星,综上,两原审被告的销售行为系同一销售整体,故对恒信威力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郭金星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而该车辆在交付郭金星前,曾驶出至融汽车公司,并进入汽配城,至融汽车公司对此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此外,郭金星在车辆交付后驾驶过程中即发现车辆有异常现象,并第一时间与至融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双方在检测过程中发现车辆已受损,郭金星在此期间无任何异常行为,故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该车辆在交付郭金星前曾进行维修,而两原审被告在向郭金星销售该车辆的过程中未能如实告知车辆状况,致使郭金星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故上述行为实际已构成对郭金星的欺诈,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两原审被告在向郭金星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使郭金星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郭金星要求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郭金星应当返还案涉车辆。 对于郭金星要求两原审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因上述费用并不属于销售合同内容,不予支持。车辆鉴定费35,200元,因两原审被告向郭金星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该鉴定费理应由两原审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判决:一、撤销郭金星与上海至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上海至融汽车销售合同》;二、郭金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至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武汉恒信威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普牌17款自由侠自动劲能版汽车一辆(车架号LWVDA2042HB056401、发动机号XXXXXXX)及附属凭证、单证;三、上海至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武汉恒信威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退还郭金星购车款114,800元;四、上海至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武汉恒信威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郭金星344,400元;五、上海至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武汉恒信威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郭金星车辆鉴定费35,200元;六、驳回郭金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08元,减半收取计4,154元,由上海至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武汉恒信威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2019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上旬期间,被上诉人郭金星通过微信向上诉人至融汽车公司反映与交涉案涉车辆问题。其中,郭金星于2019年1月31日反映车辆自动启停异常、副驾玻璃异响、打火启动失灵、车内严重异味、收音信号不佳等问题,至融汽车公司工作人员“朱某”仅回应自动启停问题;郭金星于2019年2月3日反映打火启动失灵、自动启停异常、行车记录仪蓝屏、发动机抖动厉害等问题,并表示年后回沪需要对车辆进行检测,“朱某”表示:“好的,可以”;郭金星于2019年2月5日发送车辆图片询问车况,“朱某”表示:“这个是冬天排气管里面滴水”;郭金星于2019年2月25日表示:“这个车撞过,我就说那么多问题”,并与“朱某”交涉,“朱某”表示其已离职,让郭金星去询问“苏经理”;之后,郭金星与至融汽车公司工作人员“苏某”进行交涉,“苏某”曾表示:“情况我会反映上去的,车子的问题我这边已经找发货方了”。 二、恒信威力公司提供的新车交车单显示的经销商名称为该公司、客户姓名为郭金星;提供的新车交付检查表显示的客户姓名为郭金星。上述材料记载的车辆检查项目中,并无引擎盖下各部件(水箱、冷凝器、中冷器、空调管)外观是否完好等检查项目。 三、《全新国产自由侠PDI检查单》中,无车辆信息,“检查日期”、“经销店”、“经销店代码”、“序列号”、“检测日期”、“公里数”等栏目均未填写。 四、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1.车辆制造时间为2017年10月,交车时间为2019年1月,最后停驶时间为2019年3月;2.中冷器弯管穿孔,会减弱涡轮增压效果,发动机无法做到最大功率输出;相关部件移位、松动会造成相互挤压和碰撞,会产生异响,有进一步损坏的趋势;3.车辆漆膜厚度和色差未见明显异常,不认为漆膜发生过损坏和维修。 五、一审中,就两原审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庭提问,上诉人恒信威力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至融汽车公司系买卖关系,表示至融汽车公司系二级经销商,无法开具发票,故只能由恒信威力公司向郭金星开具发票。 六、至融汽车公司与郭金星签订的《上海至融汽车销售合同》存在以下条款:1.乙方(郭金星)在购车时应对所购车辆的使用性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至融汽车公司)不按本合同的约定交付车辆,或交付车辆质量不符合本合同条件的,或车辆有潜在的隐蔽瑕疵无法在交接时查验的;。守约方有要求降低价款、无偿修理、支付违约金、换车、继续履行本合同、解除本合同的各项权利,上述权利可由守约方根据不同情况合理选择。 上述事实,由一审在卷微信聊天记录、新车交车单、新车交付检查表、全新国产自由侠PDI检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上海至融汽车销售合同》等予以佐证。 二审中,上诉人至融汽车公司表示,经了解,交车前将案涉车辆开入汽配城是为了去取坐垫套;在被上诉人郭金星向其公司反映车辆故障时,其公司表示“如果有问题就开回来”,但对此没有证据证明。郭金星表示,其发现车辆故障后,以为只是小问题,觉得开回老家也没事,就将车辆从上海驶回河南过年,之后发现车辆出现更多问题,便要求对车辆进行检测。至融汽车公司与郭金星确认,郭金星于交车时不在场,至融汽车公司按照其指示将案涉车辆交付案外人;交车时,未对车辆外观内部进行检查。两上诉人表示,并不能因为车辆漆膜无修补即认定无事故发生,异物有可能从车辆右前方格栅板插入内部,造成案涉部件损坏。 本院再查明,2019年2月4日系农历除夕。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恒信威力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郭金星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案涉车辆质量瑕疵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三、消费欺诈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恒信威力公司虽然没有与郭金星签订买卖合同,但新车交接单、新车交付检查表、发票等材料记载的交易双方指向恒信威力公司与郭金星;且绝大部分购车款最终收款方为恒信威力公司,上诉人至融汽车公司向恒信威力公司汇款时亦注明系代郭金星支付车款。由此,可以认定恒信威力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方。恒信威力公司虽主张其与至融汽车公司形成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记载交易双方为两公司的买卖合同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在此基础上,结合案涉车辆的交易过程以及当事人陈述,一审认定恒信威力公司与至融汽车公司的销售行为系同一销售整体,两公司与郭金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瑕疵经鉴定确系存在,但关于案涉瑕疵的形成时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作出结论,因此,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确定该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主体。综合本案情况,应当先由恒信威力公司与至融汽车公司举证证明在案涉车辆交付郭金星前,车况完好或应当完好而不具瑕疵。在两公司完成上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再由郭金星举证证明在案涉车辆交付后,其正常使用车辆未出事故。经查,案涉瑕疵所属部件在车辆引擎盖下方,属隐蔽部位瑕疵,而非车辆外观瑕疵。根据本院另查明事实,新车交接单、新车交付检查表均未对引擎盖下方部件是否完好予以确认;《上海至融汽车销售合同》亦仅约定郭金星购车时应对所购车辆的使用性能及外观负有检查义务;至融汽车公司与郭金星亦确认在交车时未对车辆进行查验。由此,本院难以认定,至融汽车公司在将车辆交付郭金星时,案涉部件的情况得到了查验与确认。另外,《全新国产自由侠PDI检查单》中信息的缺失,亦难将该单据与案涉车辆进行对应,故难以认定恒信威力公司将车辆交付至融汽车公司时,案涉部件的情况得到了查验与确认。综上,恒信威力公司与至融汽车公司作为案涉车辆销售方,依法负有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未就案涉车辆在交付郭金星前符合质量要求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三,欺诈应同时具备明知瑕疵的主观故意与隐瞒或虚构事实的客观行为。本案中,案涉瑕疵形成时间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进行直接认定,故本院依法分配举证责任而作出不利于两上诉人的法律事实的推定。虽然推定案涉瑕疵形成于车辆交付郭金星前,但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恒信威力公司与至融汽车公司存在明知瑕疵的主观故意。故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过于严苛,本院将予纠正。 关于两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根据约定,郭金星可根据不同情况合理选择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救济途径。根据交易过程以及案涉车辆的实际情况,可予认定郭金星就其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一审认定合同解除并继而判令车辆返还与车款退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至融汽车公司与上诉人恒信威力公司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86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86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至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武汉恒信威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4元,由上诉人上海至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恒信威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38.5元,由被上诉人郭金星负担3,1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上诉人上海至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恒信威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47元,由被上诉人郭金星负担6,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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