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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时间:2021年03月31日 点击:次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刑初236号 被告人陈宏力,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住孝感市孝**,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27日,孝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2020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力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光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宏力及其辩护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2日20时7分,被告人陈宏力醉酒后驾驶鄂K×××**小型轿车载乘其朋友匡某,从陡岗镇出发,沿孝感市肖陡线前往肖港方向,当其行驶至孝南区陡岗镇罗河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失控后与道路外停留的行人程某2、程某1新相撞,造成程某2送医途中死亡、程某1新受伤(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及鄂K×××**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宏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宏力预交了40000元事故处理费。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受案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借条、支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池某、匡某、陈某、涂某的证言;3.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5.视频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宏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宏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本案证据存疑,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被告人驾车;3、匡某的证言存在大量谎言,他本人之前也因交通肇事判过刑,有前科;4、事故发生路段的视频监控缺失;5、辨认笔录不符合常理;6、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7、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4万5千元;8、被告人家庭条件困难。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20时7分,被告人陈宏力醉酒后驾驶鄂K×××**小型轿车载乘其朋友匡某,从陡岗镇出发,沿孝感市肖陡线前往肖港方向,当其行驶至孝南区陡岗镇罗河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失控后与道路外停留的行人程某2、程某1新相撞,造成程某2送医途中死亡、程某1新受伤(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及鄂K×××**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宏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宏力预交了40000元事故处理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受案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借条、支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池某、匡某、陈某、涂某的证言;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陈宏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陈宏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部分损失,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存疑、匡某的证言不真实及辨认笔录不符合常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宏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乐志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珅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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