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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兴盛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1年03月31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6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盛康镇粉盛路45号

法定代表人:任明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彬,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丰合兴盛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蒋家嘴特1号

法定代表人:兰云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师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湖北(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周,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林,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丰合兴盛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合兴盛公司)、王周、徐玉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丰合兴盛公司提供的部分出入库凭证中显示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工地为“三里桥工地”,而非本案所涉上科电器工程的建设工地,丰合兴盛公司称对“三里桥工地”是否为盛鑫公司承建的项目不知晓,但具有王周签字的都纳入盛鑫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对此,一审法院对“三里桥工地”是否为盛鑫公司承建的项目,“三里桥工地”所租赁的物资是否与本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具有关联等基本事实均未予以查明。一审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陶歆
审判员 陈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梦窈
法官助理 廖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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