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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夏某1洗钱一审刑事判决书时间:2021年03月31日 点击:次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2刑初16号 被告人王某,女,196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盼,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1,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义明、邬雪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2,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华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 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修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二部刑诉〔2019〕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夏某1、夏某2、彭某某犯洗钱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盼、被告人夏某1及其辩护人聂义明、邬雪梅、被告人夏某2及其辩护人王华俊、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江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染病疫情,该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于同年8月7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以来,公安机关打掉一个以王某2(在逃)为首长期盘踞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的涉黑团伙。2018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系王某2的姐姐)、夏某1(系王某2妻子夏某1的弟弟)在明知王某2涉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仍受王某2的妻子夏某1(在逃)指使,由王某将武汉某某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湖北路桥公司月湖桥项目部(以下简称“月湖桥项目部”)的人民币6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材料款分四次以转账支票的形式领取,并由夏某1负责将支票兑换成现金。期间,被告人夏某2受夏某1指使,多次陪同王某到月湖桥项目部拿取支票。 2018年8月29日,夏某1指使夏某2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第一张200万元转账支票转账至武汉市东西湖某某管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法人吴某1),该经营部于8月30日、31日转账至李某2个人账户,后李某2将200万元取现后交由夏某1和夏某2;同年9月29日,夏某1指使夏某2用同样的方式将第二张200万元支票转账至武汉市东西湖某某消防管件经营部账户(以下简称“某某消防经营部”,法人夏某2,实际控制人夏某1),夏某1指使被告人彭某某(系夏某1姐姐夏某2的丈夫)、夏某2办理新的银行卡,将200万元中的70万元转入夏某2的账户,将130万元转入彭某某的账户,10月9日,夏某2又按照夏某1指使将其中40万元转入彭某某的账户;10月16日,夏某1指使夏某2用同样的方式将第三张200万元支票转账至某某消防经营部账户,同日将该200万元转账至彭某某的账户;11月14日,夏某1指使夏某2用同样的方式将第四张80万元支票转账至某某消防经营部账户,次日又转入夏某2的账户。后夏某1分别指使彭某某、夏某2将转入各自账户中的共计480万元取现,连同李某2取现部分共计680万元现金交由夏某1、王某。该680万元现金被夏某1和王某私分。2020年1月2日,夏某1向检察机关退赃200万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夏某1、夏某2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停止结算通知书、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三样式明细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搜查证、查封照片、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转账回执,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夏某1、夏某2、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夏某1具有自首、部分退赃情节,被告人王某、夏某1系主犯,被告人夏某2、彭某某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称其不知道涉案680万元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洗钱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系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称其不知道涉案680万元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被告人夏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称其不知道取现的钱款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且只取现300万元。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明知涉案钱款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不构成洗钱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以来,公安机关打掉一个以王某2(在逃)为首长期盘踞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的涉黑团伙。2018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系王某2的姐姐)、夏某1(系王某2妻子夏某1的弟弟)在明知王某2涉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仍受王某2的妻子夏某1(在逃)指使,由王某将某某公司在月湖桥项目部的680万元材料款分四次以转账支票的形式领取,并由夏某1负责将支票兑换成现金。期间,被告人夏某2受夏某1指使,多次陪同王某到月湖桥项目部拿取支票。 2018年8月29日,夏某1指使夏某2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第一张200万元转账支票转账至某某经营部,该经营部于8月30日、31日转账至李某2个人账户,后李某2将200万元取现后交由夏某1和夏某2;同年9月29日,夏某1指使夏某2用同样的方式将第二张200万元支票转账至某某消防经营部,夏某1指使被告人彭某某(系夏某1姐姐夏某2的丈夫)、夏某2办理新的银行卡,于9月30日将200万元中的70万元转入夏某2的账户、将130万元转入彭某某的账户,10月9日,夏某2又按照夏某1指使将其中40万元转入彭某某的账户;10月16日,夏某1指使夏某2用同样的方式将第三张200万元支票转账至某某消防经营部账户,同日将该200万元转账至彭某某的账户;11月15日,夏某1指使夏某2用同样的方式将第四张80万元支票转账至某某消防经营部账户,同日又转入夏某2的账户。后夏某1分别指使彭某某、夏某2将转入各自账户中的共计480万元取现,连同李某2取现部分共计680万元现金交由夏某1、王某。该680万元现金被夏某1和王某均分。2020年1月2日,夏某1向检察机关退赃200万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夏某1、夏某2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夏某1、夏某2、彭某某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夏某1、夏某2、彭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被告人夏某1、夏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2018年8月30日、8月31日,李某2招商银行账户收到某某经营部分4次转账共计200万元;2018年8月30日、8月31日,李某2分2次柜台取现共计200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8月29日,某某经营部账户收到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江汉四桥拓宽工程项目经理部柜台转存200万元;2018年8月30日、8月31日,某某经营部账户分4次向李某2转账共计200万元。 5.停止结算通知书证实,2019年1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向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停止支付某某公司所有未付工程款项。 6.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三样式明细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8年8月24日、9月21日、10月15日、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分别向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江汉四桥拓宽工程项目经理部领取转账支票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80万元。 7.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某某消防经营部账户于2018年9月29日、10月16日、11月15日分别进账200万、200万、80万;该账户于2018年9月30日分2次向被告人夏某2转账共计70万元,于9月30日向被告人彭某某转账130万元,于10月16日分5次向被告人彭某某转账共计200万元,于11月15日向被告人夏某2转账80万。 8.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夏某2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9月30日分2次收到某某消防经营部转账共计70万元,该账户于2018年10月9日分6次向被告人彭某某转款共计40万元。 9.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夏某2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11月15日收到汇款80万元。 10.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10月9日分6次收到被告人夏某2转账共计40万元,该账户于9月30日收到某某消防经营部转账130万元,该账户于10月16日分5次收到某某消防经营部转账共计200万元,该账户于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分多次取款共计370万元。 11.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搜查证、查封照片证实,2018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对王某2经营的某某搅拌站进行搜查、查封、扣押,并对该搅拌站内被告人彭某某及妻子夏某2的居所进行搜查。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公安机关对王某2、夏某1、周某(某某公司会计)及被告人夏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及某某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2018年8月,公安机关对搜查、查封过程中查获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行梳理,对与某某公司进行商品混凝土买卖的公司进行调查走访,询问是否遭受过某某公司的欺压,询问是否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对于仍有未结算工程款的公司,告知其某某公司因涉及案件已被查封,并通过口头下达的方式要求停止对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12.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证实,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公安机关依法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对王某3、王某4进行拘留、逮捕,并依法通知家属。 1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某某公司的财产被认定为用于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财产,依法予以没收、追缴。 1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向月湖桥项目部送过混凝土,后来这个项目交给我了,是我和月湖桥项目部签的合同,签完合同后,我就安排业务员吴某2跟月湖桥项目部对接。每次吴某2和月湖桥项目部的业务员李某1对账,对账确定之后,月湖桥项目部就通知我们开发票,我们公司财务把发票开出来后吴某2就拿发票到月湖桥项目部去,月湖桥项目部就直接把钱汇到我们公司账上。月湖桥项目部是直接通过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向某某公司付款,没有以承兑支票的方式付过款,但我们公司也接受承兑支票付款。7月份的时候,某某公司因为被查封而停工停产,当时公司就向各个公司发函,说我们公司因无法经营而停止向对方供应混凝土,7月份就没向月湖桥项目部送混凝土了。 15.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我调到月湖桥项目部的时候就知道某某公司在给我们公司供应混凝土。之前某某公司委托吴某2来办结账手续,到2018年8月就是王某来办手续,王某是某某公司老板王某2的姐姐。以前都是公对公转账方式付款,某某公司的经办人过来找我们项目部的经理余某1,余经理同意之后就由我们项目委托的经办人李某1和某某公司的经办人吴某2对账确定付款金额。确定金额后,双方经办人一起找各部门负责人签字,首先是业务部负责人王某1,然后是财务部负责人张某2,再是业务分管经理张某3,最后是项目常务副经理李某4华签字。项目经理是余某1,他不签字。他们所有人签字同意之后,双方经办人把审批单拿给我,我按照审批的金额向某某公司公对公转账。但2018年8月之后支付的几次都是写的某某公司的排头开的转账支票。付款方式在合同中没有写明,但基本上所有符合规定的支付方式我们都可以使用,这主要取决于收款公司的不同要求,有时候他们要转账支票,有时候要直接转账,我们基本上会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满足他们的要求。我们现在对公转账都是用网银,这个项目上只有某某公司提出来要用支票。当时项目经理余某1让我给某某公司开支票,我虽然奇怪但未怀疑,毕竟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付款方式,我也将此事告知了张某2。我们是2018年12月接到公安机关的停止支付通知书时才知道某某公司因为涉及案件被公安机关查处了。我们一开始不知道钱是否入了某某公司的账户,后来王某拿了支票到银行下账后,我们就收到银行的下账通知,当时显示的不是入的某某公司的账,是一个消防公司的账。有些公司之间互相用支票交易或抵账很正常,反正我们写的支票排头是某某公司,他们再怎么转让我们就不管了,这都是法律允许的,因为转账支票本来就可以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转账支票上如果没有明确注明不能背书转让的话,都是可以这样操作的。 1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我被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安排负责月湖桥项目的账,我分管之前已经和某某公司签了商混合同,所以我是接管之前的账,按照以前的要求做账。在我分管这个项目之前,我们跟某某公司结账的方式都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我来了之后,他们开始要求用支票结账,我和牛某会计都觉得很麻烦,但对方要求的我们也没办法,因为转账支票是合法的。某某公司每次来结账都是去月湖桥项目部,我在汉阳集团总部上班,跟某某公司的人没有直接来往。商混款结账需要李某1、王某1、我、李某4华层层签字确认,牛某制单,我审核后转账付款。我们的公账是农行东风支行开户行,名称叫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江汉四桥拓宽工程项目经理部,对方的账户名字叫武汉某某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如果是转账支票的方式,前面的层层签字程序一样,牛某开支票,我审核、盖财务章,之后将支票交给某某公司。我们的转账支票的收款方肯定要写某某公司,不可能写第三方单位,那是违法的,但某某公司拿到支票后可以背书转让,这个程序也是合法的。这些转账存根都在我这里存档,牛某将发票拿给某某公司签字后再把存根拿回来,贴在会计凭证上存档。 1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我调到路桥集团公司上班,担任项目总工职务,是项目所有施工技术的负责人。结算工程款按照我们公司内部程序,先由现场部、材料部、合同部、综合办公室这四个部门审核签字同意后,再送到我这里签字。我主要负责审核这份合同金额是否超出合同范围或公司账上现有金额,如果没有超出这两个范围,我就签字批准放款。 1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北路桥集团江汉四桥拓宽工程项目部设备、物资部部长,我们公司现在做的江汉四桥拓宽工程项目就是找某某公司送的商品混凝土,某某公司只是其中一家,另外还有三家混凝土公司,这四家公司全部都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进来的。某某公司与我们公司结算时,先由资料员根据现场送货单来统计数量,跟某某公司的人对账,按不同单价计算当月的金额,然后制定计划上报湖北路桥集团,集团批复后资料员制作支付审批单并签字,之前资料员是李某1,再交由我,我主要抽查、核对混凝土的数量,我签字后交由分管领导张某3,再找项目主管会计张某2签字,最后找项目经理李某4华签字。分管领导和会计的先后顺序没有严格固定要求,是因为会计张某2在集团上班,所以一般分管领导签字后再去找会计。之后集团将钱打到我们项目部的账上后,我们通知某某公司来开发票,某某公司开了发票后,我们财务就将钱打到某某公司的账上。我只见过某某公司的张某1和吴某2来对账、开发票给我们。 1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北路桥集团江汉四桥拓宽工程项目部的料账员,负责办理对账和结算手续。2016年年初某某公司向我们项目部供应混凝土,某某公司为了结账就找我对账,我对完账后向公司报计划,这方面的手续都是我来办的。一般都是某某公司的吴某2和张某1过来找我对账,直到2018年7、8月份的时候,他们就没有再找我对过账了,后来我听说某某公司出事了,之后某某公司也没有供应混凝土了。2018年9、10月份,有个叫王某的女的,50岁左右,总跑到我们公司来催我们结账。每个月我都是按照合同,在未付金额内确定一个数字报给湖北路桥集团,公司批复下来后我们就按照计划给钱,所以这个数字一开始是我确定的,我报给领导,领导再批复下来。给王某的钱是我报的计划,是公司领导批准的,从项目领导开始,首先是张某3,然后是李某4华,还有财务张某2,再后来是公司物资部陈某1、陈某2,接着是公司财务分管领导汪黎,然后是余瑞华,再就是集团副总刘祖雄,他批准后钱就会打下来。王某来我们公司找了很多人,找了我,还找了财务牛会计,说她是某某公司的。结账时我问余某1某某公司的钱能不能付,余某1说可以,既然余某1都同意了,我觉得余某1肯定知道王某是某某公司的人,就没有进一步核实王某的身份。因为我和吴某2已经把某某公司的账对完了,只是没有付完全部账款,所以会出现之后几个月仍在打款的情况。 20.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经营部的法人,我和夏某1是朋友,之前做生意时认识的。2018年8月底的一天,夏某1打电话说想用我的某某经营部的账户走一笔200万的账,我当时就问原因,他说为了客户走账方便,我和夏某1关系好,当时我就答应了并将公司账号给夏某1。2018年8月29日,我的账户上收到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江汉四桥拓宽工程项目部200万元的支票承兑,夏某1打电话说给我一个账户,让我把这200万元转过去。当时他给了我李某2的账号,这个人我不认识。8月30日、31日,我通过手机网银分4次、每次50万元给李某2共计转了200万元。 21.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时候我因为生意往来认识了夏某1,2018年3月,我准备出资在洪湖新滩经济开发区块地,夏某1说他也想加入,之后我们商量一起出资拿地。2018年7月,当地政府通知我们准备前期的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等共计两百余万元,但我跟夏某1打电话,他一直没有给钱我。2018年8月,夏某1说有一笔款要到账,要用我公司的人的账户入账,取现之后他给我买地用,我以为是要给我土地出让金,就同意了。他说要用私人账户,取现方便些,如果用公司账户,就变成对公账目了。我就要我们财务人员李某2把她的个人账户给夏某1入账,因为李某2的男朋友在银行工作,预约大额取现容易些。2018年8月底,一共打了200万到李某2账户上,李某2分2次、每次100万元从欧亚酒店旁边的银行取现。第一次是夏某1的侄儿夏某2跟李某2一起去取现,取现后夏某2就拿走了。第二次是次日李某2去取现,放在我公司卧室的保险柜里,夏某2来我公司,当时我不在公司,夏某2跟我打电话说了一声就从保险柜里把钱拿走了。但夏某1把钱拿走后一直没有跟我联系出资拿地的事情。2019年2、3月份,有一次我跟夏某1一起到外地办事,有天中午,夏某1的手机没电关机了,夏某1跟我说等会儿有个美国的电话要打过来,我手机接到了就给他。当时我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所以我手机接到两个美国的电话就给夏某1了。夏某1到旁边接的电话,说什么我不知道。 2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9日,我们公司的阮某(我们平常叫他贺某)说夏某1有一笔200万元的钱要取现,因为我男朋友在招商银行上班,预约取现比较方便,让我帮他取现。2018年8月30日,我的招行卡上收到100万元,分2次、每次50万元,这100万元是某某经营部的公账,贺某交代这笔钱是帮我们的客户夏某1、夏某2取的,让我取了后交给他们。当天下午我一个人到欧亚酒店的招商银行金银湖支行,路上夏某2就联系我,我们在银行碰头,我自己去柜台取钱,夏某2在银行大厅等我,我将取的100万元交给夏某2后他就走了,我就回公司了。8月30日晚上、31日早上,我的招行卡上收到100万元,分2次、每次50万元。8月31日中午,我还是按照贺某的意思,在永旺的招行取了100万元,这次是公司的司机和我一起去取的,钱取后我带回公司放在贺某的保险柜里。 2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夏某1是我的丈夫,夏某2是夏某1的远房亲戚,他喊夏某1叔叔。某某消防经营部的法人是夏某2,但夏某1负责管理。王某2、夏某1是夫妻,夏某1是夏某1的亲姐姐,王某2是在东西湖慈惠地区做商混的,自己开的某某公司,他还在慈惠江边有个码头。2018年6月份左右,王某2的公司查封没几天,夏某2就和我说了,她说王某2在2018年5、6月份的时候因为涉黑的问题被公安局查了,公司也被查封了。当时事情蛮大的,亲戚之间都在谈论,当时码头和搅拌站都被政府查封了,王某2都跑到国外不会回来了,夏某1现在好像也因为犯罪逃跑了,现在也都不回来了。2018年6月份左右,就是王某2刚出事的时候,我跟夏某1、夏某2在一起谈过这个事情,我还跟他们说别管王某2的事。 2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8年5月,我弟弟王某2因为涉黑被公安机关通缉,他老婆夏某1担心公安机关找她,就躲起来了。2018年8月,夏某1打电话让我帮忙去月湖桥那边的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江汉四桥拓宽工程项目部的财务部拿张支票,她说这钱是他们送商混没有结算的货款。夏某1说搅拌站现在被公安机关查封了,王某2公司的人被抓了,银行卡都冻结了,王某2在国外不敢回来,她现在不敢出门,怕警察抓,现在没有生活来源,家里要用钱。夏某1说她和项目部联系好了,让我过去直接找牛会计。我是王某2的亲姐姐,他出事了,我不帮忙说不过去。 2018年8月24日,我去了月湖桥项目部一趟,找到牛会计,牛会计给我一张200万元支票,我在支票上签字后就拿着支票走了。后来夏某1几次打电话让我去项目部拿支票,分别是2018年9月21日200万元支票、10月15日200万元支票、11月13日80万元支票,我每次去找牛会计,签了字就拿着支票走了。我按照夏某1的要求把支票交给夏某1取现,夏某1分给我340万元。 25.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8年6月,我姐姐夏某1说公安机关在查某某公司,说某某公司的人涉嫌非法经营、敲诈勒索,王某3、王某4都被公安机关抓了,把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封了,她无法从某某公司账户弄钱出来,让我帮忙还湖北银行贷款,我帮她还了几个月贷款后我的银行账户也被公安机关冻结了。 2018年8月底,王某说某某公司有一笔工程款要回,是支票,某某公司账户被警察冻结了,要我帮忙进账。我说某某还差我货款未结清,要我进账可以,但我要拿一部分钱,我和王某商谈后决定一人得一半。王某拿出一张农业银行的200万元转账支票给我,我找做生意的朋友吴某1帮忙入账,他是某某经营部的老板,我没有告诉他这是王某2公司的钱。钱转入某某经营部账户后第二天,我找朋友李某2,让吴某1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转给李某2个人招商银行账户,次日李某2去招商银行将这200万元取现给我。我拿到钱后打电话王某过来拿钱,我给王某100万元现金,自留100万元现金。 2018年9月底,王某打电话说有一张支票要进账,说她在湖北路桥公司月湖桥这里,让我去拿。我让夏某2开我的车去拿,这次也是200万元转账支票,我入了自己公司某某消防经营部的账户,账户名是夏某2。我打电话给我姐夫彭某某,让他办张招行卡,我转钱进去,让他帮我取现。彭某某去办了一张招商银行的卡,我向卡里转了130万元,剩下70万元我转给夏某2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我安排夏某2向彭某某转账40万元,取现20万元给我,剩下10万元用于公司开支。之后我打电话王某,给了她100万元现金。 2018年10月中旬,王某到我公司来给我一张200万元转账支票,我入了某某消防经营部的账户,我将这200万元转到彭某某招商银行卡里,他取现给我。王某到我公司来拿现金,我给王某100万元现金,自留100万元现金。 2018年11月,王某拿了一张80万元的转账支票找我,我入了某某消防经营部的账户,我让夏某2取现,给了王某40万元现金,自留40万元现金。 王某2是我姐姐夏某1的老公,是某某公司的老板,2018年年中时,王某2的某某公司因为涉黑被公安机关查处了,王某是王某2的亲姐姐。2018年7、8月,很多人都在议论说公安局在查某某公司,这时候王某因为转账支票的事情来找我,王某也说某某公司的账被冻结了,公安机关在调查某某公司。我听别人说王某2跑到国外去了,我联系不上夏某1。 王某2的某某公司欠我270万元,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王某2在湖北银行的贷款担保人是我,我怕他还不了,银行找我要钱。夏某1是我亲姐姐,她老公王某2的公司因为涉黑被公安机关处理了,家里出了事找我帮忙我也不好意思拒绝,能帮就帮。 王某第一次找我把200万元转账支票提现,我一开始是拒绝的,因为我知道某某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了,王某找到我时也跟我说某某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了,我当时知道支票的钱有点问题,也知道帮王某、夏某1入账这些钱不好,王某2公司的人都被抓了,码头被拆了,我有点担心,为了规避风险,我没有用自己的账户,而是用夏某2、彭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并提现。我让彭某某和夏某2临时开了银行卡,然后把结算款通过他们的卡提现,提现之后我就叫他们将卡注销。我一共打给彭某某370万元,让他帮我取现,没有给他钱。找吴某1帮忙转账是为了规避公安机关查账,我怕惹祸上身,毕竟姐姐夏某1和姐夫王某2都跑路了,找李某2是为了将200万元提现。 我让夏某2找王某拿转账支票时没有和他说这是什么钱,但支票上写了收款方是某某公司。夏某2是我远房表侄,在我公司做事,我叫夏某2做事,不需要和他说什么。某某消防经营部的法人是夏某2,但实际是我的公司。我当时只让夏某2联系王某,去找她拿支票,支票回来后我入了自己公司的账。我不想再找其他朋友入账,免得以后因为这个事出问题连累朋友。我姐姐夏某1家里出事,我们家里人都知道,议论的人很多,夏某2应该知道,因为夏某2也来我家吃过饭,又是在我公司做事,应该听别人谈论过。王某2公司出事后,我和夏某2聊天的时候跟他说过,我告诉他王某2公司被公安机关查了,王某2人也跑了。 彭某某是我姐姐夏某2的老公,我跟他关系比较好,夏某2是夏某1的姐姐,彭某某在王某2的某某搅拌站当泵工并看守仓库。彭某某告诉我某某搅拌站、某某公司都被公安机关查封了,办公室贴了封条。彭某某应该能知道这个钱和王某2、夏某1有关,因为我和王某没有经济往来,王某和王某2、我和夏某1的关系,彭某某很清楚。彭某某一直在王某2公司上班,对王某2公司出事很清楚,他应该能猜到这个钱和王某2、夏某1有关。 26.被告人夏某2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夏某1是我远房姑姑,王某2是夏某1的老公,夏某1是夏某1的弟弟、我的叔叔。王某2在舵落口江边开搅拌站,是慈惠的大老板,2018年6月他们公司因为涉黑被公安局抓了好多人,12月他们搅拌站被政府拆了,当时我在现场看到了。 2018年8、9月,夏某1叫我陪王某2的姐姐王某去硚口月湖桥项目部取支票,当时我开夏某1的凯迪拉克车带王某去的,一路上都是她打电话跟项目部联系的,到了后我在车上等她,她下去找牛会计拿支票,王某将支票给我后我拿回去给夏某1,我们一起大概去过三、四次的样子。我知道和王某一起去拿的是某某公司的支票,我看到支票上写的是某某公司,我知道王某2的公司是某某公司。第一次陪王某拿支票后,夏某1又让我陪王某去拿支票的时候,我问夏某1原因,夏某1说王某2公司出事了,码头被公安机关拆了,某某公司的账被公安机关查封了,公司很多人都被抓了。 第一张200万元的支票承兑到外面的公司了,承兑后没多久,我按照夏某1的要求去欧亚酒店旁的招商银行找一个女的拿了一、两百万的现金回来给夏某1。后面三张支票夏某1让我划入我们某某消防经营部的公账上,我就把支票拿到七雄路的工商银行承兑进我们某某消防经营部的对公账户。一共大概三百多万元,我陆陆续续分几次兑的。2018年9月30日,夏某1通过某某消防经营部的账户分两次共转了70万元到我的私人工行账户上去,并让我取出来给他。2018年10月9日,我按照夏某1的要求转账40万元到彭某某的银行卡上。中间有一次我按照夏某1的要求去欧亚酒店旁的招商银行陪彭某某取钱,当天彭某某取了200万元给我,我按照夏某1的要求把钱给了王某。 武汉市东西湖某某消防管件经营部是用我的身份证开设的账户,公司走账是用这个账户,公司账是夏某1在管,公账的出入都是夏某1在操作,我只是替夏某1打工。因为兑换支票需要用公司账户兑换,所以就先开到我们某某消防的对公账户上,然后夏某1又将一部分钱转到我的私人账户上。夏某1是老板,他安排的事情我都不问原因直接照做,我还按照夏某1的要求给王某送了几次现金。 2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老婆夏某2是王某2的老婆夏某1的亲姐姐,夏某2是夏某1的亲姐姐。我原来一直跟我老婆住在某某搅拌站里面的一栋二层小楼里面,我老婆给搅拌站的车过磅,我给搅拌站的车供应修车配件。2018年5月,王某2他们都因为涉黑被公安局查了,公司很多人都被抓了,王某2、夏某1也跑了,某某搅拌站也被封了,我就留守在搅拌站里面看守着搅拌站的一些财物。 2018年9月底,夏某1让我去招商银行开个卡,我想着都是亲戚,关系都蛮好,就去了。开户后夏某1找我要了银行卡号,过了几天打电话告诉我转了钱,让我去取钱。我当时不知道有多少钱,去银行一看才知道有一百多万,我没见过这么多钱,一开始也是战战兢兢的,也很慌,觉得有些问题,但夏某1不让我问,我就没敢多问。都是夏某1安排我做的事,我当时取这么多钱也很奇怪,只是知道钱是跟夏某1、王某2有关系,但夏某1是我小舅子,就还是帮忙了,没想那么多。 我一共帮夏某1取了330万元,分两次取的,第一次是在9月底取了130万元,第二次是在10月初取了200万元,第二次取的这200万元中有40万是夏某2转过来凑整200万的。这两次取钱都是夏某1安排我去的,第一次是九月底,夏某1打电话说给我转了130万,让我把钱取出来。我当时在搅拌站里上班,不一会儿王某开了一辆红色的轿车来了,让我和她一起去取钱,我以为她是夏某1安排的,就什么也没有问。王某开车将我带到金银湖欧亚酒店的招商银行取了130万元,取完钱之后我将钱都给了王某,后面的事情我没管,夏某1也没有打电话问我钱的事,我就知道夏某1和王某是说好的了。后来十月份的时候,夏某1又打电话让我取钱,这次是我自己骑电动车去的欧亚的招行,我不知道有多少钱,取的时候才知道有200万元。我找银行借袋子装钱,之后夏某1打电话让我给王某送100万元,我就骑电动车到四支沟找王某当面给她100万元,又将剩下的100万元送去给夏某1。过了两天,我觉得这个银行卡的钱感觉不太干净,怕出事,我就直接去银行把这个银行卡注销了,我以为注销了就查不到记录了。 28.转账回执证实,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夏某1的妻子刘某1代为退出赃款200万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夏某1、夏某2、彭某某相互纠合,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通过将财产转换为金融票据、提供资金账户、转账、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王某、夏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夏某2、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某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三人均不知晓涉案680万元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行为不构成洗钱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夏某1、夏某2、彭某某掩饰、隐瞒的钱款为以王某2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王某系王某2的姐姐,夏某1系王某2的妻弟,夏某2系夏某1的侄儿,彭某某系王某2之妻夏某1的姐夫并在王某2所有的某某搅拌站工作、居住,以上四名被告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王某2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紧密联系,结合四名被告人的生活环境、认知能力,可以认定其明知涉案680万元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同时也有四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王某、夏某2、彭某某否认其主观明知,无事实依据,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夏某2的辩护人提出其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夏某2当庭翻供,否认知晓涉案680万元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夏某1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某提出其仅取现300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有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彭某某银行卡进账370万元、取款370万元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1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2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对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四十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夏某1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予以追缴;退赃款人民币二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汤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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